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安省加强预防骚扰和滋扰民众行为
(巴雍)- 根据政府第19/2020号法令,对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官员、公务员和公职人员,强制解雇是最高级别的纪律处分。在义安省,官员和公务员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给民众带来了负面影响。
新法令将于三月生效
关于在处理政府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进行检查和纪律处分的第19号法令自2020年3月31日起生效。该法令旨在促进预防腐败,特别是轻微腐败,促进清理机关......
因此,公务员和一般公职人员如果滥用职权,骚扰、索取或收受违法者财物;纵容、包庇或限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者的权利,将受到纪律处分,甚至被迫辞职。现实中,此类行为在很多领域都有发生,尤其是在行政审批、交通和城市秩序管理、土地等领域,并且“转化”形式多样,难以发现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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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义安省,虽然数量不多,但官员和公务员类似行为的案例也时有发生,给民众带来了负面影响。记得几年前,荣市某乡城市秩序和规则组原副组长阮玉实先生在其私人住宅收受7名摊贩的保护费时被警方当场抓获,这一消息曾引起舆论轰动。在调查机构,这名官员承认收受了保护费,并且没有处理占用人行道的摊贩。
或者在2019年,义安省市场管理局第八市场管理大队的两名市场检查员因滥用职权侵占财产而被起诉。他们到访青章县玉林乡的中医师魏文雄先生家,检查其行医情况,却收受了600万越南盾。魏文雄先生在检查期间无法出示任何证件,因此为了逃避违法行为的起诉,他接受了魏文雄先生索要的600万越南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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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像机拍到一群身穿市场管理制服的人来到魏文兴先生的家。纪实照片 |
上述事件虽小,但后果却如同“蚁穴蚀堤脚”,损害了民众和企业对国家治理的信任,同时也是官员和党员违背社会公德的根源。
根据政府第19/2020号法令,强制解雇的纪律处分措施也适用于以下行为:保留具有犯罪迹象的违法案件以处理行政违法行为;伪造或伪造行政违法处理记录;威胁或压制向检查机构提供信息和文件的人员……
在基层,对有违法行为的官员、公务员和公职人员,可能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薪、降级、开除等处分。即将生效的19号令,将与2008年《反腐败法》一道,成为各级各部门严肃处理违反公德、腐化堕落、自我蜕变、自我转化的官员、公务员和公职人员的“大棒”。
近日,省人民委员会颁布了关于2020年义安省行政违法执法管理工作的43/KH-UBND号计划。其中要求:行政违法执法管理工作要确保同步、统一、有重点、重点抓好;结合实地管理与地方管理;行政违法执法检查要依据原则、权限、责任……年内,当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行政违法执法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况提出建议和反映,并发现严重影响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时,省人民委员会责成司法厅主持并配合相关省厅、部门、区人民委员会开展行政违法执法检查工作。
发挥群众“耳目”作用
除了加强国家管理、改革行政程序、推动行政监察、公务监察、专项监察和突击检查外,乂安省委常委会于2019年11月13日颁发5192-CV/TU号批示,发现、预防和严厉处理违法行为,特别是在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预算等敏感领域。批示中要求有关部门和部门指导严肃处理在办理行政手续过程中骚扰、勒索和滋扰群众和企业的官员和公务员;有效防止在履行职责和公共服务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加强对预防和打击腐败机关单位活动的巡视监督,严厉查处在巡视、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不作为和腐败行为,及时撤换不履行职责、不讲道德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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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部门督查组检查该机构的纪律和行政秩序。图片说明 |
乂安省人民委员会方面,已于2019年7月10日颁发第4702/UBND-TD号文件,要求各厅、局、部门、行业的主任、负责人;各县、市、镇人民委员会主席严格落实政府总理第10号指示,加强处理和防止骚扰和给人民和企业带来不便的情况。
文件明确指出:“对不负责任,任由所辖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为群众和企业找麻烦的机关、单位负责人,要严肃处理;对有包庇、纵容下属违法行为的,要立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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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计划投资部企业行政手续。图片说明 |
此外,该省人民委员会还于2019年10月14日颁发了第610/KH-UBND号计划,以实施“2019-2021年期间义安省预防腐败法律宣传、普及和教育项目”。
强调:“在干部、公务员和公职人员中形成履行公职透明负责的文化,明确认识到行贿、受贿、受贿的行为是违法、有悖于道德、良知和责任的,构建健康的干部、公务员和人民群众关系,牢固树立干部、公务员和人民群众的行为道德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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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法》实施情况会议。图片:档案馆 |
然而,各级、各领域、各地方在对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进行廉洁教育的同时,还必须拿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将2018年《反腐败法》和政府第19/2020号法令落到实处,在全社会广泛宣传,使人民群众能够清楚地认识和坚决抵制干部、公务员的怂恿作恶行为。
同时,发挥群众“耳目”作用,及时发现和严肃处理在履行公职过程中滋扰群众、滋事闹事的官员和公务员。
违反第19号令规定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执法行为
1.留存有犯罪迹象的违法行为,以便行政处理。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违法行为人索要、收受财物,或者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纵容、包庇、限制行政违法行为人的权利。
3.对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采取行政措施的。
4.作出行政处罚、采取救济措施或者适用行政处理措施不及时、不严格,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对象的。
5.对行政违法行为适用处罚形式、处罚等级和补救措施不正确或者不完整。
6.违法干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7.延长行政措施的适用期限。
8.违反国家预算法的规定,使用行政罚款、逾期执行罚款决定所得款项、变卖、变卖没收的行政违法证物、违法工具所得款项以及其他行政罚款。
9.伪造、变造行政违法记录或者行政措施适用记录。
10.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不准确或不诚实的信息或文件。
11.违法干扰检查活动,利用自身影响力影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
12.阻挠、阻碍检查人员,威胁、压制向检查机构、检查组提供情况、资料的人员,给检查活动造成困难的。
13.在检查结论尚未确定前,泄露检查结论信息和文件。
14.不进行测试结论。
15.检查结论执行不完整、不准确。
16.未对受处罚个人和组织执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和检查,对受处罚个人和组织落实补救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和检查。
17.未经授权发布规范行政违法行为的文件;关于国家管理领域各项行政违法行为的权限、程序、处罚方式、补救措施和行政处理措施。
18.督促检查结论落实的责任缺失。
19.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中,对投诉、检举反映的问题未及时解决或者没有及时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