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 Nghia Dan 镇 Dang Thi Huong 女士的投诉
(Baonghean)- 家住义丹县义丹镇新化小区的邓氏香女士投诉称,义丹县人民委员会于 2009 年 9 月 22 日颁布的第 2037/QD-UBND 号决定批准了义丹县新区行政中心(第二期)建设的补偿计划并支持清理场地,但没有适用政府于 2009 年 8 月 13 日颁布的第 69/2009/ND-CP 号法令来为邓氏香女士提供补偿和支持。
邓氏香女士请求义丹县人民委员会按照政府2009年8月13日第69/2009/ND-CP号议定规定的政策对邓氏香女士进行补偿和扶持,并补偿其剩余面积41平方米的土地。
2014 年 11 月 13 日,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第 6315/QD-UBND.KT 号批示,决定处理邓氏香女士的投诉,内容如下:
根据:
义丹县人民委员会主席决议结果
- 2009年9月22日,义丹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第2037/QD.UBND号决议,批准建设义丹县新县中心的补偿和支持计划,其中确定邓氏香女士家可获得土地补偿的面积为1,767平方米(总收回面积为1,959平方米),补偿金额为83,305,000越南盾。
- 补偿与土地清理委员会审查了邓氏香女士家使用的土地面积后,确定有资格获得额外补偿和支持的面积为 192 平方米(上述第 2037/QD.UBND 决定中恢复的总面积为 1,959 平方米,土地补偿为 1,767 平方米)。
- 2009年9月25日,义丹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第2123/QD-UBND号决定,关于调整义丹县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场地清理补偿和支持计划,批准向邓氏香女士家额外支付补偿和支持金额为7,872,000越南盾。
因此,邓氏香女士一家在上述两项决定中获得的总金额为 91,177,000 越南盾。
检查土地收回、补偿及扶持计划审批法律文件的申请:
义丹县人民委员会于2009年09月22日第2038/QD.UBND号决定收回土地;于2009年09月22日第2037/QD-UBND号决定批准补偿及扶持方案;于政府2009年08月13日第69/2009/ND-CP号议定生效前,于2009年09月25日第2123/QD-UBND号决定批准调整补偿及扶持方案(第69/2009/ND-CP号议定于2009年10月01日起生效)。
根据政府2009年8月13日第69/2009/ND-CP号议定第39条第4款关于土地使用计划、地价、土地收回、补偿、扶持与安置等补充规定,在本议定生效前已经批准补偿、扶持与安置方案或正在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补偿、扶持与安置的项目、事项,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不再按照本议定规定适用或调整。
结论
1. 邓氏香女士投诉称,义丹县人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22日颁布的第2037/QD-UBND号决定批准了义丹县新行政中心(第二期)建设的补偿方案并支持清理场地,但没有执行政府于2009年8月13日颁布的第69/2009/ND-CP号决定,对香女士的家人进行补偿和支持,投诉内容错误,原因如下:
义丹县人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22日以第2038/QD-UBND号决定收回土地,于2009年9月22日以第2037/QD-UBND号决定批准补偿及扶持方案,于2009年9月25日以第2123/QD-UBND号决定批准调整方案,而当时政府2009年8月13日第69/2009/ND-CP号议定尚未生效(该议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因此,义丹县人民委员会未依据政府2009年8月13日第69/2009/ND-CP号议定中关于补偿及扶持的规定,制定并批准邓氏香女士家的补偿及扶持方案,符合相关规定。
2. 邓氏香女士反映的义丹县人民委员会向其家补偿41平方米的内容是没有根据的,因为:邓氏香女士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或记录证明缺少的补偿面积为41平方米;根据2009年8月21日义丹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地籍图(测量摘录),香女士家4块土地的实际面积合计为1959平方米,并不像邓氏香女士反映的那样缺少41平方米。
3. 义丹县人民委员会主席于 2014 年 6 月 25 日作出第 921/QD-UBND 号决定,根据法律规定首次解决了邓氏香女士的投诉。
从上述理由来看,
决定:
第一条。维持义丹县人民委员会主席于 2014 年 6 月 25 日作出的第 921/QD-UBND 号决定,关于对居住在义安省义丹县义丹镇新化小区的邓氏香女士的投诉进行(第一次)处理的决定。
第二条 对邓氏香女士的投诉处理如下:
邓氏香女士投诉称,义丹县人民委员会于 2009 年 9 月 22 日颁布的第 2037/QD-UBND 号决定批准了义丹县新行政中心(第二阶段)建设的补偿计划并支持清理场地,但没有执行政府于 2009 年 8 月 13 日颁布的第 69/2009/ND-CP 号法令,对香女士的家人进行补偿和支持,其投诉内容是虚假投诉。
第三条本决定自签署之日起30日后生效。
若不同意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第二次处理,邓氏香女士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首席监察员、资源环境厅、财政厅主任;义丹县人民委员会主席、义丹镇人民委员会主席、邓氏香女士及相关组织和个人根据本决定执行。
省人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