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享有哪些权利?

July 27, 2011 08:41

+ 毗连区:1982年《公约》规定,沿海国有权设立毗连区,其宽度为自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24海里。沿海国有​​权在该区域内开展必要的活动,以:

-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侵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法规。

- 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发生的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

与1958年《日内瓦公约》不同,1982年《公约》第303条扩大了沿海国对毗连区海床上具有历史和考古性质的物体的管辖权。为了控制此类物体的贸易,沿海国可以认为,未经其同意从毗连区海床上移走此类物体的行为违反了沿海国在其领土或领海内的法律和规章。

+ 专属经济区:1982年《公约》第五十五条规定:“专属经济区是位于领海以外并邻接于领海的区域,受本部分所建立的特定法律制度的约束。在该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拥有:

- 为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方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无论生物还是非生物)而享有的主权权利,以及为在该区域进行经济开发和勘探而享有的其他活动(例如利用海水、洋流和风能生产能源)的主权权利。

- 根据《公约》有关规定对以下事项行使管辖权: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立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 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无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在遵守1982年《公约》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三项自由:航行自由、飞越自由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公约》不限制其他国家使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沿海国在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时,尊重其他国家的自由。反过来,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公海自由时,也必须尊重沿海国在该区域的法律和规章。

(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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