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
居住在琼柳区的HMD先生问道:根据2024年土地法,对于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件的家庭和个人,如何规定土地使用权证的发放以及土地附属资产的所有权?
回复:根据2024年《土地法》第137条规定,向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件的住户、个人和居住社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的规定如下:
1. 1993年10月15日之前取得下列文件之一的、稳定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将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明,并且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a) 越南民主共和国、越南南方共和国临时革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在实施土地政策过程中,主管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文件;
b) 由旧制度主管机关向土地使用者颁发的土地使用权文件之一,包括:土地合同;由旧制度机关认证的房地产买卖文件;由旧制度机关认证的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土地附属房屋的文件;由旧制度机关认证的遗嘱或房屋继承协议;房屋建造许可证;由旧制度机关颁发的建筑合法化许可证;已生效的旧制度法院判决;
c) 由主管国家机构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列入土地登记簿或地籍簿的证书;
d) 土地使用权转让文件、住宅用地房屋买卖文件,现已由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已使用该土地;
d) 1980 年 12 月 18 日之前建立的土地清册和土地登记册,其中包含土地使用者的姓名;
e) 根据1980年11月10日总理关于全国土地测量、分类和登记的第299/TTg号指令,由国家机关管理的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包含土地使用者姓名的文件之一,包括:乡级土地登记委员会批准土地使用者合法性的会议记录;乡级人民委员会、乡级土地登记委员会或区级、省级土地管理机构确定的合法土地使用案例摘要;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乡级、区级、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土地使用者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文件;
g)由乡、区、省人民委员会确认的房屋申报登记文件,其中载明房屋所在土地面积;
h) 根据国防部长 1991 年 7 月 11 日第 282/CT-QP 号指令,国防单位向军官和士兵分配土地用于住房用途的文件,其中土地分配与土地分配时批准的国防土地规划中军官和士兵住房用途的土地利用规划相一致;
(i)经区级或省级人民委员会或主管机关批准的有关建设新经济区或重新安置移民的项目、清单或文件,其中列有土地使用者的姓名;
k) 房屋和建筑物的产权文件;由区级或省级人民委员会或国家住房和建设管理机构认证或批准的房屋和建筑物的建造和维修文件;
l) 区级或省级人民委员会的临时土地分配文件;1980 年 7 月 1 日之前由乡级人民委员会或农业合作社批准的土地使用申请,或者由区级或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土地使用申请;
m) 主管国家机关向各机构和组织分配土地,以便为干部、工人、雇员安排土地,用于建造自己的住房,或用非国家预算资金建造住房,分配给干部、工人、雇员或由干部、工人、雇员自己建造的住房;
n) 1993 年 10 月 15 日之前存在的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文件,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惯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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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4 年 7 月 1 日之前,持有国有农林场出具的土地分配文件用于住房建设或住房建设与农林生产相结合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的住户和个人,将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并且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3. 稳定使用土地并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家庭和个人,将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明,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a) 关于继承、捐赠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附属资产的法律文件;关于移交土地附属感恩房、慈善房和互助房的文件;
b) 住宅用地房屋清算和估价文件;根据法律规定购买国有房屋的文件。
4. 凡持有国家根据1993年10月15日至本法生效日期间依法分配或租赁土地的证件,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附属物证、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的住户和个人,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如未缴纳土地使用费,应当依法缴纳。
5. 目前持有本条第1、2、3、4款所列文件之一,且该文件上登记着他人姓名,并附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文件,但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土地不存在争议的住户和个人,应当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6. 根据法院判决或裁定、越南商事仲裁裁决或判决、执法机构的判决执行裁定、主管国家机关已执行的土地纠纷、投诉和举报的解决决定,或承认调解结果的文件,获准使用土地的家庭、个人和居住社区,应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并应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7. 凡持有本条第1、2、3、4、5、6款所列类型文件副本,但原件遗失且国家机关不再保存该类型文件签发管理记录的住户和个人,经土地所在地公社人民委员会确认土地使用稳定且无纠纷,应当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明书,并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8. 如果土地使用者拥有本条第1、2、3、4、5、6和7款规定的文件之一,且这些文件的时间点不同,则土地使用者可以选择文件上的时间点作为授予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依据。
9. 居住社区使用土地上建有公社房屋、寺庙、神社、隐修院、宗族教堂、其他宗教建筑;本法第213条第1款未列明的宝塔;本法第178条第4款规定的农业用地,且该土地无争议,并持有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社区共同使用土地证明,应当向该居住社区颁发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