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补充土地使用权出借规定的建议

April 4, 2013 18:17

(Baonghean)-2003年《土地法》是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落实国家土地管理任务的法律基础,符合社会生活的现实,为人民和国家分配土地者创造便利条件,使他们能够更有效地利用土地资金这一国家宝贵资源,为增加国家预算收入、促进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然而,《土地法》的实施仍然存在诸多局限性和不足。2003年《土地法》在纠纷解决实践中的运用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和问题,导致纠纷解决程序冗长、层层推进却未能彻底解决。总体而言,土地纠纷诉讼案件复杂、旷日持久、激烈程度高,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裁决往往存在分歧。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土地法律体系的不连贯性。

根据实践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修改补充土地法草案第72条关于国家征收土地补偿原则的规定

法律规定:“对被征收土地的,应当给予划拨相同用途的新土地补偿。没有可供补偿的土地的,按照决定征收土地时相同用途的土地价格给予现金补偿,并对因征收土地造成的土地损失给予扶持。” 现实中,将补偿时间确定为征收土地决定时间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在补偿清理工作中,群众的诉求大多与土地价格有关。

按照现行规定,土地复垦决定作出后,受灾群众将按照国家机关批准的方案获得补偿。然而,从作出复垦决定到主管部门办理受灾群众领取补偿手续,往往需要3至5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受灾群众领取补偿时的地价与作出复垦决定时的地价相差甚远。因此,受灾群众往往遭受损失。这些年,地价和土地补偿政策不断变化,受灾群众失去了投资经商或购房的机会。

此外,当农用地被开垦并转为城市建设、商品房建设等非农用途时,被开垦者仅能获得农用地价格的补偿。之后,这些土地被分配给建房公司出售。此时,每平方米土地价值高达数百万甚至数千万美元。被开垦者需要比较自己获得的补偿价格与投资者出售给购房者的土地价格之间的差额。如果补偿价格过低,而转为农用地用途后的土地价格过高,就会引发纠纷和诉讼。我们认为,有必要补充土地补偿价格计算规定,规定如果“支付补偿款”时土地价格较“开垦决定”时上涨5%或以上,则签发开垦决定的机构有责任重新计算土地价格以支付补偿款。

2.关于补充土地使用权出借规定的建议。

国家已通过法律文书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赠与、出租、继承、出资等规定,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承认土地使用权为财产,可以作为民事交易的标的。然而,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不仅存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赠与、出租、继承、出资等行为,也存在着不少土地使用权出借的情况。

通过实践总结,法院受理过不少此类案件,当事人将土地借给熟人使用,因使用人不在当地居住,借款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而土地使用人却在很长时间后才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土地。对于此类诉讼,虽然当事人在借出时往往没有准备相关文件,但基于对土地来源的核实,公诉机关仍然有依据做出准确的判断。

现实中,与土地使用权借用相关的法律关系有很多,但国家目前尚未出台相关文件对这类法律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导。那么,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借用土地,且有充分理由认为其请求成立,法院是否会受理并予以解决?如果受理,将适用哪些法律规定?现实中,大多数法院仍然会受理并予以解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12条至第517条关于财产借用合同的规定。但由于土地使用权属于特殊财产,这只是权宜之计,《民法典》在第五编中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了单独调整,并未适用第三编第十八章关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规定来调整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的法律关系。

法律的作用在于及时记录和调整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为这些社会关系的健康发展营造安全的法律环境。尽管土地使用权出借关系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在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需要法律予以认可和调整。因此,我们认为起草委员会应该考虑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裴秋草(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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