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丹区警察局解决公民投诉
(Baonghean)- 收到了乂安报社2015年1月20日第41号PC/BD/BNA号转交表格,以及胡廷胜先生的诉状。诉状中,胡廷胜先生投诉称:案件没有得到客观解决;范越益也参与了此案,但调查机构并未处理;事件发生后,调查机构没有立即让胡廷胜先生去评估,而是等到他治疗结束后才允许他去评估;要求调查机构重新评估伤情。
2015年1月7日,南丹县警察局发出第141/CSDT号公文,通报南丹县庆山乡第3村胡廷胜先生投诉的处理结果,内容如下:
案件内容:
2014年7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南丹县庆山乡庆山1村3组居民范越禄(1953年生)正站在乡间公路上,看到住在庆山乡庆山1村3组的胡廷胜(1974年生)骑着摩托车经过。胡廷胜向别人散布其儿子(范越益,1990年生)“腐败、堕落、占道经营……”的谣言,并拒绝党支部考虑接纳范越益入党,因此胡廷胜拦住其车,并用右手猛击胡廷胜面部,致其受伤。看到父亲殴打Thang先生,担心Thang先生会袭击父亲,范越Y(Pham Viet Y)用一根竹棍敲打路面,打断了竹棍,意图阻止两人继续打架。范越Y当时正要回摩托车润滑油回家,路上带了一根竹棍。与此同时,Loc先生担心Y会打Thang先生,便说道:“这是我的事,你们管不着。”Thang先生后退了大约60米,才被众人拦住。之后,Thang先生前往115医院接受治疗。
开展的调查活动:
- 事发后,庆山公安局赶赴现场,对案发经过、Thang先生遗体痕迹检查、证据没收、竹签取证等作了笔录,并记录了Pham Viet Loc先生和Pham Viet Y先生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2014年7月20日,庆山公安局在Ho Dinh Thang先生家中对其作了笔录。由于Thang先生提出残疾鉴定申请,2014年7月28日,庆山公安局将全部案卷移送南丹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南丹县公安局组织调查核实,并要求对Ho Dinh Thang先生进行残疾鉴定。 2014 年 8 月 28 日,乂安省法医中心向南丹县警察局发出了评估结论号 205-14/TTPY,结论是 Ho Dinh Thang 先生的健康损害百分比为 2%。
根据所收集的证据,侦查机关认为,范越禄先生故意伤害胡廷胜先生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10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因此决定对2014年9月28日第33号刑事案件不予起诉,并根据2013年11月12日政府第167/2013/ND-CP号令第5条第2款a点对范越禄先生进行行政处理“斗殴或煽动他人斗殴,处以50万至100万越南盾的罚款(禄先生已执行完毕)。2014年9月28日,侦查机关对胡廷胜先生发出第61号刑事案件不予起诉通知书。
2014年9月30日,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发出第77号通知,同意南丹县警察局调查警察局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第33号案件不起诉决定,该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8条的规定作出。
胡廷胜先生不同意刑事警察局的调查结论和乂安省法医部门的法医鉴定结论,因此提交了重新审查的请求。
南丹县警察局侦查局指示Thang先生提交复检申请。收到Thang先生的复检申请后,南丹县警察局侦查局向公安部刑事科学研究所申请对Ho Dinh Thang先生的残疾状况进行复检。
2014年12月17日,公安部刑事科学研究所发布第4642/C54号结论,结论是:评估时胡廷胜先生的健康损害百分比为2%(百分之二)。
因此,警方的调查是客观、合法的。
关于范越Y的行为,在调查过程中,除了Thang先生的指控外,没有任何文件显示Y先生参与了殴打Thang先生。因此,没有足够的依据对Y先生提起公诉。
范越益于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出国经当地政府办理,并经台湾当局核发签证,根据越南劳务中介机构与台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赴台工作。范越益在办妥所有必要文件后赴台,这是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范越益并非如诉状所述潜逃国外。
Thang先生抱怨称,调查机构在他受伤后并未立即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而是等到他痊愈后才进行鉴定。关于此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3款a点规定,在需要确定“死亡原因、伤害性质、健康损害程度或劳动能力”时,必须要求进行伤情鉴定。因此,要确定受伤人员的健康损害程度,必须等到伤者病情稳定后,才有依据确定健康损害程度。
南丹区警察局调查警察局已向胡廷胜先生通报了申诉结果(3次)。
因此,南丹县警察局调查警察局向义安报社进行了汇报并回复了公民。
南丹区警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