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必须是刑事责任主体。

September 7, 2015 07:32

(Baonghean)——《刑法典》草案正在进行根本性和全面的修改。其中新增了许多刑事规定,包括对经济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认为经济法人(EP)无论从犯罪构成还是从处罚目的来看,都无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EP是集体的,既不能适用刑事责任,也不能适用处罚。由于法人是“无形”的实体,它是创立它的众多特定人意志的体现。EP本身不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必须通过特定人才能实施,因此不能对其适用监禁或死刑。因此,如果对EP提出指控,则是一种客观指控——一种反民主的形式。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是众多个人意志的体现,证明法人犯罪非常困难。因此,刑事责任和处罚仅适用于个人,而自然人则不能,因为这违背了“刑事责任和处罚个别化”的原则。我们认为,法人是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认为对PNKT适用刑罚是不公平的,会损害刑罚个别化原则,这种观念就过于狭隘,已经不再适合当前形势。因为刑罚个别化离不开对PNKT适用制裁的认知。如果法人是能够实施犯罪的主体,那么为什么个人犯罪时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让没有权力的下属和管理人员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PNKT,这公平吗?如果个人也像法人一样犯罪,但个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法人则不必,这公平吗?

如果我们认为对实施犯罪的法人实体施加惩罚违背了刑罚个别化原则,这是错误的,因为定罪或惩罚并非针对国家刑事犯罪集团(PNKT)的个体成员,而是针对国家刑事犯罪集团本身——刑事责任主体。个人定罪也会影响无辜的第三方,即其家人;如果是企业负责人,影响则更为严重。因此,认为对法人实体施加惩罚违背刑事责任个别化原则是不恰当的。

如果认为私营企业只需适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即可满足要求,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也没有充分评估现实。近年来,许多私营企业,例如同奈省的VEDAN公司、清化的Thanh Thanh Thai公司等,为了营利而向环境排放废物,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但仅采取行政处理措施。罚款并不一定能让私营企业放弃违法行为,罚款金额过少、过低,有时预防效果不高。此外,由于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受行政处罚,但故意不按照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无法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刑事追诉。但实际上,行政处罚仅适用于法人,而不适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法人代表……

总体来看,全球有119个国家的经济组织对法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东南亚国家就有5个。在我国改革开放、深度融入国际关系、签订和商定经贸条约的背景下,如果不对法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规定,很容易被外国经济组织利用进行违法活动。同时,许多与我国经济关系日益密切的国家都对经济组织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如果我国不进行规定,则是不公平的,因为我国的经济组织在国外违法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他们国家的法人在我国违法只会受到行政追究。

陈文会

(向东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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