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颁布了关于汽车使用标准和规范的新规定。
政府颁布了第 04/2019/ND-CP 号法令,规定了汽车使用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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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令规定了汽车使用标准和规范;汽车使用预算;汽车租赁服务以及汽车的调配和处理,包括:公务用车;一般工作用车;专用车辆;国家接待用车。
该法令特别明确规定,即使退休后,以下职位的人员也可以定期使用汽车,但没有具体说明价格:党的中央总书记;总统;总理;国民议会主席。
担任越共中央政治局委员、越共中央书记处书记、国家副主席、国家副总理、国会副主席、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中央监察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河内市委书记、胡志明市委书记等职务的官员,以及起薪系数为10.4及以上的官员,有权在工作时间内定期使用公务用车。总理根据实际情况,在财政部长根据相关部长、中央机关负责人和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建议提出建议后,决定为上述官员配备的公务用车的类型和购置价格。
在工作期间,经常用于购买最高价格为 11 亿越南盾/辆汽车的职位包括:
1- 越共中央委员会主席、中央委员会委员、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国会民族委员会主席、国会各委员会主席、国家审计长、各部部长、部级机关负责人、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副主席、总书记、中央群众组织负责人、同级职务及起薪系数9.7以上职务。
2- 除河内和胡志明市以外的各省和中央直辖市的省级和市级党委书记。
3- 河内市和胡志明市的以下职位:市委副书记、市人民议会主席、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国会代表团团长。
允许使用汽车上下班和出差的职位,车辆最高购买价格为 9.2 亿越南盾/辆,包括符合以下标准的职位:
- 越共中央副主席、国会民族委员会副主席、国会委员会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国家审计署副署长;政府机关负责人、副部长、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副主席、中央群众组织副负责人、胡志明共青团中央委员会常务书记、职务津贴系数为1.25及以上的总经理和领导职务。
- 省委副书记、市委副书记、人民议会主席、人民委员会主席、国会代表团团长(除河内和胡志明市外)
- 在河内和胡志明市担任以下职务:市委常委、市人民议会副主席、市人民委员会副主席、国会代表团副团长、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
- 总理决议设立的公司和一般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总经理(经济集团)。
如符合上述条件的岗位自愿接受公务用车费用合同,部长、中央机关负责人、省委常委、市委常委、省人民委员会、经济集团成员委员会应当根据机关、单位、小组、经济集团的实际情况、合同接受计划以及接受合同费用的岗位数量,考虑并决定合同费用和配备车辆数量,确保工作用车安排与公务用车费用之间的节约和效率。公务用车费用应当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如果各部委、中央机关、总部门、省委、市委、人民议会、省人民委员会、经济集团等所有符合上述标准的职位,均按固定费用收取用车费用,则不为该职位提供用车。
该法令还对一般公务用车进行了规定,包括:出差时有资格使用公务用车的岗位;部委和中央机关下属或直接下属的部门、处室及同等机构的公务用车;总部门及同等机构下属或直接下属的部门、处室、委员会及同等机构的公务用车;位于省和中央直辖市的拥有垂直产业机构的总部门及同等机构的公务用车;省级机关、组织、单位的公务用车;区级机关的公务用车;国有企业的公务用车;项目管理委员会的公务用车。
重新排列和处理车辆
关于公务用车和公务用车的重新安排和处置,政府要求各部委、中央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据本法令规定的车辆使用标准和规范,审查和重新安排各部委、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下属机构、组织和单位的现有车辆数量;并按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的规定以及该法实施细则的相关文件,处置剩余车辆。完成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之前。
各机构、组织和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对车辆数据进行审查和处理后,将其完整更新到国家公共资产数据库中。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法令规定的车辆使用标准和规范,对其现有车辆数量进行审查和调整;并按照《国有资本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管理和使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剩余车辆。完成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
关于专用车辆的调整和整备,各部委、中央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主管机关和个人发布的专用车辆使用标准和规范,组织对部委、中央机关和地方下属机关、组织、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现有专用车辆进行审查和整备:
- 如果现有的专用车辆符合已颁布的标准和规范,则将继续对其进行管理和使用;这些车辆的数量计入已颁布的专用车辆使用标准和规范中。
- 如果现有的专用车辆不符合已颁布的标准和规范,则应按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规定的形式以及详细说明该法实施情况的文件进行处理。
对于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专用车辆,必须在主管机关或人员发布标准和规范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处理。
在主管机关或人员尚未颁布专用车辆使用标准和规范的期间,管理和使用已按照主管机关或人员颁布的标准和规范配备的专用车辆的机构、组织或单位,不得交付、购买新车辆或转让已配备的专用车辆;主管机关或人员颁布专用车辆使用标准和规范后,部委、中央机关或者省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组织安排和处理。
该法令自2019年2月25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