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安国民议会代表提议制定更明确的处罚和行政权力下放规定
5月16日下午,义安省国民议会代表团与海防市和巴地头顿省代表团在第四组进行了会谈。

讨论的重点是:修改和补充《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若干条款的法律草案;修改和补充《法律文件颁布法》若干条款的法律草案;以及修改和补充与国民议会第 71/2022/QH15 号决议一起发布的国民议会会议内部规章若干条款的国民议会决议草案。
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管
关于修改和补充《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若干条款的法律草案,义安省国会专职议员陈日明先生代表代表团对许多修改表示高度赞同,但指出仍需调整一些规定,以避免实践中的混乱。
首先,关于行政违法行为记录的规定,草案新增了一项条款:如果无法确定违法对象,则必须明确说明无法确定违法个人或组织。与会代表对此表示赞同,但认为该条款仍不够严格,并建议会议记录必须明确说明无法确定违法个人或组织的原因。

关于将行政违法记录移送主管机关进行处罚的时限,草案将现行法律中“24小时内”的规定替换为“及时”。陈日明先生表示,“及时”是一个定性概念,缺乏明确性,因此他建议明确规定具体的时限,例如24至72小时,以确保透明度。
此外,义安代表团的代表还建议,有必要明确规定将具有犯罪迹象的违法行为记录移送刑事起诉的时间期限,如同移送行政违法行为记录一样;避免笼统地规定没有具体时间期限,以确保一致性和严格性。

关于国民议会修订和补充国民议会会议内部规章若干条款的决议草案(与国民议会第 71/2022/QH15 号决议一同发布),其中有一项提议,将代表的讨论时间从 7 分钟缩短至 5 分钟。
代表陈日明就此内容发表意见,建议维持现行规定:每位代表发言时间不超过7分钟,主席可根据会议进展情况提议缩短至5分钟。现行规定足够灵活,有助于代表充分表达意见,尤其是在预算、法律、组织结构等复杂议题上。
提议取消在向国民议会提交法律草案前须咨询国民议会代表团的规定
在讨论修改和补充《法律文件颁布法》若干条款的法律草案时,乂安省委执行委员会委员、乂安省国民议会代表团副团长泰氏安钟女士表示,修改法律文件是必要的,以确保其与宪法以及有关地方政府机构和祖国阵线组织的法律保持一致。

关于社会批评,代表泰氏安钟同意草案中关于只有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才能对法律草案进行社会批评的规定;同时,删除“政治和社会组织”的计划符合修改宪法的精神。
然而,该代表表示,有必要考虑修改有关组织社会批评的时间规定,因为目前,批评是在起草机构将其送交司法机构进行评估之前,以及在提交政府审议作为法律草案、国民议会决议和政府法令之前进行的。
这项规定使得批评无法完全有效,因为它没有跟上立法程序后期的变化,一些被批评的内容已经不存在了,或者许多新内容将不会被批评。
义安省国民议会代表团副团长也提议取消在向国民议会提交议案前需征求各国民议会代表团意见的规定。因为代表团是代表的集合机构,而议案正式提交国民议会后,将由代表们进行讨论和表决。

此外,关于乡级政府签发法律文件的权力,义安省代表团代表表示,在按照两级政府模式组织政府的背景下,赋予乡级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权力是合适的。
因此,该草案规定,乡级人民议会应当通过决议,规范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所规定的事项,并行使下放的职权。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决定,规范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所规定的事项,并行使下放的职权。
但是,必须确保与本次会议正在修订的地方政府组织法草案保持一致,因为该草案只允许省人民委员会将权力下放至乡人民委员会和专门部门;乡人民议会没有权力接受权力下放。
这也是代表陈日明表达意见的内容。他指出,虽然《修订和补充法律文件颁布法》若干条款的法律草案规定,乡级人民委员会可以下放权力并履行下放的职责和权力,但在同一会议上提交的《地方政府组织法》草案却没有规定乡级人民委员会拥有下放权力的权力。
因此,代表陈日明要求起草机构澄清这一不一致之处,以避免实际应用中出现冲突。同时,他同意法律与司法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即应采用“灵活分配和授权”机制,而非“权力下放”,以便乡级人民委员会能够将任务分配给专门机构、其他行政机关或公务员执行。
当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在大会堂举行全体会议,讨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机制和政策的决议草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若干特别机制和政策、在立法和执行方面取得突破的决议草案》;并听取了2023年国家预算最终结算报告、审计报告和审查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