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确保被收回土地的人的权利
(Baonghean)——《土地法(修正案)》草案已在第十三届国会第四次会议上首次提出意见,并在第五次会议上继续进行讨论和征求意见。在此次修订草案中,民众最关心和最有发言权的问题是国家土地划拨、土地恢复以及恢复土地时的场地清理补偿。
在本文中,我们想就许多人关心的问题提出一些关于起草法律的意见:
- 关于投资者获得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实施投资项目的条件(第53条第4款),应增加一项条件,要求获得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的投资者在项目未实施的情况下,保障被收回土地人的权利。因为现实中存在一些投资者在获得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实施项目后,无法实施项目,导致土地长期荒废,被收回土地人无法在该土地上进行生产,投资者未支付场地清理补偿金的情况。当投资者要求暂停项目实施时,被收回土地人可以要求投资者补偿未生产期间土地上的收入损失,但法律尚未对此内容作出规定。
- 关于执行(第72条和第73条),法律需要明确规定“指定执行机构”和“执行执行委员会”的组成,以便在执行过程中明确各级、各部门的责任。土地收回和场地清理补偿的执行是一项极其困难、敏感且容易受到侵犯的任务,直接关系到人民的权利,因此需要有非常具体和明确的规定。鉴于政府对此有具体规定,建议增加第72条第5款和第73条第6款:
——关于土地复垦决定的执行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应增加“实施补偿清理工作的机构已组织向被征地人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费”的条件。因为现实中,许多项目在立项过程中,没有对补偿清理费用进行核算(通常只是估算),或者由于资金来源困难,未能安排此项工作的资金,导致一些项目没有向被征地人支付或支付不足。
在此情况下,需要明确投资者的责任,确保被收回土地者的合法权益。
- 关于执行人财产的保管期限(第73条第4款c点),牲畜以外的财产的保管期限为6个月,过长,因为许多已使用的财产如果未在期限内使用,就会受到损坏,从而引发投诉。建议将期限定为3个月。另一方面,有必要将食品和粮食财产纳入与牲畜财产相同的规定,保管期限为5天。
被执行人财产的保管、保管容易引起投诉,因此政府有必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的职责作出规定。
- 关于国家收回土地时的土地补偿、扶持和安置,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国家划拨土地分为两种情况:划拨不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划拨收取土地使用费。因此,在实施土地补偿过程中,也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规范:划拨收取土地使用费的,给予土地补偿;划拨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每年仅考虑扶持土地投资成本(与其他扶持方式不同)。
这一支持水平可以等于或不低于同类型土地面积的补偿价值。上述两个方向的具体规定,将确保公平,明确区分有偿划拨土地者和无偿划拨土地者,同时与民事交易的规定相一致。此外,这对清理工作也具有重大影响(因为清理补偿中常见的心态往往是比较土地收回时的价格,现在法律规定的支持可以消除人们的这种心态)。
——关于第86条第4款,需要明确规定“补偿、扶持、安置,包括对土地、地上资产和构筑物的补偿,还是仅仅对土地补偿?”如果规定像上述一样笼统,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规避法律”的情况。
- 关于国家复垦土地造成的财产损失、生产经营损失的补偿(第89条第1款),对于房屋,应补充规定部分拆除时按新建房屋价值补偿,以保障被复垦群众的权益。实际上,房屋建造时是按照整体建筑形式进行的,拆除部分房屋会破坏整体建筑结构,修复难度较大。剩余部分即使技术上仍可能符合规定,但在美观上肯定达不到要求;第89条第3款应明确规定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的资金来源。如果资金来自国家预算,则不应提出补偿问题。
- 关于土地价格清单编制周期(第114条第1款),应分别规定农用地为5年,非农用地为3年。由于非农用地市场价格波动较大,5年期限过长,规定的地价将无法跟上市场价格和经济社会总体发展的步伐,从而给国家土地管理带来诸多困难和问题(例如:拆迁补偿、土地相关投诉的产生、影响土地使用费收入等)。
Tran Minh(国会代表团和省人民议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