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兴原市第13街区土地使用权证……”一文

May 22, 2013 12:14

(Baonghean)义安报第9398期2013年4月25日刊登文章“兴原市第13街区土地使用权证发放:需家族内部达成共识

报纸出版后,2013年5月20日,乂安报社收到兴原县人民委员会2013年5月16日第309/UBND号公函,内容如下:“该文涉及兴原县人民委员会根据政府第64/CP号令于1996年向刘德菊先生(吴氏隐夫人之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县人民委员会根据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解决吴氏隐夫人(位于兴原镇第13区)第二次投诉的决定,撤销并注销了该证书;同时指示其家人按规定办理手续,以便县人民委员会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红色封面),写明吴氏隐夫人的姓名,前提是其家人有证件分割继承的财产或者按照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分割。

首先,雄原县人民委员会感谢乂安报及时刊登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该报也对一些问题进行了解释,以帮助吴氏燕女士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县人民委员会也对此进行了多次解释。但有必要澄清该报的一些不准确内容,这些内容可能会引起公民和社会舆论的误解,即:

1. 关于“通过此次事件,可以看出,Em女士的投诉是有根据的”。如果不作进一步解释,就容易让人误解为Em女士的投诉是正确的,而1996年区人民委员会向Cuc先生颁发的红皮书是错误的……

2.……当局特别是区人民委员会并没有错,为什么报纸上说要认真总结、吸取经验教训呢?

3. 文章中,作者提到“在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考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这种说法混淆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

首先,乂安报社感谢兴原县人民委员会对本报提出问题的监督和及时回复。针对兴原县人民委员会认为本报所提内容不实之处,乂安报社愿交流如下:

首先,乂安报社关于吴氏弼女士投诉有理有据的断言是正确的。因为根据省监察院2009年1月20日第4544/QD.UBND.KT号关于“吴氏弼女士投诉的监察和审查结果”的报告,该报告得出结论:“兴原县人民委员会于1996年4月6日向刘德菊先生颁发编号为00513 QSDD/75 QD/UB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包括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这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兴道乡人民委员会和兴原县人民委员会没有明确划定土地使用权……”。

其次,省监察局于2009年5月19日发给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第371/TTr.TD号批示中再次肯定“吴氏燕女士和刘德菊先生所使用土地的来源是越胜合作社、兴道乡人民委员会于1980年以前分配给刘德勉先生、吴氏燕女士和刘德菊先生家人的土地,并多次变更。各级地方政府对该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仍不严格,在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面积方面不够准确。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准确确定吴氏燕女士和刘德菊先生所使用土地的来源。”兴原县人民委员会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第2009/TTr.TD号。 1996 年 4 月 6 日为 Luu Duc Cuc 先生颁发的 00513/QSDD/75 QD.UB 号文件不准确,因为: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过程中,Hung Dao 公社人民委员会和 Hung Nguyen 县人民委员会没有明确确定土地使用权。

另一方面,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名字是刘德菊先生,他不能代表其父亲、母亲和其他家庭成员拥有土地使用权。此外,文章中作者在发表“通过这起事件,可以看出,艾姆女士的投诉是有根据的”之前,还引用了与该事件相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据,得出了这一结论。

第二,关于“整个机关,特别是县人民委员会没有错,为什么报纸上说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内容。关于这个问题,根据我们上面引用的省督察院的结论:“各级地方政府对该地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仍然不够严格,在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面积方面存在不准确之处。”以及“1996年4月6日,雄原县人民委员会向刘德菊先生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00513/QSDD/75-QD.UB不准确”。因此,乂安报关于“雄原县各级地方政府需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说法是正确的。

第三,关于内容,作者在“在未确定所有者的情况下,考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上汲取经验”这句话中混淆了“所有权”和“使用”的概念。关于此事,义安报社混淆了“所有权”和“使用”的概念,因此,义安报社及作者向读者及相关人士诚挚致歉,并恳请指正。

再次,乂安报社和作者衷心感谢雄原县人民委员会的监督和反馈。

兴原县人民委员会 - 乂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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