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作出多项指导。

April 28, 2016 11:28

(Baonghean)- 为统一适用《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领域相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单位负责人在各自机关、单位深入宣传以下内容:

依法解决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纠纷;依法解决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纠纷;依法处理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逃缴社会保险费、拖欠社会保险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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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官员指导人们完成保险程序

关于劳动者、集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纠纷的解决权限:根据2012年《劳动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权利、义务和利益而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个人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集体劳动争议。因此,劳动争议包括两种类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个人劳动争议;集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集体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主体必须是劳动关系当事人。”

根据2012年《劳动法》第200条第2款d点、第201条第1款、第203条第1款c点、2004年《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集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由本院管辖。

但根据2012年《劳动法》第205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

“1. 自收到解决集体劳动争议权利的请求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必须着手解决劳动争议。


3、如果当事人对区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决定不服,或者超过期限区人民委员会主席仍未作出裁决,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请求裁决。

因此,法院在受理和解决社会保险请求时需要注意:

- 如果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已就争议作出裁决,但各方不同意区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决定,或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则各方有权向法院申请解决集体权利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受理该案件并将其作为劳动案件处理。

- 如果区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了争议,但各方不同意区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决定,并对区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决定提起诉讼,则法院应受理并解决此案,并确定这是一起行政案件。

关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权限: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八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社会保险投诉、检举和诉讼。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有理由相信该决定、行政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投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认定为行政案件。

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确定,依照2010年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执行;自2016年7月1日(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日)起,依照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逃缴社会保险费、拖欠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禁止逃缴强制性社会保险、失业保险费,拖欠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克扣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等行为,属于《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款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健康保险法律的行为作出处理或者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因此,自《社会保险法》生效之日(2016年1月1日)起,法院将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索要社会保险金的申请。对于2016年1月1日前受理但尚未结案的案件,法院将作出中止审理、退回申请的决定,并责令原告遵守《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行政违法处理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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