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春青的自首是否可作为减轻罪责的情节?
郑春青先生在逃亡和被通缉一年后终于自首。此举是否有助于这位PVC前董事长获得从轻处罚?
经过一年逃亡和通缉,越南石油天然气建设股份公司(PVC)原董事长郑春青先生(1966年出生)于7月31日自首。此前,2016年9月,公安部侦查警察局以“故意违反国家经济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罪名起诉了郑春青先生。
中央检查委员会的结论认为,郑春青及有关越共中央领导干部缺乏责任感,疏忽领导、管理、检查、监督,违反国家有关经济管理的规定,造成2011-2013年期间经济损失近3.3万亿越南盾。
越南人民党前主席郑春青自首一事引发公众关注。被告是否会获得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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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清先生。照片:D.V. |
明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介绍,过去,法院在审理具有犯罪分子自首迹象的刑事案件时,对此情况的理解和适用截然不同。根据内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1990年6月2日第05/TTLN号联合通知《关于指导对自首犯罪分子实施政策》,这些案件均视为自首。
但是,法院在适用该通知对犯罪分子量刑过程中,特别是1999年刑法实施后,发现对犯罪分子自首、认罪的情形,同时适用刑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恰当。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于2002年6月10日签发第81/2002/TANDTC号批示,指示各法院仅对罪犯自首的情况适用刑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对罪犯自首的情况仅适用刑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
若郑春青先生自首,则可根据第 81/2002/TANDTC 号公文,依据法官解释,依据《刑法》第 46 条第 1 款或第 46 条第 2 款的规定,相应减轻刑事责任。
据Kienthuc.net.vn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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