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调解条例
居住在 Quy Hop 县的 Vy Van Hoang 先生询问土地纠纷调解是如何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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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条2024年土地法土地纠纷调解条例如下:
1.国家鼓励土地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依照基层调解法的规定在基层进行和解、依照商事调解法的规定进行和解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调解机制进行和解。

2.在国家主管机关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解决土地纠纷之前,纠纷双方应当先在土地纠纷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土地纠纷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调解程序如下:
a) 接到土地纠纷调解请求后,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成立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土地纠纷调解;
b) 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由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土地管理部门公务员、熟悉争议地块来源、使用情况的常住居民(如有)组成。视具体情况,可邀请其他组织和个人代表参加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
c) 乡镇人民委员会土地纠纷调解工作自收到土地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不超过30日;

d) 调解结果应当由参与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经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调解成功或失败的调解记录。调解记录应当送达纠纷各方,并由纠纷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保管;
d) 如果调解不成,且有一方或多方纠纷方未在记录上签字,则调解委员会主席和参加调解的成员必须在记录上签字,加盖乡级人民委员会印章,并送交纠纷各方。
3.法院调解土地纠纷,依照法院调解与对话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通过商业调解方式调解当事人之间因土地相关的商业活动而产生的纠纷,依照商业调解法的规定进行。
4.根据本条第1、2、3款规定进行土地纠纷调解,调解成功,且边界、区域或者土地使用者现状发生变化的,调解各方应当自收到调解成功结果认定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成功结果认定文件报送主管国家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核发。
5.县级人民委员会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地区,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纠纷处理权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