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兴原市第13街区土地使用权证……”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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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onghean) 义安报 2013 年 4 月 25 日第 9398 期刊登了文章“兴原市第13街区土地使用权证发放:需家族内部达成共识

报纸出版后,2013年5月20日,乂安报社收到兴原县人民委员会2013年5月16日第309/UBND号公文,内容如下:“该文涉及兴原县人民委员会根据政府第64/CP号令于1996年向刘德菊先生(吴氏燕女士之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县人民委员会根据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解决吴氏燕女士(位于兴原市第13区)第二次投诉的决定,撤销并注销了该证书;同时指导其家人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县人民委员会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红色封面),如果其家人有分割文件继承的财产或者按照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分割。

首先,雄原县人民委员会感谢乂安报及时刊登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该报也对一些问题进行了解释,以帮助吴氏燕女士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县人民委员会也对此进行了多次解释。但有必要澄清该报的一些不准确内容,这些内容可能会引起公民和舆论的误解,即:

1. 关于“通过此次事件,可以看出Em女士的投诉有理有据”的内容。如果不作进一步解释,可能会让人误解Em女士的投诉是正确的,因为1996年区人民委员会给Cuc先生发的红皮书是错误的……

2.……当局特别是区人民委员会并没有错,为什么报纸上说要认真总结和吸取经验教训呢?

3. 文章中,作者提及“在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考虑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这种说法混淆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

首先,乂安报社感谢兴原县人民委员会对本报提出问题的监督和及时回复。针对兴原县人民委员会认为本报报道有误的内容,乂安报社愿就此进行如下交流:

首先,《义安报》声称吴氏燕女士的投诉理由充分,这一说法是正确的。因为根据省监察厅2009年1月20日第4544/QD.UBND.KT号关于“吴氏燕女士投诉的监察和审查结果”的报告,其结论是:“兴原县人民委员会于1996年4月6日向刘德菊先生颁发编号为00513 QSDD/75 QD/UB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包括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这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兴道乡人民委员会和兴原县人民委员会没有明确划定土地使用权……”。

其次,省监察局于2009年5月19日发给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第371/TTr.TD号批示中再次肯定“吴氏燕女士和刘德菊先生所使用土地的来源是越胜合作社和兴道乡人民委员会在1980年以前分配给刘德勉先生、吴氏燕女士和刘德菊先生家人的土地,并且已经多次变更。各级地方政府对该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还不够严格,在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面积方面不够准确。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准确确定吴氏燕女士和刘德菊先生所使用土地的来源。土地使用证编号为2009/TTr.TD”。 1996 年 4 月 6 日,兴原县人民委员会为刘德菊先生颁发的 00513/QSDĐ/75 QD.UB 号文件不准确,因为: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兴道乡人民委员会和兴原县人民委员会没有明确确定土地使用权。

另一方面,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名字是刘德菊先生,他不能代表其父亲、母亲和其他家庭成员获得土地使用权。此外,文章中作者在发表“通过此次事件,可以看出艾姆女士的投诉有理有据”之前,还引用了与该事件相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据,得出了这一结论。

第二,关于“整个机关,特别是县人民委员会没有错,为什么报纸上说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内容。关于这个问题,根据我们前面引用的省督察院的结论:“各级地方政府对该地块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仍然不够严格,在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面积方面存在不准确之处”,以及“1996年4月6日,兴原县人民委员会向刘德菊先生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00513/QSDD/75-QD.UB不准确”。因此,乂安报关于“兴原县各级地方政府需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说法是正确的。

第三,作者在“在未确定所有者的情况下,考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上吸取经验教训”这句话中混淆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关于此问题,义安报社混淆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因此,义安报社及作者向读者及相关人士诚挚致歉,并恳请大家指正。

再次,乂安报社和作者真诚感谢兴原县人民委员会的监督和反馈。

兴原县人民委员会 - 乂安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