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反腐败指导委员会职能任务规定

越南钦普 June 4, 2022 09:09

秘书处刚刚颁布了第67-QD/TW号条例,关于各省和直辖市反腐败指导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组织结构、工作制度和工作关系。

越共中央总书记、中央指导委员会主任阮富仲主持召开中央反腐败和反消极工作指导委员会第21次会议。图片来源:越通社

- 根据党章;

- 根据越共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议;

- 根据越共第十三届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政治局和中央书记处的工作条例;

- 根据 2021 年 9 月 16 日政治局第 32-QD/TW 号关于中央反腐败反消极指导委员会职能、任务、权限、工作制度和工作关系的规定;

秘书处规定各省、直辖市反腐败指导委员会(简称省指导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组织结构、工作制度和工作关系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监管范围及适用主体

1.本条例规定省指导委员会的职能、指导范围、工作原则、任务、权限、组织结构、工作制度和工作关系。

二、本条例适用于省指导委员会、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省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省指导委员会常务机构(简称常务机构)及有关党委、党组织、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省指导委员会的职责

省指导委员会由省委常务委员会和直辖市委设立,对省委常务委员会、直辖市委和中央反腐败和反腐败指导委员会(简称中央指导委员会)负责,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监督全省和直辖市(统称地方)的反腐败和反腐败工作。

第三条 指导范围省指导委员会

1.指导预防和打击腐败工作;预防和打击消极腐败,重点是地方各级领导和管理干部、党员、公务员和公职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和作风的腐败。

2.按照党的法规和国家法律,直接指导处理本地区复杂、社会关注的腐败案件和反腐败反腐败问题。

第四条工作原理

1. 省指导委员会接受省委常务委员会和市委的直接和定期领导和指导;同时接受中央指导委员会在地方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行为方面的领导和指导。

2.省指导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主任委员总结并指导实施。

3.省指导委员会按照赋予的职责、任务和权限开展工作;遵守党的法规和国家法律;尊重、不妨碍、不取代主管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在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行为工作中的任务。

第二章

职责、权力和组织

第五条省指导委员会的任务

1.向省委常务委员会和市委提出建议和建议,制定和颁布决议、指示、方案和计划,具体化和组织实施党的路线、政策和国家关于在地方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行为工作的法律。

2.指导、组织实施或向省委常委会、直辖市委提出建议、指导落实中央指导委员会、中央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央主管部门关于地方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的结论、指示。

3.指导、督促、协调、检查、监督省委、市委党委、直属党组织贯彻落实党的路线、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和省委、市委、省委常委会、市委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行为的决议、指示、纲领和计划。

4.指导省、直辖市党委、直属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活动,查明腐败和消极行为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机关、组织负责人对腐败和消极行为发生的责任;机制、政策和法律的漏洞和不足,要求机关、组织、单位和主管人员落实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同时,提出修改、补充和完善有关机制、政策和法律的建议。

5.指导省委、市委党委和所属党组织依照党的法规和国家法律,领导、指导预防和打击腐败和不良行为的巡视、监察、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工作。指导、督促、检查、监督各级党委、党组织和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群众反映强烈、疑难复杂腐败和不良行为进行巡视、审查、办理、起诉、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工作。

6.指导、督促、检查、监督省委、市委党委、直属党组织和有权机关党委委员、党员受理对腐败和不良行为的申诉、检举,处理个人和组织发现、举报和建议的腐败和不良案件、事件信息。

7.指导宣传党的路线、政策、国家法律和省委、直辖市委、省委常委会、直辖市委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的决议、指示、纲领和计划;指导提供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的信息;指导处理违反管理规定、提供信息、举报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的行为以及利用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歪曲、诽谤、侮辱荣誉和尊严,损害国家利益、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造成内部分裂的行为。

8.组织中期报告、终期报告,定期和临时向省委常委会、市委、中央指导委员会报告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和效果,当地群众关心的复杂腐败和反腐败案件、事件,以及省指导委员会活动的结果。

9.完成省委常委、市委、中央指导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省指导委员会的职权

1.要求省、直辖市党委、直属党组织、机关、组织、单位和地方主管人员报告领导、指导工作和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行为的情况和效果;报告处理一批腐败和消极行为案件和事件的情况;处理投诉、检举和处理腐败和消极行为的信息的情况;报告其领导和管理的机关、组织、单位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行为的措施的落实情况。

2.要求省、市党委、直属党组织领导、指示主管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存在腐败和不良现象的案件、事件进行检查、审查、调查和处理;当有理由相信检查、审查、调查和处理的结论和处理不客观、不准确、不严格时,指示进行审查。

3.要求地方巡视、侦查、检察、审判、执行机关依法审结处理腐败案件和反腐败 ...

4. 建议省委常委会、直辖市委研究、决定或要求地方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检查,发现党员、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有腐败、消极行为,违反党内法规、违反有关腐败、消极行为的法律规定,或有妨碍、阻碍预防和打击腐败、消极行为活动的行为。

五、要求各省、市委党委、直属党组织和地方职能部门在巡视、监督、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发现省委常委会、市委及各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省委指导委员会、管理该干部的党委报告,指导其依照党的规定和国家法律处理;同时,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省委检查委员会、市委检查委员会、管理该干部的党委,依照党的规定进行检查处理。发现中央政治局、书记处管理的干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央指导委员会报告,并同时向省委常委会、市委及省委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在巡查、审查和执行过程中,发现有违法犯罪迹象的,应当依法移送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不能等到最后才移送。

6.在省指导委员会的任务范围内,直接与负责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的党委、党组织、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合作;必要时,利用地方有关机关、组织的组织机构、干部、公务员、公务员和手段为省指导委员会的任务服务。

第七条 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

1.指导方案和工作计划的实施,解决省指导委员会两次会议期间出现的问题。

2. 决定或提请省指导委员会决定省指导委员会委员和省指导委员会常务机构的提案和建议。

3.必要时决定使用地方有关机关、组织的组织机构、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手段为省指导委员会和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务服务。

4、根据党的法规和国家法律,指导处理本地区发生的一批复杂、群众关心的腐败案件和反腐败 ...

5.要求地方主管部门在有理由相信其管理的干部、党员、公务员和公职人员有腐败、消极行为,违反党内法规,违反有关腐败、消极行为的法律,阻碍或妨碍反腐败和反消极活动,或无法胜任继续履行被赋予的反腐败和消极工作任务时,及时检查并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进行处理。

6.指导、组织实施或向省指导委员会报告,向省委常务委员会、市委提出建议和建议,领导、指导落实中央指导委员会、中央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结论、指示、中央指导委员会成员的建议以及中央主管部门关于地方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行为工作的结论和建议。

第八条 省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和权限

1.参加并负责省指导委员会的集体领导工作。直接执行省指导委员会、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指导委员会主任交办的任务,并对其负责。

2.主动向省指导委员会和委员会主席提出并建议提高腐败和不良行为防治工作成效的政策措施;向省指导委员会提供有关复杂腐败和不良行为案件及公众关注的事件的监督指导,特别是在属于其监督、管理和负责的领域、领域和主题。

3.与党委、党组织和工作单位领导一起,领导和指导严格执行党的路线、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和省委、市委、省委常委会、市委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的决议、指示、纲要和计划。

4.指导、督促、检查、监督所负责监督管理的地区、领域、课题的预防和打击腐败工作。

第九条 董事会主席的职责和权限

1.领导和指导省指导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向成员分配任务,对省委常务委员会、市委和中央指导委员会负责省指导委员会的活动。

2.指导制定省指导委员会的规划和工作计划。

3.主持、主持讨论并结束省指导委员会会议和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4.根据需要,直接与省指导委员会职责范围内与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有关的党委、党组织、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配合;指导、督促、检查、监督发现和处理一批复杂、社会普遍关注的腐败和反腐败案件和事件。

5.在紧急情况下或突然无法召开省指导委员会或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时,直接决定并指示执行一系列必要的任务,及时响应地方反腐败和反消极工作的要求,对其决定负责并在最近的会议上向省指导委员会和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6.指导省委常委会、市委党组、各职能部门发现、报告的涉及省委常委会、市委管理的干部违法违规问题,依照党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干部处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7.决定地方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行为工作以及省指导委员会活动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副校长的职责和权力

1. 副系主任:

省指导委员会副主任除行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省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a) 协助理事会主席协调会员单位的活动,完成理事会主席的委托。

b) 代表委员会主席执行委员会主席的某些任务并主持省指导委员会的某些会议。

c) 协助指导委员会主任指导、督促、检查、监督发现和处理本地区发生的若干复杂、社会关注的腐败和不良案件及事件。

2. 常任副校长:

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副主任除行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省指导委员会副主任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a)协助委员会主席直接指导、协调活动,向成员分配工作;指导、协调和执行委员会主席授予的省指导委员会的计划和工作计划。

b) 协助指导委员会主席准备指导委员会的内容、计划、文件及召开指导委员会会议、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处理省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及经常性工作;根据委员会主席的委托,主持若干次省指导委员会会议并签署若干次省指导委员会文件。

c)直接管理、指导和管理常设机关的活动;决定常设机关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的问题。

d)协助指导委员会主任指导、督促、检查、监督发现和处理本地区发生的一批复杂、群众关心的腐败案件和不良案件。

d)配合省指导委员会任务范围内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的各党委、党组织、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索取报告、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掌握处理本地区人民关注的若干复杂腐败和反腐败案件、事件的内容、进展情况、困难和障碍,及时向委员会主席报告。

e)指导常务机关定期和不定期地向省委常务委员会、市委、中央指导委员会、中央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央指导委员会常务机关提交省指导委员会关于地方反腐败、反消极工作绩效、情况和结果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常设机构的职责和权力

1、协助省指导委员会、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落实指导委员会、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务和职权;准备指导委员会会议、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文件。

2.督促、检查、监督省、市委党委及所属党组织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发现和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复杂、突出、受社会关注的腐败和反腐败案件和事件。

3、主持或协调有关机关就处理本地区社会关注的若干复杂腐败和不良案件、事件的政策、方向向省督导委员会和省督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和意见;指导处理省督导委员会和省督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若干案件、事件。

4.根据需要,向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指导委员会主任提出具体方案(包括成立跨部门工作组的方案),指导实施,协调解决处理本地区一些复杂、群众关心的腐败问题和负面案件、事件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障碍。

5.主持或协调研究并向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指导或建议主管部门修改、补充和弥补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有关机制、政策、法律中的漏洞和不足之处。

6、必要时协助省指导委员会委员完成指导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7.完成省指导委员会、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其他任务。

8. 常设办公室向省、直辖市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申请并接受借调干部执行任务。借调工作由省、直辖市党委常务委员会指导,并由省、直辖市党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协调。

9.常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与党委、党组织、机关、组织、单位和有关个人进行工作会商;可以要求提供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报告、资料和文件;可以常务机关名义签发文件时使用省指导委员会印章。

第十二条 省指导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包括:

1、省指导委员会主任:省委书记、市委书记。

2. 省级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a) 省委常务副书记、市委常务副书记。

b) 省委内务委员会主任、市委书记。

c) 省委、市委组织部部长。

d) 省委、市委检查委员会主席。

d) 省级和市级警察局局长。

省委内务委员会主任、市委内务委员会主任为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3.省指导委员会成员:

a)省委、市委宣传部部长。

b) 省委、市委办公室主任。

c) 省、市人民法院院长。

d) 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d) 各省、直辖市军事指挥部司令、河内首都指挥部司令、胡志明市指挥部司令。

e) 省、市司法厅厅长。

g) 省、市首席督察。

h) 省、市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

i) 省委内务委员会副主任、市委副主任。

4.除上述组成和结构外,如确需调整省级指导委员会成员结构,应由省委常务委员会或直辖市委常务委员会报请中央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决定。

5.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

6.省、直辖市党委内务委员会是省指导委员会的常设机构。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工作关系

第十三条工作模式

1. 省指导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计划,每三个月定期召开会议,必要时召开临时会议。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每月定期召开会议,必要时召开临时会议。

根据任务需要,指导委员会主任决定召开指导委员会临时会议和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临时会议。

2、省指导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结论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地方党委、党组织、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并由其贯彻落实。

3.必要时,省指导委员会与省委、直辖市党委、直属党组织召开全省、中央直辖市反腐败和反消极工作会议或专门会议。

4. 省指导委员会成员应每月及必要时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主席报告所分配任务的执行结果。

5. 在省指导委员会或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出现属于指导委员会或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需要紧急、迅速解决的问题,常务委员会负责以书面形式征求指导委员会或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并汇总后报省指导委员会主任研究决定;同时,将结果通报指导委员会或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成员。

第十四条工作关​​系

1.与中央指导委员会:省指导委员会在中央指导委员会的领导、指导、督促、检查和监督下,履行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情绪的任务;按照规定实行定期和不定期向中央指导委员会和中央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制度。

2.与中央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中央内务委员会)的关系:省指导委员会接受中央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和督促,贯彻落实党的路线、路线方针、国家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行为的法律;落实中央指导委员会和中央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结论和指示。

3.与省委常务委员会、市委:省指导委员会在省委常务委员会、市委的直接领导和指导下,全面履行其赋予的职责、任务和权力;按照规定实行向省委常务委员会、市委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工作制度。

4.与省委、市委、各级党委、省直属党组织的咨询支持机构:省指导委员会对省委、市委、各级党委、省直属党组织的咨询支持机构在预防和惩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中给予指导、督促、检查和监督。省委、市委、各级党委、省直属党组织的咨询支持机构应当服从省指导委员会在预防和惩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中的指导、督促、检查和监督;按照规定定期和突发性地向省指导委员会报告预防和惩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和成效。

5.省指导委员会负责配合中央有关机关、组织指导、督促、检查、监督驻各省、直辖市中央机关、组织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指导落实中央有关主管机关对地方预防和打击腐败和反腐败工作的结论和建议。

省级督导委员会在侦办贪污及反腐败案件方面,如与中央主管机关指示不同时,地方应遵从中央主管机关的指示;省级督导委员会负责汇总并向中央督导委员会全面报告案件及事件的侦办情况。

6. 省指导委员会与各机关、组织交换必要的信息;邀请地方机关、组织代表出席与落实省指导委员会任务有关的会议。

第十五条报告模式

1.省指导委员会每季度定期或根据要求向省委常务委员会、市委、中央指导委员会、中央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中央指导委员会常务办公室报告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行为工作的情况和效果、本地区发生的复杂腐败和消极行为案件、社会关注的事件、活动效果和下一阶段的工作方向。

2. 每月定期或根据要求,省、直辖市党委的检查委员会、组织委员会、宣传委员会;人民法院党委、人民检察院党委、公安党委、边防部队党委、省、市军事党委、河内首都指挥部党委、胡志明市指挥部党委;省督察院、司法厅、民事判决执行厅、森林保护厅、水产管理局、市场管理厅、税务厅、省海关厅和中央直辖市党委、有关党组织向省指导委员会、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常设机关)书面报告指导委员会、省指导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结论及相关内容的执行情况;及时向负责处理腐败和不良案件、事件的正、副正、副局长汇报案件、事件的进展情况、困难、障碍以及贯彻落实局长、副局长对案件、事件的结论和指示的效果。

3. 省委、直辖市党委、有关机关、组织第一季度、半年、九个月、每年及按要求定期向省指导委员会报告预防和打击腐败和消极行为任务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十六条印章、帐目及营业预算

1.省指导委员会按规定拥有自己的印章,并使用省委、市委办公室的账目,为其工作服务。

2、省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省委、市委办公室按规定保障。

第四章

实施条款

第十七条关于省指导委员会成立及工作条例的决定

根据本条例和中央指导委员会工作条例,省委常务委员会、市委决定成立省指导委员会;省指导委员会制定并公布工作条例。

第十八条生效日期

1.本规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各省、直辖市党委、省指导委员会、党委、党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本条例。

3.中央内务委员会主持并配合中央组织委员会及有关机关,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应报告秘书处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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