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机关
问:省、乡、县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在多大程度上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行政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阮德勇-莲城、安城)。
回答:根据越南政府2009年12月31日第117/2009/ND-CP号决定第二章第二节第40条《关于处理环境保护领域违法行为的规定》,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权限如下:
1.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警告;
b)罚款最高可达2,000,000越南盾;
c)没收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证物、手段和工具,价值不超过200万越南盾;
d) 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强制恢复原状的;
d)强制恢复环境;强制实施补救措施,以纠正因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e) 强制销毁造成环境污染的货物、物品;
g) 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正确、全面地履行环境保护承诺中记载的内容以及与作出所确认的环境保护承诺的主体的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环境保护项目;
h) 必须按照正确的程序操作环境处理设施;
i) 强制搬迁影响环境保护工程技术安全走廊的工厂。
2.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警告;
b)罚款最高可达30,000,000越南盾;
c)撤销授权使用执照和执业证书的权利;
d)没收用于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违法行为的证物、手段和工具;
d) 因行政违法行为改变原状的,强行恢复原状,强行拆除违法建设;
e)强制恢复环境;强制采取措施,纠正因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g) 强制销毁爆炸物、污染环境的货物、物品和生物;
h)采取本法令第3条第3款d、e、h、i、l和m点规定的措施。
3.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
a) 警告;
b)罚款最高可达500,000,000越南盾;
c)撤销授权的环境许可证的使用权;
d)没收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手段和工具;
d) 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强制恢复原状的;
e)强制恢复环境;强制采取措施,纠正因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g) 强制将带入越南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或造成环境污染的废物、废料、货物、物品和工具运出越南领土或强制再出口;
h) 强制销毁爆炸物、污染环境的货物、物品和生物;
i)采取本法令第3条第3款d、e、g、h、i、k、l和m点规定的措施。
Thao Nhi(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