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2013年土地法

August 6, 2014 18:08

(宝贤)- 问题:在指导实施修订后的《土地法》的文件中,当国家为国防和安全目的、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而收回土地时,剩余土地的投资成本补偿是如何具体规定的?

回复:根据第 47/2014/ND-CP 号法令(关于国家收回土地时补偿、扶持和安置的法令)第 3 条规定,当国家为国防和安全目的、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而收回土地时,应就剩余土地投资成本给予如下补偿:

1. 国家为国防安全目的、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目的征用土地时,有权获得剩余土地投资成本补偿的主体,是《土地法》第76条规定的情况。

2. 剩余土地投资成本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按照土地用途对土地进行的投资,但在主管国家机关决定收回土地时尚未完全收回的成本。剩余土地投资成本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成本:

a) 场地清理费用;

b) 提高​​土壤肥力、去除酸性物质、冲走盐分、防止侵蚀和破坏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的改良成本;

c) 加强生产和商业场所用地抗震和抗沉降能力的成本;

d) 根据土地用途对土地进行的其他相关投资。

3. 确定剩余土地投资成本的条件:

a) 有记录和文件证明已投资土地。如果剩余土地投资成本没有记录和文件证明,省级或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剩余土地投资成本的确定方法;

b) 土地投资成本并非来自国家预算。

4. 剩余土地投资成本必须按照土地收回决定作出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并按以下公式确定:

里面:

P:剩余土地投资成本;

P1:场地清理费用;

P2:提高土壤肥力、去除酸性物质、冲走盐分、防止侵蚀和侵占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的成本;

P3:加强生产和商业场所用地抗震和抗沉降能力的成本;

P4:其他与土地利用相关的投资成本;

T1:土地利用术语;

T2:剩余土地使用期限。

如果土地投资时间晚于国家分配或租赁土地的时间,则土地使用期(T1)从土地投资之时起计算。

读者室

特稿刊登于《义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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