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补充国家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条例若干条款

August 18, 2013 16:20

(Baonghean.vn)-(省人民委员会 2013 年 8 月 12 日第 40/2013/QD-UBND 号决定,与乂安省人民委员会 2010 年 1 月 19 日第 04/2010/QD-UBND 号和 2012 年 2 月 4 日第 10/2012/QD-UBND 号决定同时发布)。

第一条修改补充2010年1月19日乂安省人民委员会第04/2010/QD-UBND号决定发布的乂安省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扶持、安置条例若干条款如下: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如下:

三、对住宅用地被收回、无处安置的人员,在等待安置新住房期间,给予住房租赁补助,具体办法如下:

a) 租金支持水平:

- 在荣市:

+ 对于有 5 名或以上成员的家庭,支持水平为 3,000,000 越南盾/月/户;

+ 对于成员数为 4 人或以下的家庭,支持水平为 2,000,000 越南盾/月/户;

在城镇中:

+ 对于有 5 名或以上成员的家庭,支持水平为 2,000,000 越南盾/月/户;

+ 对于成员数为 4 人或以下的家庭,支持水平为 1,500,000 越南盾/月/户;

- 各区的城镇区域:

+ 对于有 5 名或以上成员的家庭,支持水平为每月每户 1,500,000 越南盾;

+ 对于成员数为 4 人或以下的家庭,支持水平为 1,000,000 越南盾/月/户;

其余地区:1,000,000 越南盾/月/户。

b) 租赁支持期:

住房租赁支持期限为6个月。如实际等待新住房时间超过6个月,则由县人民委员会决定支持期限,但不得超过12个月。

家庭按规定时间向项目移交场地后,将获得住房租赁支持。

2.修改第24条第2款c点如下:

“c) 支持稳生活、稳生产恢复耕地面积比例(%),按照恢复耕地面积占已利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国家收回多个不同项目农户和个人的农用地,但尚未支持收回的农用地面积用于稳定生产生活时,应将各项目收回的农用地面积相加(已支持收回的农用地面积不予相加),确定收回农用地面积比例。项目计算时间自政府2004年12月3日第197/2004/ND-CP号议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请区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实施。”
第二条:修改补充乂安省人民委员会2012年2月4日第10/2012/QD-UBND号决定颁布的《乂安省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扶持、安置条例》部分条款如下:

一、修改第一条第一款如下:

“3.1980年12月18日前稳定使用的住宅区内房屋地块中带花园、池塘的地块的住宅用地面积的确定:

a) 居住用地上设有花园、水塘且其使用期限为1980年12月18日以前形成的住宅用地,其居住用地面积按下列规定确定:

如果乡级人民委员会确定了1980年12月18日前稳定使用的地块的面积或边界,且目前没有争议,则住宅用地面积确定为1980年12月18日前稳定使用的地块的全部面积,其余面积(如果有),在1980年12月18日以后使用的地块,按照农业用地组确定。

- 如果乡级人民委员会在1980年12月18日前不能确定稳定使用地块的面积或边界,但目前没有争议,则确定住宅用地面积最多为颁发证书时当地住宅用地分配限额的05倍,但不得超过当前使用地块的面积。

b) 1980 年 12 月 18 日后从本条 a 点规定的地块中分离出地块的,分离后地块的总住宅用地面积等于本条 a 点规定的地块的住宅用地面积。

c)县、乡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公社级人民委员会负责依法核定1980年12月18日前稳定使用的住宅区内已建有房屋的地块的面积或者界限;公社级人民委员会提请县级人民委员会核定已认定的住宅用地、农业用地等的面积,作为国家收回土地时给予补偿、扶持和安置的依据。

-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在评估和审查乡人民委员会的记录和建议后,区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a点和b点的规定,确定被认定为家庭和个人的住宅用地、农业用地……的土地面积。

二、增加第一条第五款如下:

“4.支持安葬和运输的土地费用如下:

a) 墓地土地成本:

收回公墓、墓地土地时,如国家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公墓、墓地用于迁坟,对自有土地安排迁坟的户主和个人,除按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给予墓地费用补助。具体如下:

- 葬于其他省市:4,000,000 越南盾/墓;

- 葬于荣市:3,000,000 越南盾/墓;

- 葬于省级城镇:每墓 2,500,000 越南盾;

- 在省内各县区埋葬:每墓2,000,000 越南盾;

b) 差旅费支持:

- 迁往其他省市:3,000,000 越南盾/墓;

- 迁往省内各区、市、镇:每墓 2,000,000 越南盾;

- 搬迁至同一县内的其他公社、坊、镇:1,000,000 越南盾/墓;

- 在同一公社、区或城镇内迁移:每墓 500,000 越南盾。

第三条本决定自签署之日起10日后生效。

第四条 本决定由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各厅、直属部门、行业领导,区、市、镇人民委员会主席,乡、坊、镇人民委员会主席,各单位负责人,项目投资者及相关户和个人负责执行。

人民委员会
KT. 董事长

副总统:丁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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