对兰先生按园地类型给予土地补偿是符合规定的!
(Baonghean)- 居住在义安省安城县隆城乡文厝6村的Thai Van Lan先生投诉称,安城县人民委员会在2011年7月13日第2886/QD-UBND号决定中批准了534号省道防洪公路改善升级项目穿过安城县隆城乡路段的清理补偿和支持计划,其中批准了Lan先生家73平方米园地(农业用地)土地补偿,这不符合规定。Thai Van Lan先生要求安城县人民委员会按照住宅用地价格补偿73平方米土地(第二次)。
2014年4月4日,省人民委员会签发第1314/QD-UBND.KT号批示,决定处理Thai Van Lan先生的申诉,内容如下。
-安城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投诉处理结果(第一次) 2013年12月5日,安城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签发了关于处理Thai Van Lan先生投诉的第5806/QD-UBND号决定,内容如下:
- Thai Van Lan 先生投诉安城县人民委员会为其申请了错误的土地补偿价格,这是虚假投诉。
- 维持安城县人民委员会2011年7月13日第2886/QD-UBND号决定中对Thai Van Lan先生家属的土地补偿决定。
与 Thai Van Lan 先生合作的成果:
- 泰文兰先生陈述:安城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补偿其家73平方米园地不符合规定。兰先生要求按照住宅用地价格补偿;土地面积760平方米,其中安城县人民委员会收回了隆城乡人民委员会在1990年之前原先划拨的73平方米土地。
- Thai Van Lan先生无法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证明安城县人民委员会确定的补偿其家人的园地类型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Thai Van Lan先生家土地使用来源的检查核实结果:经审查补偿、扶持、安置记录,Thai Van Lan先生家于1990年由隆城乡人民委员会批准换地,现属于地块编号425、地幅编号13,面积760平方米(2004年测量)。经审查安城县人民委员会于1995年4月12日向Thai Van Lan先生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E999455),Lan先生家获发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面积包括住宅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园地面积200平方米。依据2003年11月26日土地法第87条的规定;根据政府2004年10月29日第181/2004/ND-CP号关于《土地法》实施细则、乂安省人民委员会2013年1月22日第10/2013/QD-UBND号决定、2009年10月28日第100/2009/QD-UBND号决定及安城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Thai Van Lan先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地块编号425,地图编号13,面积760平方米(2004年测量),住宅用地限制为200平方米,同一住宅用地内的花园用地面积为560平方米。
- 对话结果:
2014年3月19日,自然资源环境厅主持,由自然资源环境厅、安城县人民委员会和隆城乡人民委员会组成的跨部门工作组参与,与Thai Van Lan先生进行了座谈。座谈结果:Thai Van Lan先生通过座谈会表示不同意跨部门工作组关于投诉事项检查核实报告草案的结论和建议。Thai Van Lan先生要求按住宅用地价格补偿73平方米土地。上述座谈会参加人员均同意上述草案中关于检查核实结果、结论及关于处理Thai Van Lan先生投诉的建议。
- 总结:
1. Thai Van Lan 先生投诉安城县人民委员会2011年7月13日第2886/QD-UBND号决定批准了对其家73平方米园地的补偿方案,但该投诉不符合规定,这是一项错误的投诉,因为安城县人民委员会只从 Thai Van Lan 先生家收回了73平方米,而他家共有760平方米的土地。根据现行规定,Lan 先生家位于第13号地图第425号地块、面积为760平方米(2004年重新测量)的住宅用地限制为200平方米,同一住宅用地地块中的园地面积为560平方米。收回73平方米后,Lan 先生家剩余的土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兰先生家的土地面积为687平方米,大于住宅用地限额。因此,安城县人民委员会根据规定,按照花园地价确定并批准了对兰先生家上述73平方米收回土地面积的补偿价值。
2. 安城县人民委员会主席于 2013 年 12 月 5 日作出的第 5806/QD-UBND 号决定,解决 Thai Van Lan 先生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以上情况,决定:
第一条:维持安城县人民委员会主席于 2013 年 12 月 5 日作出的第 5806/QD-UBND 号决定,关于解决乂安省安城县隆城乡文厝 6 村居民 Thai Van Lan 先生的投诉。
第二条 对 Thai Van Lan 先生的投诉处理如下:Thai Van Lan 先生投诉称,安城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对 Lan 先生家人收回土地面积 73 平方米(属于 425 号地块,地图编号 13,2004 年测量图)按照园地价格给予补偿的方案(安城县人民委员会 2011 年 7 月 13 日第 2886/QD-UBND 号决定)不符合规定,是虚假投诉。
第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泰文兰先生对本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监察长、资源环境、财政、建设、交通等各厅局长,安城县人民委员会主席,隆城乡人民委员会主席,泰文兰先生及有关组织和个人根据本决定执行。
义安省人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