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关于公社、村、居委会干部、公务员和业余工作者的新令
政府于 2023 年 6 月 10 日颁布的第 33/2023/ND-CP 号法令全文,该法令规范了公社级、村庄和居民小组的公务员和兼职人员。
政府 ------- 编号:33/2023/ND-CP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 |
河内,2023年6月10日 |
法令
人民政府驻村社区干部和公务员及专职工作人员条例
根据2015年6月19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15年6月19日《地方政府组织法》;
根据2019年11月22日《修改和补充政府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根据2008年11月13日《干部和公务员法》;
根据2019年11月25日《关于修改和补充《干部法》、《公务员法》和《公职人员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根据2019年11月22日《民兵自卫队法》;
根据2014年11月20日《社会保险法》;
根据2008年11月14日《健康保险法》;
根据2014年6月13日《关于修改和补充《健康保险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根据2014年11月20日《民事地位法》;
根据2015年11月20日《会计法》;
应内政部长的要求;
政府颁布了关于规范公社、村、居委会干部、公务员和公社、村、居委会非专业工作人员的法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监管范围
本条例规定了人民政府公社、坊、镇(以下简称公社)干部、公务员及公社、村、居委会兼职人员的职务、职称、数量、标准、任务、制度、政策、选举、录用、使用和管理等事项。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2008年《干部法》(2019年修正补充)第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乡级干部、公务员。
2、公社、村、居委会各级非职业积极分子。
第三条 管理公社、村、居委会干部、公务员和杂工的原则
1.保证党委的统一领导。
2.保证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挥机关、组织、单位负责人的作用和责任。
3、将乡级干部、公务员的职务、职称、数量、职务等标准与乡级、村、居委会非专业工作人员的数量、职称等标准结合起来。
第四条 乡镇干部、公务员和业余工作者在乡镇、村、居民小组的职责
公社、村、居民小组的公社级干部、公务员和兼职人员负责执行本条例、组织章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
公社级干部和公务员
第一节 公社一级干部、公务员的职务、职称和人数
第五条 职位和头衔
1.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乡级干部,其职务如下:
a)党委书记、副书记;
b)人民议会主席、副主席;
c)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d)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
d)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书记;
e)越南妇女联合会主席;
g) 越南农民联盟主席(适用于有农业、林业、渔业、盐业生产活动及有越南农民联盟组织的乡、坊、镇);
h)越南退伍军人协会主席。
2.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乡级公务员,任职如下:
a) 军事指挥部司令;
b) 办公室 - 统计;
c) 土地管理 - 建设 - 城市和环境(针对区和镇)或土地管理 - 农业 - 建设和环境(针对公社);
d) 财务-会计;
d) 司法——民事地位;
e) 文化——社会。
第六条 乡级干部、公务员人数
1.乡级干部和公务员人数按乡级行政单位类型计算,具体如下:
a) 被监护人:I 类 23 人;II 类 21 人;III 类 19 人;
b) 乡镇:一类22人;二类20人;三类18人。
2.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人口数、自然面积大于国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行政单位标准和行政单位分类决议所规定的标准的乡级行政单位数量,计算增加乡级公务员人数,具体如下:
a) 一个坊级行政单位人口每增加达到规定数额的三分之一,即增派一名公务员;其余乡级行政单位人口每增加达到规定数额的二分之一,即增派一名公务员;
b) 除按本条a点规定的人口规模增加公务员外,每增加100%自然面积的乡级行政单位,可增加1名公务员。
3.确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乡级干部、公务员人数的,每年12月31日的人口规模(包括常住人口和转入的暂住人口)和自然面积,应当符合国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行政单位标准和行政单位划分的决议。
每年12月31日止,如人口数量、自然面积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或行政单位类型发生变化时,省人民委员会应提请同级人民议会审议,调整乡级干部、公务员(含省级行政单位)总数,确保符合规定。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人民议会提交其管理的每个县级行政单位的乡级干部和公务员人数,但必须保证县级行政单位的乡级干部和公务员总数不超过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整个省级行政单位的乡级干部和公务员总数。
5.县级人民委员会每年根据各乡级行政单位的要求和任务,确定各乡级行政单位干部和公务员的具体数量,并安排其管理下属各乡级公务员岗位的公务员数量。各乡级行政单位的干部和公务员数量可以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级公社,或者高于一级公社,但不得超过省级人民议会确定的整个县级行政单位的乡级干部和公务员总数。
六、本条所称公社级干部和公务员,包括选举担任公社级干部的领取抚恤金、残疾津贴人员和调入、调动、挂职到公社级工作的干部和公务员。
乡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实行轮值制的,按照政府关于人民委员会副主席名额和人民委员会委员选举、辞职、解职、免职、调任、罢免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节 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标准和职责
第七条 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一般标准
1. 基层干部、公务员的一般标准,按照现行干部法、公务员法、中央党政组织章程、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2.担任乡级军事指挥部司令员的公务员,除应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外,还应能够配合当地人民军、人民警察部队和其他力量参加全民国防建设,履行民防任务,维护安全、政治、社会秩序和安全,保卫党、政府、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各乡级干部任职标准
1.党委书记、副书记:
a) 年龄:首次任职时,应聘人员必须至少达到一个完整任期(60个月)的工作年龄。特殊情况下,由主管人员决定;
b) 文化程度:高中毕业;
c) 专业资格: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如党章程与本条例另有规定,则以党章程规定为准。
d) 政治理论水平:中学毕业或同等学历以上。如党章与本条例另有规定,则以党章规定为准。
d)党和主管机关对干部管理规定的其他标准。
2.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胡志明共青团书记、越南妇女联合会主席、越南农民联合会主席、越南老战士乡级协会主席;
a)年龄:依法律、组织章程及中央政治社会组织规章规定。
b) 文化程度:高中毕业;
c) 专业资格: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法律或组织章程与本条例另有规定者,适用其规定。
d) 政治理论水平:中学毕业或同等学历以上。法律或团体章程与本条例另有规定者,适用其规定。
d)党、中央政治社会组织、干部管理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标准。
3.人民议会主席、副主席;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a) 年龄:首次任职时,应聘人员必须至少达到一个完整任期(60个月)的工作年龄。特殊情况下,由主管人员决定;
b) 文化程度:高中毕业;
c) 专业资格: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法律与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d) 政治理论水平:中专毕业或同等学历以上;
d) 地方政府组织法、党和主管干部机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4.省人民委员会对山区、高原、边境地区、海岛、岛屿公社、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公社、坊、镇公社级干部,规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5. 在本条规定的各级乡级干部岗位标准的基础上,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各级乡级干部岗位的特点和履行任务的要求,规定各级乡级干部岗位的具体标准,但必须确保不低于本议定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各社级干部岗位职责
1. 公社党委书记
领导和指导党委履行职责任务;会同党委、党委常委会全面领导基层政治系统在公社层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政策和法律法规,开展以下工作:
a) 主持、指导制定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章、工作内容及年度、季度、月度工作计划;
b) 分配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工作;
c) 指导制定、批准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季度、月度工作计划及日常工作任务;
d)检查、督促、协调执行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执行工作方案、计划的活动;
d) 监督、评估各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e)直接指导执行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结论以及党和上级的指示和决议;
g) 根据执行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定签署文件;
h)定期或临时向上级党委汇报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i) 按照规定指导年度、半年、季度、月度、周度工作总结与总结;
k)代表党委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与上级机关进行工作联系;授权副书记根据工作规定在机关缺席时执行工作任务;
l) 负责监督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使用分配给各乡镇党委的财务、资产;
m) 召集和主持定期和临时会议;
n)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主管干部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任务。
2、公社党委副书记;
a) 执行公社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党委书记交办的任务;
b)协助党委书记在授权范围内领导党委工作;签署文件;根据党委书记的授权,处理党委工作;
c) 主持或参加党委书记所指派的会议及各类会议;召集、主持公社党委书记所指派或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所规定的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
d) 直接执行党委书记的其他指示或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所规定的任务;
d)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主管干部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任务。
3.乡人民议会主席;
领导和指导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乡人民议会委员会的活动。代表各乡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同级越南祖国阵线成员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保持联系。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议会工作条例和下列任务履行职责和权限:
a)主持制定乡人民议会工作规章、工作内容、年度、季度、月度工作计划;
b)向乡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分配工作;
c)指导制定和批准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议会各委员会的年度、季度和月度工作计划;
d)检查、督促、协调乡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执行工作方案、计划的活动;
d)监督、评估乡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各成员的方案、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e)直接指导执行乡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g) 根据乡镇人民议会规章制度及工作规程签署文件;
h)定期向上级报告人民议会和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活动情况;
i) 按照规定指导年度、半年、季度、月度工作总结、总结;
k)代表乡人民议会、乡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与乡级以上机关进行工作联系;授权乡人民议会副主席根据乡人民议会工作条例履行职责;
l) 负责监督各权责机关依规定使用交付乡级人民议会之财政及资产;
m) 召集和主持定期和临时会议、大会和会议;
n)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主管干部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任务。
4.乡级人民议会副主席
a) 执行乡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及乡人民议会主席交办的任务;
b)协助乡人民议会主席在职责范围内指导乡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和各委员会的活动;根据人民议会主席的授权签署文件、处理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c)根据人民议会主席的委托,主持或参加会议;根据乡镇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或根据乡镇人民议会工作规程的规定,召集、主持定期会议、临时会议;
d)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主管干部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任务。
5.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
a)领导和管理乡镇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b)领导、指导组织实施宪法、法律、上级国家机关、乡镇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的文件的任务;执行国防、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打击、预防和处理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任务;预防和打击官僚主义和腐败;组织实施保护机关、组织资产的措施,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荣誉、尊严、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对乡镇区域居民进行管理的措施;
c) 依法管理和组织有效使用办公室、资产、工作设施及国家预算;
d)依法解决投诉、检举、处理违法行为,接待公民;
d)授权乡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履行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职责范围内的职责和职权;
e)指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防火防爆措施;依法采取措施解决乡镇一级自然灾害、疫情防控、安全秩序和社会安全方面的突发、紧急任务;
g) 执行上级国家机关赋予或授权的任务和权力;
h) 党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有关法律、主管干部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任务。
6.乡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
a) 直接领导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所分配的工作领域和环节;主动制定各领域、环节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在处理工作时行使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职权,并根据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授权签署文件;
b)就所负责的工作领域及其领导和管理工作的决定向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亲自负责;会同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乡级人民委员会委员集体负责乡级人民委员会的一切工作,并向党委、乡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汇报工作。对于超出权限范围的问题,乡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须向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报告,由其审议决定;
c)处理工作中,如遇涉及其他人民委员会副主席处理工作范围及职责的问题,应主动协商、协调,并达成解决方案;如仍有不同意见,应报请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研究决定;
d) 党和国家有关法律、主管干部管理机关以及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任务。
7.越南祖国阵线乡级委员会主席
越南祖国阵线乡级委员会主席领导并与越南祖国阵线乡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成员共同履行下列任务:
a) 召集并主持越南祖国阵线公社委员会会议及会议;
b)组织实施本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上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的决议、年度和半年协调计划、统一行动计划;党的路线、路线、政策、法律规定、人民议会的决议、人民委员会关于公社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的决定;
c) 定期收集选民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向上级党委、政府、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反映并提出建议;
d)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提出关于地方政策、法律执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贯彻落实有关基层民主的法律规定,反对官僚主义、腐败、浪费和社会丑恶现象;监督国家机关、公务员依照党的法规和法律开展工作;
d)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竞赛运动;履行阵线参与政府建设和巩固的任务;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监督国家机关、国会代表、各级人民议会代表和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的活动;在基层贯彻落实民主法;参与解决地方的申诉和检举;
e)指导、指导前线工作委员会、人民检查委员会、社会投资监督委员会的工作;
g) 负责与同级政府、会员单位的工作协调;
h) 指导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在乡一级的咨询组织和合作者的活动;
i)指导制定和颁布协调本组织工作的决定和规章并组织实施;
k) 召集、主持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会议;指导编制财务计划、执行和结算工作经费,决定国家拨付给该组织的工作经费的分配;
l) 依职权审议并决定奖励、惩戒;
m) 党和国家有关法律、中央政治社会组织及干部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任务。
8.胡志明共青团乡级书记
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乡级书记领导并与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乡级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成员共同履行下列任务:
a)指导制定本组织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章、工作计划、方案以及社区青年联合会下属基层青年组织的业务指南;
b)配合同级地方各乡镇政府及社会政治组织动员、指导本组织干部、工会会员按照上级社会政治组织的计划和决议,参与本组织的经济社会、国防安全计划及竞赛运动的实施;
c)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提出关于地方政策、法律执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贯彻落实有关基层民主的法律规定,反对官僚主义、腐败、浪费和社会丑恶现象;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公务员的活动;
d)组织执行党的决议、结论、法律规定以及工会组织成员的决议;
d) 拟定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内容、召集、主持会议;
e) 指导预算的编制、执行、业务预算的结算,决定国家拨付给组织的业务预算的分配;
g)密切关注运动活动,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并向同级党委和上级青年联合会报告本组织的活动情况;
h)按照颁布的运作规章指导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活动;
i) 党和国家有关法律、中央政治社会组织及干部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任务。
9.越南妇女联合会乡级主席
越南妇女联合会乡级主席领导并与越南妇女联合会乡级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一起履行以下任务:
a) 指导制定和执行本组织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运作规章、工作计划、村、居小组分支机构的工作指南;
b)配合同级地方各级社团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动员、指导本组织干部、成员按照上级政治社会组织的计划和决议,参与本组织的经济社会、国防安全计划和竞赛运动;
c)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提出关于地方政策、法律执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贯彻落实有关基层民主的法律规定,反对官僚主义、腐败、浪费和社会丑恶现象;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公务员的活动;
d)组织执行党的决议、结论、法律法规以及组织成员的决议;
d) 拟定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内容、召集、主持会议;
e) 指导预算的编制、执行、业务预算的结算,决定国家拨付给组织的业务预算的分配;
g) 密切监督运动活动,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并向同级党委和上级越南妇女联合会报告本组织的活动情况;
h)按照颁布的运作规章指导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活动;
i) 党和国家有关法律、中央政治社会组织及干部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任务。
10.越南农民联盟公社级主席
越南农民联盟公社级主席领导并与越南农民联盟公社级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一起履行以下任务:
a) 指导制定本组织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运作规章、工作计划、村、居小组分支机构的工作指南;
b)配合同级地方各乡镇政府和各社会政治组织动员、指导本组织成员按照上级社会政治组织的计划和决议,参与本组织的经济社会、国防安全计划和竞赛运动的实施;
c)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提出关于地方政策、法律执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贯彻落实有关基层民主的法律规定,反对官僚主义、腐败、浪费和社会丑恶现象;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公务员的活动;
d)组织执行党的决议、结论、法律法规以及组织成员的决议;
d) 召集、主持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e) 指导预算的编制、执行、业务预算的结算,决定国家拨付给组织的业务预算的分配;
g)密切监督运动活动,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并向同级党委和上级越南农民联盟报告其组织的活动情况;
h)按照颁布的运作规章指导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活动;
i) 党和国家有关法律、中央政治社会组织及干部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任务。
11. 越南老兵公社协会主席
越南老战士协会乡级主席领导并与越南老战士协会乡级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一起履行以下任务:
a) 指导制定本组织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运作规章、工作计划、村、居小组分支机构的工作指南;
b)参加建设和保卫党、政府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反对敌对势力的一切阴谋破坏活动;反对违反党的路线、政策和国家法律的言论;在基层贯彻落实法律关于民主的规定,反对官僚主义、腐败、浪费和社会丑恶现象;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公务员的活动;
c)参与社会经济发展,加强国防安全;向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提出制定和实施有关退伍军人和退伍军人协会的政策、法律的建议;
d)聚集、团结、鼓励老战士践行和保持革命品德和道德,提高政治素质,熟悉党的路线、政策、国家法律,掌握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知识,履行好公民义务;聚集退伍老战士继续弘扬“胡伯伯部队”传统,参与组织俱乐部、老战士联络委员会等基层活动;
d) 组织关心帮助当地退役军人改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发展家庭经济,消除饥饿,减少贫困,合法致富;组织退役军人慈善活动,在生活上互相支持、互相帮助;
e) 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退役军人的宣传、普及、法制教育,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g)配合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越南祖国阵线其他成员组织和军事机关,对年轻一代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自力更生精神的教育;
h)组织执行党的决议、结论、法律法规和组织成员的决议;拟定组织工作内容,召集、主持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指导组织财务计划的制定、执行、工作经费的核算,决定国家拨付给组织的经费的分配;
i)按照颁布的运作条例指导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活动;
k) 党和国家有关法律、中央政治社会组织及干部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任务。
12.根据本条规定各乡级干部岗位的任务,县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各乡级干部岗位的特点和履行任务的要求,规定各乡级干部岗位的具体任务,确保各项工作都有干部负责、负责执行。
第十条 乡级公务员任职标准
1、乡级军分区司令员公务员标准,依照专门军事法规的规定执行。
2. 统计局、土地-建设-城市和环境局(针对区和镇)或土地-农业-建设和环境局(针对公社)、财政-会计局、司法-民事地位局、文化-社会局公务员的标准如下:
a) 年龄:18岁以上;
b) 文化程度:高中毕业;
c) 专业资格: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接受过与乡级公务员职务要求相符的专业培训。法律与本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3.省人民委员会对山区、高原、边境地区、海岛、岛屿公社、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公社、坊、镇任职的公务员,规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4.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各乡级公务员职务标准和地方实际情况,省人民委员会规定:
a) 各乡级公务员职务的具体标准,应符合各乡级公务员职务的特点和履行任务的要求,但不得低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标准;
b)培训专业适合各招录期各乡级公务员岗位工作要求;
c)制定计划,为各岗位乡级公务员创造资源,培训和培养国家管理、政治理论、外语、信息技术、少数民族语言(在公共服务工作中必须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工作领域)方面的人才,落实制度、政策,精简人员。
第十一条 乡级公务员各岗位职责
1.公务员、军分区司令员
a)向党委、人民议会、乡镇人民委员会提出建议和意见,就领导、指导完成国防、军事任务;建设民兵、预备役动员力量;配合社会政治组织完成本地区国防、军事任务的政策、措施和解决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b)配合地区人民军、人民警察部队和其他力量参与全民国防、民防区建设,维护政治安全、秩序和社会安全;
c)配合边防、海军、海警等力量维护国家主权、边境安全以及越南海域的主权和主权权利;
d)执行预防、抗击和消除自然灾害、疫情后果、搜寻救灾、防治森林火灾、保护环境和其他民防任务;
d)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依照法律规定做好适龄公民、预备役士兵和民兵的登记管理工作,开展动员青少年参军的工作;
e)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向乡级兵役委员会提供咨询和协助,处理违法行为;
g)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建设和指导民兵部队,配合警察和其他力量定期开展维护安全秩序的活动,做好战斗准备,组织抢险救灾、疏散、救援和救济工作;
h) 牵头配合社会政治组织开展本地区国防教育工作;
i)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贯彻落实军后政策,依法执行民兵、预备役士兵制度和政策;
k)履行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区军事指挥部和国防法规定的其他任务。
2. 办公室人员-统计
a)对乡镇人民议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主席的方案、工作计划、定期和临时工作安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提供咨询意见;
b)配合其他公务员做好组织人民议会会议、人民委员会会议及人民议会、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其他活动的物质技术条件;国会代表选举、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和乡镇人民委员会委员选举;
c)汇总、监督、报告乡镇人民委员会工作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协助乡镇人民委员会主席依法组织接待群众、落实基层民主制度;接受群众的请愿、投诉、检举,并按照职权向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审议、处理;
d)指导乡级人民委员会落实一站式、一站式互联互通机制;设立部门负责接收、处理和反馈乡级人民委员会行政程序的结果;建设电子政务、信息技术、数字化转型;控制行政程序;
d)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编制统计报表,根据统计法的规定组织统计调查;汇总、整理统计资料,管理本地区分专业的数据库(包括乡级、村级、居民小组的乡级干部、公务员、非专业工作人员数据库);负责办事、归档、考核和奖励工作;
e) 主持、配合其他公务人员监督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汇总、统计乡镇社会经济发展指标执行情况;
g) 履行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交办的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3. 土地-建设-城市和环境公务员(针对区和镇)或土地-农业-建设和环境公务员(针对公社)
a)根据法律规定,咨询并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人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在土地管理、行政边界、自然资源、环境、建设、城市、交通、农业和农村方面的任务和权限;
b)指导、协助乡人民委员会制定和执行属于本级人民委员会管辖或经上级批准在乡实施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行业、领域计划;
c)收集、汇总数据、保存记录并编写与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权限有关的有关乡级人民委员会辖区内土地、行政区域界线、自然资源、环境、建设、城市、交通、农业和农村等信息、数据、报告;
d)指导和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向县级人民委员会提交关于分配土地、收回土地、向家庭和个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决定;建立合法土地使用者地籍簿;指导核实程序,确认在乡级登记土地、行使与土地有关的民事权利的组织、家庭和个人;配合其他公务员完成行政程序,接收文件并核实土地登记和使用现状、土地纠纷情况以及该地区土地变动情况;
d)指导和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准备有关批准该地区工程和房屋翻修和建设许可证的文件,供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或提交县级人民委员会审议决定;负责建设工程,对地方福利工程建设进行技术监督;
e)根据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委托,负责一站式行政事务处理中心和互联一站式行政事务处理中心有关土地、行政区域界线、自然资源、环境、建设、城市、交通、农业、农村等领域的工作;
g) 履行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交办的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4. 财务-会计主管
a)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并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乡级人民委员会在地方财政和预算方面的任务和权限;
b)指导、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编制乡级预算收支预算,报乡级人民议会批准;组织实施预算收支预算及开拓本地区收入来源的措施;
c)根据上级财政机关的指示,组织开展财务、预算工作;依法制定乡级预算,并制作财务、预算报告;
d)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乡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和公共资产;检查、结算属于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权限内的建设投资项目;
d)为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供建议和协助,解决乡级干部、公务员和兼职人员的制度和政策问题;
e) 完成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交办的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5. 司法和民事官员
a)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并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乡级人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在当地司法和民事地位方面的任务和权限;
b)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文件的起草、发布进行评审;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按照乡级人民委员会的计划和上级机关的指导,组织对法律文件进行公众意见征集;
c)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法律援助;执行判决;监督法律的实施并组织收集乡镇人民参与立法的意见;建设符合法制化水平的乡镇;指导基层调解组织的活动;配合村长、居民小组长总结、总结基层调解工作,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法制档案;配合文化和社会干部指导村、居民小组制定并组织实施村、居民小组公约、规约;
d) 协助乡人民委员会依法办理户籍登记及管理工作;
d)负责乡级人民委员会接待及结果处理部门的民事身份、公证、认证工作;
e)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做好反腐败工作及监察工作;
g) 履行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交办的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6.文化和社会官员
a)根据法律规定,指导和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文化、信息、通讯、体育、体育、旅游、劳动、伤残军人、社会事务、卫生、教育、信仰、宗教、民族、家庭、儿童和青年等方面的任务和职权;指导和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做好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卫生安全、劳动工作;在年度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中制定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主体的标准,报同级人民议会决定;
b)协助乡人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文化、信息、通讯、体育锻炼和体育活动;管理旅游业,保护乡历史文化遗迹,建设社区文化生活,建设地区文化家庭;
c)统计辖区内人口、劳动、就业、职业等情况;监测、汇总、报告劳动政策对象、有功人员、信仰、宗教、民族、家庭、儿童、青少年的数量及变化情况;落实社会政策受益人和有功人员的支付;管理烈士陵园和纪念烈士的工程;开展辖区内社会保护活动、消除饥饿和减贫计划以及食品安全工作;报告信息和通讯数据;
d)主持、配合司法人员和村长、小组长指导村、小组社区建立和落实村规民约;配合办公室、统计人员建立人口、劳动、就业和政策主题数据库;
d) 完成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交办的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7.根据本条规定的各乡级公务员岗位职责,县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各乡级公务员岗位职责的特点和履行任务的要求,规定各乡级公务员岗位的具体职责,确保各工作领域都有公务员负责、负责执行。
第三节 选举乡级干部和聘任乡级公务员
第十二条 乡级干部的选举
1. 选举乡级领导干部担任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职务,依照国会代表选举法、地方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执行。
2.选举公社级干部担任公社党组织和社会政治组织职务,应当符合党的章程、社会政治组织章程、党和中央社会政治组织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乡级公务员的录用
乡级公务员的录用,依照政府关于公务员录用、使用和管理的法令规定执行,其中包括:
1. 公社级公务员录用依据。
2.乡级公务员考试报名条件。
乡级军区司令员公务员职位除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报考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报考条件。
3、乡镇级公务员考试、录用科目及重点。
其中,参加农村山区建设的青年知识分子志愿者和在公社一级担任非专业工作24个月以上的积极分子,经考核达到任务完成以上水平的,在第二轮成绩上加分2.5分。
4.公社级公务员录用委员会。
5、乡镇级公务员录用考试方式、内容和时间。
凡按政府公务员录用质量考核规定,录用质量考核合格,参加乡级公务员录用考试的人员,按照政府公务员录用、使用和管理规定,不再参加初试。
6、确定乡镇级公务员录用考试合格者。
7.乡级公务员录用对象。
乡级军事指挥部司令员公务员职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遴选,依照民兵自卫队法的规定任职。
8、乡级公务员录用的内容和形式。
9、确定乡镇级公务员录用考试合格人选。
10.发布招聘公告并接收乡级公务员招聘报名表。
11.组织招聘乡级公务员的办法。
12.公布乡级公务员录用结果。
13.完善乡级公务员录用档案。
14、关于招录聘任乡级公务员的决定。
15、公社级公务员实习。
a) 乡级公务员的试用期为:大学以上学历录用,试用期12个月;大学以下学历录用,试用期6个月。乡级军事指挥部司令员不适用试用期。
b) 录用担任乡级公务员人员,按本款规定试用期满时,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提请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承认试用期结束,并向录用人员发放工资。
第十四条 乡级公务员录用
1. 收件人:
a) 在公务单位任职的公务员;
b) 人民武装部队中领取工资的人员、重要机关工作人员(非公务员);
c) 不再担任公社一级干部职务的人员(受纪律处分除外);
d)原为干部、公务员(含社级干部、公务员),经主管部门调动、挂职到其他机关、组织担任干部、公务员以外职务的人员。
2.录用标准、条件、拟录用人员的记录以及考试考核委员会录用乡级公务员的,应当按照政府关于公务员录用、使用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招录乡级公务员和接受乡级公务员任职的权限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招聘和接受乡级公务员担任乡级公务员。
第四节 乡镇干部、公务员的工资、津贴制度和有关制度、政策
第十六条 乡级干部、公务员的工资待遇
1.按照本决定规定的专业资格和技能标准培训毕业的乡级干部、公务员,其工资待遇与政府关于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军队工资制度的决议同时发布的国家机关干部、公务员专业技术工资表规定的同等培训程度的行政公务员工资待遇相同。
毕业证书和培训等级按照教育培训部和颁发证书的主管机关、组织的规定颁发。
2. 乡级干部、公务员在工作期间,如其培训等级根据其现任职务或职称发生变化,可提请区人民委员会主席自其获得结业证书之日起,按照新的培训等级安排工资。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当选为乡级干部、录用为乡级公务员的人员,已参加社会保险连续工作年限但未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的,以参加社会保险连续工作年限作为评定工资的依据(不含试用期),未连续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增加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工资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乡级干部、公务员,按照政府关于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军队人员工资制度的规定,实行定期加薪、提前加薪、延长加薪期限制度。
第十八条 工龄津贴超过框架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乡级干部、公务员,可以按照政府关于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军队工资制度的规定,享受超标准工龄津贴。
第十九条 乡镇领导职务津贴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乡级干部,在基本工资基础上享受下列领导职务津贴:
1、党委书记:0.30。
2.党委副书记、人民议会主席、人民委员会主席:0.25。
3.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人民议会副主席、人民委员会副主席:0.20。
4.胡志明共青团书记、妇女联合会主席、农民协会主席、老战士协会主席:0.15。
第二十条 兼职津贴
1.乡级干部、公务员除原有职务、职称外,还兼任其他乡级干部、公务员职务、职称,且县级人民委员会派驻的乡级干部、公务员人数减少1人的,自主管机关决定兼任之日起,享受相当于所兼任职务、职称工资(一级)50%的兼任津贴,如有领导职务津贴,另加领导职务津贴;兼任职务、职称津贴不得用于计算缴纳和享受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兼任多个职务、职称的(包括党委书记兼任人民委员会主席、党委书记兼任人民议会主席的),只享受最高级别的兼职津贴。安排兼任的职务数大于按规定减少的乡级干部、公务员数的,由区人民委员会决定享受兼职津贴的职务、职称。
2、乡级干部、公务员兼任乡级、村级、居民小组非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的,按其兼任职务规定的津贴标准100%发给兼任津贴。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
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制度,按照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第22条 培训和发展制度
乡镇干部、公务员培训培养制度按照政府关于培训培养干部、公务员、公务员的规定和党和中央政治社会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公社级公务员的调动、转调和接收
第二十三条 乡级公务员从一个乡、坊、镇调动、调动到其他乡、坊、镇工作
1. 对于办公室 - 统计、土地 - 建设 - 城市和环境(针对区和城镇)或土地 - 农业 - 建设和环境(针对公社)、财政 - 会计、司法 - 民事地位、文化 - 社会的公务员:
a) 县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将乡级公务员从一个乡、坊、镇调往同一县级行政单位内的另一个乡、坊、镇工作;
b) 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经内务部主任书面同意后,决定调动和接收本县乡、坊、镇乡级公务员到其他县乡、坊、镇工作;
c) 县人民委员会主席在收到调动地和接收地内务部部长的书面同意后,决定将乡级公务员调往外省和接收外省乡级公务员。
2.军区乡级公务员:
乡级军事指挥部公务员的调动、调任和录用,根据具体任务要求进行。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按照当地公务员管理等级决定乡级军事指挥部公务员的调动、调任和录用。
3.调动、调动或者接收到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的公社工作的公社级干部和公务员,依照法律规定享受优惠制度和政策。
第六节 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素质的考核与分级
第二十四条 乡镇干部和公务员素质的考核和分类
乡级干部和公务员(乡级军区司令员职位除外)应当按照《干部和公务员法》、政府关于干部、公务员和公职人员素质考核分级的规定、有关法律规定、党的组织章程和中央及各政治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进行考核分级。
第二十五条 乡级军事指挥长公务员考核定级程序
1.公务员根据其所承担的职务和任务,进行自我考核和工作绩效评定。
2. 乡级军事指挥部和乡级人民委员会公务员集体开会提出意见。意见应记录在案,并在会议上予以批准。
3.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乡级军区司令员公务员进行评定、定级,与县级军区司令员书面协商后,通知该公务员。
第七节 社级干部的免职、解职、辞职,社级公务员的辞职和社级干部、公务员的退休
第二十六条 社级干部的免职、撤职
乡级干部的免职、撤职应当符合现行《干部和公务员法》、《地方政府组织法》、《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党的组织章程和中央一级社会政治组织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干部辞职、乡镇干部和公务员解聘
1、不再担任职务的乡级干部和不再工作的乡级公务员(工作调动和依照干部、公务员法的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的除外),享受乡级干部经济补偿金和乡级公务员经济补偿金,按照政府关于公务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计算。
2.乡镇军事指挥部司令员受撤职处分,且未调任乡级其他公务员职务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有权领取经济补偿金。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外,乡镇军事指挥部司令员还可以根据民兵自卫队法的规定领取其他经济补偿金。
3.乡级干部离退休金和乡级公务员离退休金的资金来源,在主管部门每年下达的乡级人民委员会经常性工作经费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 乡级干部、公务员的退休
1. 社级干部、公务员可按照劳动法和党、中央社会政治组织的规定退休。
2.乡级干部、公务员退休日期前六个月,其主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退休日期;乡级干部、公务员退休日期前三个月,其主管机关应当作出退休决定。
第八节 对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处分和表彰
第二十九条 乡镇干部、公务员的纪律处分
对基层干部和公务员的处分,依照政府关于干部、公务员和公职人员处分的规定执行。法律、党的章程、社会政治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奖励乡级干部和公务员
对基层干部和公务员的表彰,依照竞赛表彰法、党的章程、中央政治组织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九节 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干部、公务员管理内容
1、颁布有关乡镇干部、公务员的法律文件、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
2、制定公社级干部和公务员的规划、计划。
3. 社级干部、公务员职务、职称、工作职责、标准和工作任务的规定。
4、规范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数量,负责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录用、使用、管理、培训、培养、试用、辞职、退休、考核和素质分级。
5、落实乡级干部、公务员的奖励、处分、工资等制度和政策。
6.实行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统计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
7、检查、考核机关、组织、干部、公务员执行有关乡级干部、公务员的法律规定的情况。
8.解决对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投诉和检举。
9、其他有关乡级干部、公务员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管理权限
1.内政部行使下列职权:
a)提请政府和政府总理颁布有关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规定;
b)指导政府、政府总理关于乡级干部、公务员的法律文件的执行;
c)检查、考核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干部、公务员执行有关乡级干部、公务员的法律规定的情况;
d) 收集、汇总全国基层干部、公务员的数量和素质。
2. 省级人民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a) 按照本公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报请同级人民议会决定各县级行政单位的乡级干部、公务员名额;
b)颁布组织招聘乡级公务员的规定;指导、检查县级人民委员会对乡级干部和公务员进行年度素质评估和分类;
c)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制定各乡级干部职务、各乡级公务员职称的具体标准;
d)根据各乡级公务员职务的工作要求,规范培训环节;
d)检查、审核乡级干部、公务员制度、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e)指导、督导、检查乡镇干部、公务员队伍的选拔、规划和建设工作,逐步推行规范化建设,提高乡镇干部、公务员队伍素质;
g)每年指导制定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计划、方案和培训材料;
h)指导解决对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投诉和检举;
i)颁布关于对乡级干部和公务员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
k)综合统计、报告全省乡级干部、公务员的数量和素质情况;
l) 指导、检查乡级干部、公务员按照政府规定和同级人民议会的决议,使用资金执行制度、政策的情况;
m)指导建立和管理乡级干部和公务员档案。
3.县级人民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a)规划和发展公社一级的干部和公务员队伍;
b)根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决定各乡级行政单位干部、公务员的具体数量,并安排各乡级公务员岗位的公务员名额;
c)依据本法令规定和省人民委员会公务员录用条例,组织招聘乡级公务员;依据本法令规定和省人民委员会公务员管理分级决定接收、调动、转任和管理乡级公务员;依法进行乡级干部的解聘、乡级公务员的终止任职以及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退休;
d)规定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乡级干部岗位的具体任务和乡级公务员职称的具体任务;
d)组织实施乡级干部、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及其他制度、政策;
e)对安排兼职岗位数超过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减员的乡级干部、公务员人数的,决定享受兼职津贴的岗位;
g)根据省人民委员会的指导和分工,组织培训、培养乡级干部和公务员;
h)根据省人民委员会对公务员管理权限,决定对乡级公务员的奖励和处分;
i)检查、考核、评估乡级干部、公务员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k)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对乡级干部和公务员的投诉和检举;
l)综合统计并报告县级公务员和乡级公务员的数量和质量;
m)指导、检查乡级人民委员会对乡级干部、公务员进行年度素质评比、评估和分级;检查乡级干部、公务员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
n)指导乡级人民委员会建立和管理乡级干部和公务员档案。
4. 乡级人民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a)直接管理和使用乡级公务员;每年对乡级公务员进行质量审查、评估和分类;
b)实施培训和发展制度、政策和计划;规划和创造乡级公务员的资源;
c)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安排兼职岗位数大于减少的乡级干部、公务员人数时,报县级人民委员会审议决定可享受兼职津贴的岗位数;
d)建议县级主管机关、组织根据本地区干部、公务员管理权限下放情况,对乡级干部、公务员进行奖励;
d)建议县级主管机关、组织对乡级干部、公务员给予纪律处分;
e)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对乡级公务员的投诉和检举;
g) 乡镇工作人员和公务员数量、质量统计报告;
h)建立和管理乡级干部、公务员档案。
第三章
社区、村庄和街道的非专业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委会非专业工作人员数量
1. 公社级非专业工作人员数量按公社级行政单位类型计算,具体为:第一类为14人;第二类为12人;第三类为10人。
2.省人民委员会根据人口数、自然面积大于国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行政单位标准和行政单位分类决议所规定的标准的乡级行政单位数量,计算乡级增聘非专业劳动者人数,具体如下:
a) 一个坊人口每增加至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一,非专业职员人数增加一人。其余乡级行政单位人口每增加至规定人数的二分之一,非专业职员人数增加一人;
b) 除按照本条a点规定的人口规模增加非专业工人数量外,每增加100%规定的自然面积,乡级行政单位可以增加01名非专业工人。
3.确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乡级非专业劳动者人数的每年12月31日的人口规模(包括常住人口和转入的暂住人口)和自然面积,应当符合国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行政单位标准和行政单位划分的决议。
每年12月31日止,如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口规模、自然面积或行政单位类型发生变化时,省人民委员会应提请同级人民议会审议,调整乡级(含省级行政单位)非专业劳动者总数,确保符合规定。
4. 省级人民委员会每年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人民议会提交其管理的每个县级行政单位的乡级非专业工作人员的人数,但必须保证县级行政单位的乡级非专业工作人员总数不超过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整个省级行政单位的乡级非专业工作人员总数。
5.县级人民委员会每年确定各乡级行政单位乡级非专业工作人员的具体数量,并根据各乡级行政单位的要求和任务,安排其管理的乡级非专业工作人员的数量。各乡级行政单位的乡级非专业工作人员的数量可以低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三级公社,或者高于一级公社,但不得超过省级人民议会确定的整个县级行政单位的乡级非专业工作人员总数。
6.在村、居委会任职不超过3人的临时工(包括村、居组党支部书记、祖国阵线工作委员会主任等),可享受月津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党支部书记与村长、居委会主任或者村(居)委会前工作委员会主任兼任。
7.除本条第六款规定的三个岗位外,直接参加村、居委会活动的人员,享受月供补助。
8、公社、村、居委会两级兼职人员,允许兼职本公社、村、居委会其他工作;村、居委会两级兼职人员,允许兼职直接参加本村、居委会活动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村、居委会非专业劳动者的津贴制度
1. 乡镇一级的非全日制劳动者有权享受津贴。中央预算设立了包括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在内的一次性津贴基金,每月向乡镇一级的非全日制劳动者支付以下津贴:
a) 第一类公社级行政单位,发放相当于基本工资21.0倍的津贴基金;
b) 第二类公社级行政单位,发放相当于基本工资18倍的津贴基金;
c) 三类公社级行政单位,按基本工资的15.0倍发放津贴基金。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增加乡级非专业劳动者的乡级行政单位,其津贴基金总额按基本工资的1.5倍/增加非专业劳动者01名计算增加。
2.落实村、居委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补贴资金。中央财政按月拨付补贴资金,用于各村、居委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工资支付,具体如下:
a) 户数350户及以上的村庄、户数500户及以上的居民小组、经主管部门认定治安状况复杂的重点乡级行政单位所属村庄、居民小组、边境、海岛地区乡级行政单位所属村庄、居民小组,其津贴金额按基本工资的6倍发放。因设立乡级城市行政单位而将户数350户及以上的村庄改组为居民小组的,其津贴金额维持在基本工资的6倍;
b) 不属于本条第 2 款 a 点规定范围之村、居小组,其津贴金额按基本薪资之 4.5 倍核发;
c) 县级行政单位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本款a、b点规定的村、居小组,按照该县级行政单位确定。
3.根据本条第1、2款规定,中央预算拨付给各乡、村、居民小组的补助资金;地方工资政策改革预算来源;有关法律规定及各乡、村、居民小组的特点,省人民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议会就下列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a) 乡镇非职业积极分子称号;
b) 兼任乡、村、居民小组非职业积极分子,以及直接参加村、居民小组活动的人兼任村、居民小组非职业积极分子;
c) 乡、村、小组各级非专业工作人员各岗位津贴水平,应与同等培训水平的乡级公务员工资水平合理挂钩,鼓励乡、村、小组各级非专业工作人员学习、提高业务水平;明确乡级社会政治组织固定工作经费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直接参加村、小组活动人员每月资助标准和直接参加村、小组活动人员津贴标准。
4. 社、村、居小组级兼职人员兼任其他社、村、居小组级兼职人员职务的,按兼职职务规定津贴的100%支付兼职津贴。
5.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议会提出有关本条第3款c点内容的具体规定,无需与各部委、中央机关协商。
第三十五条 乡、村、小组非全日制劳动者和直接参加村、小组活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培训、培养、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
1.对在乡、村、居委会工作的非全日制工作人员和直接参加村、居委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工作要求进行培训和知识普及;培训或继续教育期间,应当依法享受待遇。
2.乡镇非全日制劳动者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健康保险法的规定,实行强制性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级兼职人员的标准、任务、选举、选拔、接收、使用、管理、考核、分类、奖励、纪律处分、解雇、免职和终止雇佣
1. 标准
a) 为越南公民,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身体健康,能胜任所赋予的工作任务;
b) 具有良好的政治道德品质,模范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政策、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有能力组织、动员地方人民有效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政策、国家的政策和法律;
c) 未受到刑事追诉、未在监狱服刑、未在非监禁性改造、未在缓刑期间、未在社区一级接受教育措施或未在医疗机构或教育机构接受治疗;
d) 文化程度:高中毕业;
d) 专业资格:高中毕业及以上。
2. 公社一级非职业积极分子的职责
社区兼职人员按照所在组织章程、有关法律和主管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职责;协调、协助社区干部、公务员履行职责任务,保证社区党委、政府各项工作有人负责、有人监督。
3. 公社一级非专业工作人员的选举和选拔
a) 选举职务依照公社级非专业工作人员所在组织章程的规定、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主管管理机关的规定执行。
b) 除本款a点规定外,其他公社级非专业工作人员职务,应当通过考试选拔。
乡级军事指挥部司令员助理职务,依照专门军事法规的规定执行。
4. 社区非职业积极分子的评估与分类
a) 选举产生的职务,按照公社一级非专业积极分子所在组织的章程和主管管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b) 协助乡级地方当局工作的乡级兼职人员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评估和分类。
c)协助乡镇军事指挥部司令员工作的乡镇级非专业工作人员称号,按照专门军事法规的规定执行。
d) 乡镇非专业工作人员的评定内容、形式、考核、评定程序与本条例规定的乡镇干部、公务员评定内容、形式、考核、评定程序相同。
5.奖励公社一级的非职业积极分子
公社一级兼职人员在履行工作任务中有成绩的,依照竞赛奖励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6. 对公社一级非职业积极分子的纪律处分
a) 当选职务的,依照公社级非专业积极分子所在组织和主管管理机构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b)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审议并决定对协助乡级地方当局工作的乡级兼职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c)协助乡镇军事指挥部司令员工作的乡镇级非专业工作人员称号,按照专门军事法规的规定执行。
d) 对公社级非专业工作人员的处分内容、形式和程序与本条例规定的对干部和公务员的处分相同。
至于纪律处分,则不适用降职。
7. 公社一级非专业劳动者的解雇、辞退和终止雇佣
社级兼职人员被辞退、撤职或者退出工作的,享受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所在单位章程规定的制度和政策。
8.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2、3、4、5、6、7款的规定和社级兼职人员所在组织章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对社级兼职人员各职称的管理和使用作出具体规定。
9.县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务、省级人民委员会关于本行政区域内乡级非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使用的规定,并根据本条例第34条第3款a点规定的乡级非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按照履行各乡级任务的要求,具体规定各职称乡级非专业技术人员的任务。
第四章
实施条款
第三十七条 生效
1.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2.废除2003年10月10日第114/2003/ND-CP号关于乡、坊、镇干部和公务员的法令;2011年12月5日第112/2011/ND-CP号关于乡、坊、镇公务员的法令;政府2009年10月22日第92/2009/ND-CP号关于乡、坊、镇干部和公务员及乡级兼职人员的职称、编号、若干制度和政策的法令; 2019年4月24日第34/2019/ND-CP号法令,关于修改和补充关于乡级干部、公务员和乡级、村、居委会兼职人员的若干规定。
3.根据国会决议和政府规定组织城市政府模式的地方,对公社、村、居委会的乡级干部、公务员、非专业工作人员的规定与本法令有不同的规定时,适用国会决议和政府规定。
4.党的小组书记、副书记(未设立公社党委的)担任公社党委书记、副书记;党的常务委员会(未设立分管党工作的副书记的)担任公社党委副书记,按照本决定规定的制度和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过渡条款
1.本公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经选举产生的乡级干部,尚未达到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标准;本公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中经选举产生的乡级公务员,尚未达到本公告第十条规定标准;本公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a点规定中经选举产生的乡级非专业劳动者,应当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五年内达到规定标准。逾期未达到规定标准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办理退休(符合条件者)或精简人员。
二、乡级干部、公务员在工作过程中,专业技术培训等级根据其现任职务、职称发生变化,已取得毕业证书,在本条例施行前未按照新的培训等级定级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按照新的培训等级定级。
3.县级以上机关、团体、单位的干部、公务员调入、轮岗、挂职担任乡级干部、公务员时,继续按照政府关于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和军队工资制度的规定享受工资待遇、加薪和超龄津贴。
四、领取退休金、伤残津贴的公社级干部,除按月领取原有退休金、伤残津贴外,按本条例规定,按照原有职务级别,领取工资、津贴,不再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5. 享受各级伤残病兵待遇,但不再享受退休金、丧失劳动能力津贴的公社级干部、公务员,除按月享受现行伤残病兵津贴外,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干部职务或公务员职称分类领取工资、津贴。
6.根据政府委员会1975年6月30日第130/CP号决定和部长会议(现政府)1981年10月13日第111/HDBT号决定退休的老弱公社级干部,其月津贴随国家调整基本工资而调整;其津贴转移至新的合法住所;其死亡时,丧葬负责人可获得相当于基本工资10倍的丧葬费。
年老、体弱、退休的乡级干部在服刑期间停发月生活费的,应当向县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附上刑满释放证明复印件,经县人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方可继续享受月生活费。
7. 担任过政府1998年1月23日第09/1998/ND-CP号议定关于修改、补充政府1995年7月26日第50/CP号关于乡、坊、镇干部生活费规定政令(以下简称第09/1998/ND-CP号议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人民委员会其他职务,并按该职务缴纳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乡级干部,应按缴纳社会保险年限计算社会保险待遇。
担任人民委员会其他职务而尚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作为计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
8、对于按照第09/1998/ND-CP号令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一次性补助的乡级干部,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作时间,计入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时间,或者与参加自愿社会保险、强制社会保险的时间合并计算,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时间。
本条例施行前已享受月津贴或者一次性津贴的乡级干部,不再适用本条例规定安置。
9.1998年1月1日前已担任公社级干部的人员,如在此期间担任第09/1998/ND-CP号议定所规定的职务,并被动员或招收参加人民军队、人民警察或在国家机关、单位、企业、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任职,则1998年1月1日前担任上述职务的时间,如尚未计入月津贴或一次性津贴,则计入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
10.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实施乡级行政单位编制时,乡、村、居小组的乡级干部、公务员、非专业工作人员的人数及编制、制度安排、政策执行,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乡镇干部、公务员、乡镇、村、小组兼职人员以及直接参加村、小组活动的人员执行制度、政策的经费来源
1.对在乡、村、居委会工作的乡级干部、公务员、兼职人员、直接参加村、居委会活动的人员以及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退休的老弱乡级干部,其执行制度和政策的经费来源,按照现行预算分权办法,由国家预算予以保障。
2.社会保险基金负责保障乡级干部、公务员和乡级兼职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费支付。
第四十条 实施责任
1.省级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议会提交预算拨款,用于实施本公告规定的制度和政策。
2.越南社会保障局根据本法令规定指导、检查省、县级社会保障局落实乡级干部、公务员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
3.各部委、部级机关应当审查其所辖村、居委会有关乡级干部、公务员、兼职人员的法律规定,确保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4.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干部、公务员兼职工作,确保基层各项工作由干部、公务员承担;安排、指导、检查使用资金落实乡级干部、公务员、乡、村、居委会非专业工作人员和直接参加村、居委会活动人员的制度、政策,依照本法令规定执行。
5.县人民委员会指导、检查乡人民委员会根据省人民委员会的规定和本决议的规定,执行乡级干部、乡级、村、居委会公务员、兼职人员和直接参加村、居委会活动的人员的制度和政策。
6.各部长、部级机关领导、政府机关领导、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及有关机关、组织、个人负责执行本决定。
代表政府总理
范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