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治局关于领导干部免职、辞职的规定

宝廷图克 November 8, 2021 19:17

2021年11月3日,越共中央政治局发布关于官员免职和辞职的第41-QD/TW号规定。该规定取代2009年10月2日越共中央政治局第260-QD/TW号规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越共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图片来源:Tri Dung/VNA

我们谨介绍第41-QD/TW号法规全文:

“法规
关于官员的免职和辞职

- 遵守党章;
- 根据越共第十三届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政治局和中央书记处的工作条例;
- 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和政治局关于干部工作的规定,

政治局对官员的免职、辞职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监管范围、适用对象

本条例规定了审议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官员)免职、辞职的原则、权限、依据和程序,适用于政治系统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官员)。

第二条. 词语解释

1.撤职,是指公务员在任职或聘任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任职要求、丧失威信或存在违法行为但尚未达到撤职处分程度,由主管机关决定解除其职务的行为。

二、辞职:指公职人员于任期或聘任届满前,主动要求离开原职,经主管机关核准。

3.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严重、危害影响恶劣,在干部、党员和群众中造成恶劣舆论,降低个人和党组织、机关、单位的威信。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性质、程度、危害程度特别大,引起社会舆论的恶劣影响,引起干部、党员和人民群众的极大愤慨,个人和党组织、机关、单位声誉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原则

1.党统一领导干部工作,管理干部队伍;保证民主集中制原则,遵守党的方针、法规和国家法律。

2.党委、党组织、领导集体、机关、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履行领导干部免职、辞职的责任。

3. 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坚决、迅速地考虑免职或辞职。不得允许应被免职的官员辞职。

第四条。 权威

1. 依法具有任免、介绍公职人员职权的机关,有权审议公职人员的解职或者辞职。

2.对属于上级决策权限的干部,党委、党组织、领导集体应当向干部任职机关、单位提出免职或者辞职的建议。

三、党委、党组织、领导集体、上级机关、单位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本条例要求下级机关审议并执行干部的免职、辞职决定。

第二章 解雇和辞职的考虑依据

第五条. 解雇考虑依据

官员被免职的考虑基于以下情况之一:

一、受警告、批评教育等处分,威信降低,无法继续担任原职务。

二、同一任期或任职期间,受纪律处分二次以上。

3. 按照规定进行投票时,信任票数低于三分之二的,超过三分之二。

四、连续二年未完成任务。

5.被主管部门认定政治思想、道德、生活作风变质,“自我演变”、“自我转化”;违反党员不允许做的事情;违反模范带头责任,给本人和所在机关、单位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经主管机关认定违反党内政治保护规定,受到开除处分。

第六条. 考虑辞职的依据

员工辞职的考虑基于以下情况之一:

1.因能力有限或不再具有足够的威望来完成分配的职责和任务。

2.纵容所管理、负责的机关、单位实施严重违法行为。

3. 按照规定投票时,低信任票数超过50%。

4.其他正当的个人原因。

第七条. 与主管职责相关的解雇和辞职考虑依据

当主管机关认定其管理或负责的机关、单位存在腐败、不良行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考虑解雇、辞职,由主管机关承担责任:

一、机关、所主管单位或直属人员,有重大贪污、不作为情事者,得免职。

2.对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纵容、包庇、帮助腐败、不正之风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辞退处分。

三、机关、主管单位或直接下属人员,有严重贪污、不作为行为,首长辞职。

第三章 官员免职、辞职的审议程序和辞职后的工作安排

第八条. 解雇和辞职的审议程序

1.对符合解除或者辞职条件的,最迟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由党委、党组织、领导集体、干部使用机关、单位负责人或者干部工作顾问机构与干部本人商议,并报主管机关研究决定。

2.主管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议决定解聘或者辞职;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3.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相关机关应依据党、国家法律、各机关章程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解雇和辞职记​​录

1.人事机关人事工作报告。

2.主管部门的决定、结论、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干部辞职报告、干部用人单位的报告、建议及有关文件。

第十条. 官员辞职后的工作安排

一、公务员辞职后欲继续工作者,主管机关得就其能力、品德及经验等因素,考虑并安排适合机关、单位要求及任务的工作。

2.已辞职调任其他职务的公务员,经主管机关考核合格,符合任职标准条件,克服弱点、违法违规等缺点的,可按规定考虑拟任、录用、提名为候选人。

第四章 实施组织

第十一条. 实施机构

1.各省、直辖市党委、党的委员会、党的咨询和支持机构、党的执行委员会、党的代表团、中央直属机关和单位的领导负责执行本规定;指导各机关和单位根据权力下放并在不违反本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其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2.国会党代表团、政府党委员会指导审查、修改、补充或颁布新的相关法律法规。

3.中央组织委员会配合有关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督导,并定期向中央政治局报告。

第十二条. 生效日期

本规定取代2009年10月2日政治局第260-QD/TW号规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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