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关于向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

光伏 February 18, 2025 19:30

居住在琼吕县的 HMD 先生询问:根据 2024 年《土地法》,对于使用持有土地使用权文件的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如何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回复:根据2024年《土地法》第137条规定,对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件的土地使用户、个人、居住小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规定如下:

1. 稳定使用土地的住户和个人,在1993年10月15日前取得下列证件之一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免交土地使用费:

a) 越南民主共和国、越南南方共和国临时革命政府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土地政策实施过程中,由主管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文件;

b) 原政权主管机关向土地使用者颁发的土地使用权文件之一,包括:土地合同;原政权机关认证的房地产销售文件;原政权机关认证的房屋出售、赠与、房屋交换、土地附属房屋继承文件;原政权机关认证的遗嘱或房屋继承协议;房屋建筑许可证;原政权机关颁发的建筑合法化许可证;原政权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

c)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登记簿或地籍簿中列出的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书;

d) 经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在1993年10月15日前使用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住宅用地附属房屋买卖的文件;

d) 1980年12月18日以前编制的载明土地使用者姓名的土地清单及土地登记簿;

e) 根据政府总理 1980 年 11 月 10 日第 299/TTg 号关于由国家机关管理的全国土地测量、定级和登记的第 299/TTg 号指示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制定的、标明土地使用者姓名的文件之一,包括:乡级土地登记委员会确定土地使用者合法的批准会议记录;乡级人民委员会或乡级土地登记委员会或县级或省级土地管理机构制定的合法土地使用情况摘要;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乡级、县级或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土地使用者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文件;

g) 经乡、县、省人民委员会确认之房屋申报登记文件,载明房屋土地面积;

h) 国防部队按照1991年7月11日国防部长第282/CT-QP号指示,向官兵分配住房用地的文件,其中土地分配符合分配土地时批准的国防土地规划中官兵住房用地规划;

i) 县、省级人民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新经济区或重新安置移民的项目或清单或文件,并列明土地使用者姓名;

k) 房屋、建筑物所有权证明文件;经县、省人民委员会或国家住房和建设管理机构核准或批准的房屋、建筑物建设、修缮证明文件;

l) 县、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临时土地划拨文件;1980年7月1日前经乡、农业合作社批准或经县、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土地使用申请书;

m) 国家主管机关关于向机关、组织划拨土地,供干部、工人、职员自建住房,或以非国家预算资金或干部、工人、职员自建的住房,分配或赠予干部、工人、职员的文件;

n) 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惯例规定的1993年10月15日前存在的其他土地使用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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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图照片。

2、2004年7月1日前,使用国有农林场划拨土地用于住宅建设或农林结合住宅建设的,由农林场向国有农林场出让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免交土地使用费。

3.稳定使用土地的户籍居民家庭和个人,具备下列证件之一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免交土地使用费:

a) 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附着物的法律文件;感恩住宅、爱心住宅、土地附着物互助住宅的移交文件;

b) 住宅用地附属房屋清算、估价文件;依法购买国有房屋的文件。

4、1993年10月15日至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规定持有国家划拨土地或者出租土地证件的使用土地的户籍居民家庭和个人,尚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应当依法缴纳。

5.目前使用土地的户籍居民家庭和个人,持有本条第1、2、3、4款规定类型的文件之一,且该类文件上记载有他人姓名,并附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文件,但在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土地无争议的,应当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并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6.根据法院判决、裁定、越南商事仲裁委员会裁定、裁决、执行机关判决执行决定、国家主管机关解决土地纠纷、投诉、控告的决定或调解成功结果认定文件,获准使用土地的家庭、个人、居住小区,应当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并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7.持有本条第1、2、3、4、5、6款规定之一类型证件副本,但原件已遗失,国家机关不再保管核发此类证件的管理记录,且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土地使用稳定、无纠纷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并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8.土地使用者持有本条第1、2、3、4、5、6、7款所列文件之一,且文件记载的时间点不同的,土地使用者可以选择文件记载的时间点作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依据。

9.居住小区使用土地建造集体住宅、寺庙、神社、庵堂、宗族教堂、其他宗教建筑物;本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未规定的佛塔;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农业用地等建筑物,且土地无争议,并持有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小区共同使用土地证明的,应当向居住小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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