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新闻法》增加了记者保护信息来源的权利。
保护信息来源的保密性是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公众信任新闻媒体的关键。新《新闻法》延续了这一理念,并对其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进一步保障了新闻工作者的权利。
1989年、1999年的《新闻法》也都对信息来源的保护作出了规定,这也是新闻出版经营的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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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新闻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质疑记者的信息来源(图片:《青年报》) |
1999年《新闻法》规定:“新闻媒体有权利和义务不披露信息提供者的姓名,如果该信息可能对该人造成损害,但省级或同等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为侦查、审判严重犯罪所需要提出要求的除外。”
同时,新新闻法规定:“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有权利和义务不披露信息提供者,但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同级人民法院院长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特别重大犯罪而书面要求的除外。”
同时,2016年7月1日起生效的2015年《刑法》第9条对“非常严重的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定义如下:
“犯罪性质特别重大,社会危险性特别大,依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性质特别重大,社会危险性特别大,依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此,新《新闻法》提供了更明确的规定,并增强了记者保护其信息来源的权利。记者只有在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法院院长书面要求时才需要提供信息来源,并且必须是“为侦查、起诉和审判特别重大犯罪所必需”。
此前,并没有“必须以书面形式”的规定,只有“侦查、审判重大犯罪”(重大犯罪是指犯罪性质、社会危险性极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第三十八条向新闻界提供信息 1. 主管机关、组织和个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有权利和义务向新闻界提供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内容依法负责。向新闻界提供信息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用电子信息网站、新闻发布会、采访等形式。新闻机构必须准确使用所提供的信息,并明确注明信息来源。 2. 主管机关、组织和个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拒绝向新闻界提供信息: a) 属于国家秘密、党的方针、法规规定的秘密、个人隐私秘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秘密的信息; b) 有关正在侦查或者审理的案件的信息,但国家行政机关、侦查机关需要向新闻界通报有利于侦查活动和打击犯罪的问题的情况除外; c) 正在检查但尚未得出检查结论的案件;正在处理中的申诉、控告案件;正在处理中的国家机关之间的纠纷、矛盾,主管部门尚未作出正式结论,且依法尚不准予公布的信息; d) 尚未依法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政策文件、正在起草中的项目。 3.对于正在侦查、审查起诉但尚未开庭审理的案件、负面案件或者有违法迹象但国家主管机关尚未审结的案件,新闻媒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材料来源进行报道,并对报道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4.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有权利和义务不披露信息提供者,除非省级或同等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以侦查、起诉和审判非常严重和特别严重的犯罪。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负责组织实施信息提供者保护工作;执法部门负责配合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做好信息提供者保护工作。 5.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任命发言人,定期、不定期、不定期地发表声明并向新闻界提供信息。 政府应当详细说明国家行政机关向新闻界发表讲话和提供信息的情况。 (摘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新闻法》) |
据 Infonet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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