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议会投票通过了修订后的《民事判决执行法》。
11月25日上午,国民议会代表在议会大厅投票表决通过了修改和补充《民事判决执行法》若干条款的法律,并讨论了《民法典(修订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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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会代表投票通过了《民事判决执行法》若干条款的修订和补充法案。图片:越通社 |
通过修订和补充《民事判决执行法》若干条款的法律草案
对《民事判决执行法》若干条款进行修订和补充的法律草案以 84.1% 的代表赞成票获得国民议会通过。
国会常务委员会对修改和补充《民事判决执行法》若干条款的法律草案的解释、接受和修订报告,澄清了讨论后仍存在不同意见的一些内容。
关于执行判决的请求(第 31 条),国民议会代表有两种意见:第一,同意法律草案的规定,维持关于执行判决的两种机制的规定:民事判决执行机构主动作出执行判决的决定,以及根据请求作出执行判决的决定。
其次,建议删除关于申请执行判决的规定。对此,国会常务委员会评估认为,关于判决执行决定作出机制的规定是该法的重要问题之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指示会议秘书处就两项方案以投票方式征求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然而,全国人大代表对“取消执行判决申请条例”方案的意见尚未达成高度共识。
实践也表明,根据请求作出判决执行决定的机制,保障了当事人在解决民事关系时享有的自决权、协商一致权和自愿原则。目前民事执行效力有限,主要是由于执行不力,而非该条款本身存在问题。因此,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建议国民议会保留草案第31条中关于请求执行判决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的职责和权力(第170条),经讨论,有意见认为,民事判决执行机构应负责定期向法院报告所有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和结果,作为法院监督和指导判决执行的依据,并明确规定民事判决执行机构向法院报告判决执行结果的责任。
有提案建议规定民事执法机关只有在法院要求时才需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为了加强法院依法审查存在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责任,有必要补充规定,要求民事执法机关向法院报告执法结果。
然而,由于法院不是民事判决执行的行政机关,因此只有在法院要求时才需要进行报告,并不一定需要定期报告以减少行政程序。
针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了《民事判决执行法(草案)》第14、15、16条中关于民事判决执行机关向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报告责任的规定。
在今天上午剩余的工作会议时间里,国民议会代表讨论了民法典草案(修订版)。
在一致认为有必要对《民法典》进行根本性和全面性修订的基础上,经讨论,许多国会代表评估认为,《民法典》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它影响着基本的社会关系,直接影响着组织、个人和家庭的所有活动和生活。因此,修订和补充《民法典》不仅是为了解决各种问题,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更重要的是,是为了将《民法典》构建成与民事、经济和商业关系相关的法律体系的共同法律,在传承和发展越南民法的基础上,为确保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关于所有权形式的不同意见
关于所有权形式(第 206 条),草案规定了所有权形式的两种选择:选项 1 确定了三种所有权形式:公有制、私有制和共有制;选项 2 确定了两种所有权形式:私有制和共有制;同时,它承认公有制下的公共资产的所有权形式为统一的共有制,国家作为所有者并进行统一管理。
经过讨论,许多意见一致认为有必要修订所有权形式分类的相关规定,因为现行《民法典》中以列举方式对所有权形式进行规定无法确保稳定性,因为所有权形式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变化。然而,目前对于所有权形式的分类方法以及所有权形式的种类仍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一些观点赞同选项 1,因为他们认为,如果只规定两种所有权形式,即共有制和私有制,这是不合理的,不能充分反映多部门经济的“多种所有权形式”的性质,也不能涵盖宪法中关于所有权的所有具体规定(公有制、私有制等)。
根据宪法规定,土地、水资源、矿产资源、海洋和空中资源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资产是全体人民所有的公共资产,国家代表所有者并统一管理。
因此,这类资产属于全体人民所有,国家是代表所有人。所以,法律文件,特别是《民法典》,需要承认这种所有权归属全体人民。
据清化省代表阮清波(Nguyen Thanh Bo)称,方案一全面完整地代表了我国目前存在的各种所有权形式,包括共有财产意义上的合法所有权。
与会代表认为,所有权形式的确定必须基于所有者行使财产占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的方式差异,而不是基于目前法规规定的所有权主体是谁。一些观点认为,所有权形式只有两种:共同所有权和私有所有权。
来自胡志明市的代表陈斗历表示,应按照宪法规定实行公有制,即共同所有制。共同所有制是指国家所有制,由国家代表。关于所有权问题,该代表还建议应明确区分两个主体:法人和自然人。
明确法律实体的类型
关于法人实体的类型(第 111 条和第 112 条),该法典草案规定了两种基本类型的法人实体,即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营利性法人实体;以及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且不向成员分配利润的营利性法人实体。
太平省代表武天禄评估认为,2005年《民法典》的实际应用表明,法人制度仍存在诸多缺陷,需要修订。然而,该草案在法人概念方面与现行法典并无二致,甚至其条款与现行法律相比也不够清晰。
该代表确认,关于法人概念的草案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因此所有实际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为解决此问题,该代表建议有必要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改变判断一个组织是否为法人的方法……
代表陈杜立建议有必要明确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概念。对于公法人,需要区分两类:公法人和非公法人。其中,公法人包括政府机构、法院等;非公法人包括医院、学校等社会组织。
针对这一问题,同奈省代表阮功鸿表示,新草案仅涉及合并、整合、分立和变更时原法人实体与新法人实体之间的关系,但并未提及解决原法人实体与新法人实体之间在上述时间之前已确定的权利和利益关系。
该代表建议,法律应包含一项内容,确认法人实体的合并、重组、分离和改组不转移此前已成立的第三方的权利和利益,除非获得该第三方的同意。该代表强调,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它将确保社会稳定和文明。
保护非法占有财产者的权利,但出于善意
讨论在民事交易无效时,如何保护善意非法占有财产者(以下简称善意第三方)的问题(第 145 条),民法典草案补充了关于与第三方进行民事交易的规定,该规定在交易涉及必须登记所有权的财产且该财产已在主管国家机构登记的情况下不无效(第 145 条第 2 款)。
如果民事交易的标的物是必须登记所有权的财产,但该财产尚未在主管国家机关登记,而是通过另一项交易转移给了第三方,则该交易无效,但第三方善意地通过拍卖或与某人进行交易获得该财产的情况除外,该人根据主管国家机关的判决或裁定是该财产的所有人,但后来由于判决或裁定被撤销或修改,该人不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第145条第3款)。
老街代表卢氏禄评价说,与现行法律相比,草案对善意第三方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然而,她指出,草案条款未能保障公民的公民权利,忽视了实际所有权人,特别是那些世代进行交易的所有权人,也未能保护个人和主管国家机关在不动产或动产登记过程中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
鉴于上述原因,代表提议保留现行法律的内容,仅对2005年《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进行如下修改和补充:如果交易的财产是已通过另一项交易转移给善意第三方的不动产或动产,则与该第三方的交易无效,但以下情况除外:善意第三方依法通过拍卖取得该财产,或者交易对象是经主管国家机关认定为该财产所有人的人。
关于民事交易无效时善意第三方权利的保护:草案第145条第2款规定,如果交易标的物是必须登记所有权的财产,并且该财产已在主管机关登记,然后通过另一项交易转移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基于该登记设立并执行了该交易,则该交易不无效,但第三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财产已被非法占有或违背所有人的意愿占有的情况除外。
代表阮清波表示,上述规定只保护了第三方的权利,而没有保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据该代表称,即使第三方明知交易标的物系非法占有,违背物主意愿,在和解过程中也很难证明其是否出于善意。然而,如果第三方明知民事交易中的第二方已无力偿还,则绝不会承认其知情,以免承担将财产归还物主的义务(尤其是在第二方与第三方串通的情况下)。
因此,所有者的权利将受到严重损害。因此,代表提议,应维持现行法典第138条中关于保护善意第三方权利的规定。
在讨论环节中,国民议会代表就许多其他问题发表了意见:确定必须登记的资产所有权的时间(第 179 条);习惯的适用和法律的类似适用(第 12 条和第 13 条)。
据越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