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投票通过了修订后的《民事判决执行法》。

November 25, 2014 15:37

11月25日上午,国会代表在会议大厅表决通过了《民事判决执行法》若干条款的修改和补充法,并讨论了《民法典(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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Đại biểu Quốc hội ấn nút biểu quyết thông qua Luật sửa đổi bổ sung một số điều của Luật Thi hành án dân sự. Ảnh: TTXVN
国会代表投票通过了修改和补充《民事判决执行法》若干条款的法律。图片:越通社

修改补充民事判决执行法若干条款的草案获批准

国会以84.1%的赞成票通过了《民事判决执行法》若干条款的修改和补充法律草案。

国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补充《民事判决执行法》若干条款的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和修改报告,明确了若干经讨论仍有不同意见的内容。

对于判决执行请求问题(第31条),国会代表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赞同草案规定保留民事执行机关主动作出执行决定和根据请求作出执行决定两种作出执行决定的机制的规定。

第二,建议删除关于申请执行判决的规定。对此,国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关于执行判决决定的机制的规定是该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国会常务委员会已指示会议秘书处以投票方式征求国会代表对这两个方案的意见。然而,国会代表对“取消执行请求规定”方案的意见尚未达成高度共识。

实践也表明,依申请执行作出判决的决定机制,保障了当事人自主、协商、自愿原则解决民事关系。当前民事执行效力不高,主要源于执行机制的执行问题,而非该条款本身存在问题。因此,国会常务委员会建议国会保留法律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判决执行申请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判决中的职责权限(第170条),经讨论,有意见建议由民事判决执行机构负责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各项判决、裁定的执行进展情况和结果,作为人民法院监督、督促执行的依据,并明确规定民事判决执行机构向人民法院报告执行结果的责任。

有提案建议规定民事执行机构仅在法院要求时报告。国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法院依法审查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责任,有必要补充规定民事执行机构向法院报告执行结果。

但由于法院不是民事执行的行政机关,因此只需在法院要求时报告即可,并不一定需要定期报告,以减少行政程序。

针对国会代表的意见,国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民事执行机关向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报告责任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

在今天上午工作会议的剩余时间里,国会代表讨论了《民法典(修正案)》草案。

在同意对《民法典》进行根本性、全面修改的必要性的基础上,经过讨论,许多国会代表认为,《民法典》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影响着社会基本关系,直接影响着组织、个人和家庭的一切活动和生活。因此,修改补充《民法典》不仅是为了解决问题和困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将《民法典》建设成为涉及民事、经济和商事关系的法律体系的普通法,在继承和发展越南民法的基础上,为确保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可持续性做出贡献。

所有制形式的不同观点

关于所有制形式(第206条),草案规定了两种所有制形式方案:方案一,确定公有制、私有制、共有制三种所有制形式;方案二,确定私有制和共有制两种所有制形式;同时,承认公有制下公共资产的所有制形式为统一的共有制,由国家代表所有者,统一管理。

经过讨论,许多意见认为有必要修改所有制形式的分类规定,因为现行《民法典》中所有制形式的列举式规定难以保证稳定性,因为所有制形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变化和波动。但对于所有制形式如何分类以及所有制形式有多少种,目前存在两种意见。

有意见赞同方案一,认为如果只规定公有制和私有制两种所有制形式,不合理,没有充分体现多元经济“多种所有制”的本质,也没有涵盖宪法中关于所有制的所有具体规定(公有制、私有制等)。

根据宪法规定,土地、水资源、矿藏资源、海洋资源、领空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资产,是全民所有、由国家作为所有者、统一管理的公共资产。

因此,这类资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是其代表所有者。因此,法律文件,特别是民法典,需要承认全民所有制。

阮青博(清化)代表认为,方案1全面体现了我国现存的所有制形式,包括共有制内涵中的法定所有制。

代表们认为,所有制形式的认定,必须以所有者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的行使方式差异为依据,而不能以现行规定中所有权的主体是谁为依据。有意见认为,所有制形式只有两种:共有制和私有制。

陈笃礼代表(胡志明市)表示,应实行全民所有制,即宪法所规定的共同所有制。共同所有制是国家所有制,由国家代表。关于所有权主体,该代表还建议明确两个主体:法人和自然人。

明确法人实体的类型

关于法人类型(第111条和第112条),法典草案规定了两种基本法人类型,即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商法人;非商法人,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也不向成员分配利润。

太平省代表武进禄(Vu Tien Loc)评估称,2005年《民法典》的实际应用表明,法人制度仍存在诸多缺陷,需要修订。然而,该草案与现行法典相比,在法人概念方面并未做出任何改变,甚至草案条款与现行法相比也显得模糊不清。

该代表肯定,草案在法人实体概念上没有取得突破,因此所有实际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该代表建议,有必要改变根据法律具体规定确定一个组织是否为法人实体的做法……

陈笃理代表建议,有必要明确公法人和私法人。对于公法人,需要明确两种类型:公法人和非公法人。其中,公法人是指政府机构、法院等;非公法人是指医院、学校等社会组织等。

针对这一问题,同奈省代表阮公红表示,新草案仅涉及合并、合并、分立和转换时新旧法人实体之间的关系,但没有提到解决新旧法人实体之间在上述时间之前已确定的这些法人实体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关系。

该代表建议,法律应包含确认以下原则的内容:法人的合并、合并、分立和转换不构成先前已设立的第三方权益的转让,除非经第三方同意。该代表强调,这至关重要,因为它将确保稳定和文明。

保护没有法律依据但善意占有财产的人员的权利。

草案就非法占有善意第三人(以下简称善意第三人)在民事行为无效时的保护问题(第145条)进行了探讨,补充规定,对于应当登记所有权的财产,且该财产已向国家主管机关登记的,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第145条第2款)。

民事交易的标的为应当登记所有权的财产,但该财产未在有权的国家机关登记,而通过其他交易转移给第三人的,该交易无效,但第三人善意通过拍卖或者与有权的国家机关的判决、决定确认为所有权人的人交易取得该财产,但后因判决、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该所有权人不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除外(第145条第3款)。

老街省代表吕氏琉(Lu Thi Luu)表示,该法草案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较现行法有所扩大。然而,该代表认为,草案条款并未保障公民的民事权利,忽视了真正的所有者,尤其是那些世世代代从事不动产交易的所有者,也忽视了对个人和国家主管部门在不动产或动产登记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保护。

基于上述理由,代表建议该内容与现行法保持一致,仅对2005年《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作如下修改补充:交易物为登记所有权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且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已通过其他交易转移给善意第三人,与该第三人的交易无效,但善意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拍卖取得该不动产,或者与经国家主管机关判断为所有权人的人进行交易的除外。

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时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草案第145条第2款规定,行为的标的为应当登记的财产,该财产已经主管机关登记,通过其他行为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该登记设立、实施该行为的,该行为不无效,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被非法侵占或者违背所有人意愿取得的除外。

阮青博代表表示,上述规定只保护第三方的权利,而没有保护业主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该代表认为,即使第三方明知交易标的的财产是在违背所有者意愿的情况下被非法侵占,在清算过程中也很难证明其是否真正善意。然而,如果第三方明知民事交易中的第二方已无力偿还,则该第三方绝不会承认其知情,以免承担将财产返还给所有者的义务(尤其是在交易中的第二方与第三方合谋的情况下)。

这样,所有权人的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该代表建议,应保留现行《物权法》第138条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规定。

在讨论环节,国会代表还就必须登记所有权的财产的所有权确认时间(第179条)、习惯的适用、法律类比的适用等诸多问题发表了意见(第12、13条)。

据越南+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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