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国防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收回土地的补偿
(Baonghean)- 问:《土地法》(2013 年修订)如何规定当国家为国防和安全目的收回土地、为国家和公共利益进行社会经济发展时土地补偿?
回答:2013年11月29日,第十三届国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土地法修正案》,该法共14章212条(与2003年《土地法》相比,增加7章66条);其中第7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国家为国防安全、社会经济发展等目的收回土地时给予土地补偿的条件,具体如下:
1.使用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的租赁土地以外的土地的户主和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证(统称证书),或者依照本法规定具备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证而尚未取得证书的,除2004年7月1日前使用的农用地外,土地使用者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未拥有证书或者依照本法规定不具备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证的户主和个人,按照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给予补偿,补偿面积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农用地划拨限额;海外越南人有资格在越南拥有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房屋并已获得证书,或根据本法规定有资格获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其他与土地有关的财产证书但尚未获得证书。
2.使用非国家划拨或者出租的土地,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权证,或者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权证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居住小区、宗教信仰场所。
3. 海外越南人取得国家划拨的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限的租金;在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拥有或符合本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其他土地附属财产证书但尚未取得证书。
4. 获得国家以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划拨土地的,租赁土地,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继承土地使用权,接受已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费不是从国家预算中支付的,拥有证书或者依照本法规定有资格获得但尚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和其他土地附属财产证书的组织。
5. 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向国家租赁土地,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权证,或者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权证的。
6. 取得国家以土地使用费划拨的土地,进行投资项目建设房屋出售或租售结合的;租赁土地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土地附属财产证书,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证书的经济组织、海外越侨、外商投资企业。
本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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