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2013年土地法

September 5, 2014 10:45

问:国家收回经济组织、联营企业等非农业用地(住宅用地除外)时,土地补偿费及剩余土地投资成本如何具体规定?

回复:根据第47/2014/ND-CP号法令第8条规定,国家收回经济组织、合资企业住宅用地以外的非农业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及剩余土地投资成本规定如下:

1、国家依照《土地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经济组织收回墓地时,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a) 因开垦全部或部分土地,剩余土地不再适合继续实施公墓建设项目,且项目已转让配套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的,国家以划拨相同用途的新土地形式对项目业主进行补偿;项目正在建设基础设施,且尚未转让配套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的,国家以现金补偿;

b) 如果部分土地复垦,而剩余土地仍可继续用作公墓,则项目业主应获得复垦土地部分的现金补偿。如果复垦土地上已有坟墓,则应将这些坟墓迁移至项目剩余土地;如果项目剩余土地已转让,则国家应以在其他地方划拨新土地建造公墓的方式对项目业主进行补偿,以服务于复垦土地区域内的坟墓迁移。

本款规定在其他地区划定公墓、墓地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

2. 合资企业以土地法第184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使用住宅用地以外的非农业用地,国家收回土地时,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照土地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给予土地补偿:

a) 土地法第184条规定的经济组织出资的土地,其来源为国家划拨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或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限的租金的土地,但所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不属于国家预算来源;

b) 国家划拨给经济组织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划拨给经济组织已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来源属于国家预算的土地、租赁给经济组织并按年出租但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国家预算拨给企业的土地,企业可不记账负债,也不用按照土地法规定偿还土地租金,以与外国组织、个人合资经营企业出资;

c)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来源的经济组织出资的土地,但出让金来源不属于国家预算;

d) 国家拨给海外越侨并收取土地使用费之土地、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于整个租赁期内收取一次性土地租赁费之土地;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之联营企业,现转为外商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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