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房屋、土地等担保资产的规定
(Baonghean)- 2012 年 2 月 22 日,政府颁布了第 11/2012/ND-CP 号议定,对 2006 年 12 月 29 日政府颁布的第 163/2006/ND-CP 号议定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增加了 2 种在未就处理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处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等担保资产的情况。
首先,仅抵押土地使用权而不抵押地上附着物,且土地使用者同时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除非另有约定,地上附着物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当事人有权自行协商或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职能的机构,确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价值。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应当预付给地上附着物所有人,除非另有约定。
二、仅抵押土地使用权而不抵押地上附着物,且土地使用者不同时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在处置土地使用权时,除另有约定外,允许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按照土地使用者与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约定继续使用土地。抵押人与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土地使用权的买受人。
另外,根据该法令,未来资产可视为担保资产,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而仅包括以下类型的资产:由贷款资本形成的资产;在进行担保交易时正在设立或依法设立的资产;已经设立并需进行所有权登记,但在进行担保交易后,此类资产应依法进行登记。
该修改和补充自2012年4月1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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