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采购招标问题——“热点”全国两会论坛
10月30日下午,国会代表们在会议厅继续讨论《招标采购法》草案,其中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药品问题成为众多代表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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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明市国会代表范庆凤兰女士发言。(图片来源:Doan Tan/VNA) |
许多代表对草案的规定表示赞同,表示草案制定周密细致,明确了许多内容,旨在克服现行《招标投标法》中不合理的地方。
起草委员会已采纳意见,并单独设立了关于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的章节,旨在提高药品招标采购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弥补药品招标采购和价格管理方面的不足,并更明确地界定卫生部和越南社会保障部的职责,避免出现“踢皮球”和“吹哨子”的情况。然而,也有不少意见认为,应该对特殊情况进行规定,以避免药品招标采购出现漏洞和混乱。
冯德进代表(河南省)表示,第22条第1款应仅规定在发生大规模、波及多个省市或集中在一个省市但程度严重的自然灾害或重大疫情时,为实施疾病预防工作而对采购化学品和医疗设备及用品进行一揽子招标,而不应像草案中一样笼统地规定“紧急情况”。
阮范义义代表(河内)对通过价格谈判的方式选择药品供应商表示赞同。他表示,有必要删除第48条第2款中关于在地方层面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规定,以避免重复执行。如果按照草案规定,药品集中采购在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那么就可以理解为,部属药品集中采购单位为部属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省人民委员会药品集中采购单位为省级卫生部门采购药品,这样就容易出现同一药品在同一地区,部属中央医疗机构和地方的药品价格不同的情况。
该代表建议,应修改该条例,将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推向国家、省、市、医疗机构四级,并根据条例规定的标准,制定全国、省、市、医院的药品目录。尤其需要明确三级药品目录的遴选标准,避免出现“各取所需”的情况。
阮范益仁代表表示,第43条规定集中采购是通过集中采购机构选择承包商,这一概念需要澄清。法律草案和指导性法令均未提及药品质量,代表建议有必要明确药品集中采购的目标,从而详细规定国家级、地方级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的组成和运作方式。
针对社会保险机构在药品招标中的责任问题,代表阮文进(前江省)建议增加第48a条,明确越南社会保险机构在价格谈判过程中的责任,参与所有招标阶段,并有权拒绝支付价格超过规定水平的药品。
基本同意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投标指定的规定,但有意见认为,对于为克服不可抗力事件而需要实施的投标包,笼统地规定投标指定,容易给投资者带来漏洞。
庆和省代表邓廷伦表示,法律草案中规定的一些招标指定情况过于宽泛,缺乏严格性,例如第1条a点、e点。很多情况下,人们可以规避法律,避免招标。因此,需要制定更严格的法规来限制招标指定,确保建筑工程采购和招标的民主化。
多位代表建议,指定招标只应在需要克服自然灾害后果、堤坝决口、交通堵塞、水管和油管破裂等紧急情况下适用;审查和预测需要指定招标的情况,以便在实施过程中创造灵活性。
有意见建议,不应规定招标指定限额,以避免出现将招标包拆分成更小的招标包而利用招标指定的情况,并应委托政府规定每个时期的招标指定限额,以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安江省议员梅氏英雪建议,考虑仅对小规模的招标包适用招标指定。
关于确保招标竞争问题,梅氏英雪代表表示,法律规定承包商之间、承包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和财务独立性,投标方有必要确保招标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然而,陈春华代表(广宁省)表示,此类法律和财务独立性规定将使经济集团和国有企业之间产生矛盾。他建议在第二章中增设关于经济集团和国有企业竞标组织的部分,明确具有特定特征的竞标机制,使其适应这些经济模式的组织模式、原则和运行机制,确保发挥各自优势、优势和潜力,建立集团和国有企业成员单位之间的联系。
代表们还讨论了涉及国家资本限制、集中采购、招标激励、禁止行为、个人参与招标的一般条件规定等诸多问题。
邓廷仑代表(庆和省)建议,在确定参与投标的个人条件时,应明确标准。参与投标的个人还必须确保其竞争力。除一般条件外,还应规定参与投标的个人和组织必须拥有至少3年的从业经验,以确保质量。
永福省代表阮玉宝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投资商是招标过程中的最终责任单位。
据越通社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