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章(由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越南共产党,由胡志明同志创立和训练,领导人民成功进行了八月革命,建立了越南民主共和国(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战胜了侵略战争,废除了封建殖民制度,完成了民族解放事业,统一了国家,进行了革新,建设了社会主义,坚定捍卫了祖国的独立。
越南共产党章程
(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越南共产党,由胡志明同志创立和训练,领导人民成功进行了八月革命,建立了越南民主共和国(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战胜了侵略战争,废除了封建殖民制度,完成了民族解放事业,统一了国家,进行了革新,建设了社会主义,坚定捍卫了祖国的独立。
党是越南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全国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
党的目标是建设一个独立、民主、繁荣的越南,一个公正、文明的社会,成功实现社会主义,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和胡志明思想为意识形态基础和行动指南针,弘扬民族优良传统,吸收人类智慧精华,把握客观规律、时代潮流和国家实际情况,按照人民的愿望制定正确的政治纲领和革命路线。
党是一个意志和行动统一的紧密团结的组织,以民主集中制为基本组织原则,在政治纲领和党章的基础上实行集体领导、个人责任、自我批评和批评、热爱同志、严格纪律、团结一致。
越南共产党是执政党。党与人民紧密相连,尊重和维护人民的领导权,接受人民的监督;依靠人民建设党;团结和领导人民从事革命事业。党领导政治体制,同时也是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党领导、尊重和维护国家、越南祖国阵线和社会政治组织的作用;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开展工作。
该党将真正的爱国主义与纯粹的工人阶级国际主义结合起来,积极为世界人民的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事业作出贡献。
越南共产党在政治、思想和组织上都已发展得非常强大,经常进行自我更新和纠正,不断提高战斗力和革命领导能力。
第一章
党员
第一条:
1. 越南共产党党员是越南工人阶级先锋队的革命战士,毕生为党的目标和理想奋斗,将祖国、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纲领、党的章程、党的决议和国家的法律;勤劳不剥削,认真完成分配的任务;品德高尚,生活方式端正;与人民紧密相连;服从党的组织和纪律,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
2. 年满十八周岁的越南公民,承认并自愿执行党纲、党章、党员标准和职责,在基层党组织中工作,并通过实践证明其优秀和受人民信赖,均可考虑加入越南党。
第二条:
党员有以下职责:
1. 绝对忠于党的革命理想和目标,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纲领、党章、决议和指示以及国家法律;圆满完成分配的任务;绝对服从党的命令和动员。
2. 不断学习、实践,提高知识、工作能力、政治素质、革命道德,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个人主义、机会主义、地方主义、官僚主义、腐败、浪费等不良风气。
3. 紧跟人民群众,尊重和促进人民的自主权;关心人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积极参加工作场所和居住地的群众工作和社会工作;宣传和动员家庭和人民贯彻执行党的方针和政策以及国家法律。
4. 参与建设和维护党的方针、政策和组织;遵守纪律,保持党的团结和统一;经常自我批评和批评,对党诚实;为发展党员做工作;按规定参加党的活动,缴纳党费。
第三条:
党员享有以下权利:
1. 了解并讨论有关政治纲领、党章、党的指导方针、政策和战略的问题;对党的工作进行投票。
2. 按照政治局的规定,提名和选举各级党的领导机构。
3. 对党组织和党员在组织内部各级的活动进行批评和质疑;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提出建议,要求作出答复。
4. 当党组织对你提出意见、决定工作或者对你采取纪律处分时,要提出意见。
见习党员享有上述权利,但没有选举权、参选权和选举党领导机构的权利。
第四条:
政党成员准入(包括重新准入)程序:
1. 党员必须:
- 有一份自愿加入党的申请;
- 如实向党支部报告你的背景;
由两名正式党员介绍。
在有胡志明共青团的地方,年轻时加入党的人必须是青年团成员,并且由基层青年团执行委员会和正式党员介绍。
2. 推荐人必须:
- 成为正式党员,并与入党人员一起工作至少一年;
- 向党组报告入党人员的背景、素质和能力,并对自己提出的建议负责。如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应向上级党组和上级报告,以便进一步讨论。
3. 党组和党委的职责:
- 在党支部考虑并建议接纳之前,党支部委员会将重新审查加入党的人员的情况,并征求该人员所活跃的群众组织的意见。
关于入党人员的政治经历问题,必须符合政治局的规定。
党支部逐一审议并提出入会申请。当党支部至少三分之二的正式党员同意时,该申请提交上级党委;上级党委作出决定后,党支部组织仪式,逐一接纳入会人员。
基层党委审议,如果至少三分之二的党委成员同意接纳,则向更高一级的党委提出申请。
基层党组织直属上级党委常务委员会或者基层党委的授权委员会应当审议并决定每个人的入会资格。
4. 在没有党员或者有党员但不符合入党条件的地方,上级党委直接派党员去从事宣传工作,考虑并介绍入党事宜。
特殊情况由政治局规定。
第五条:
1. 入党人员须经过十二个月的考察期,考察期自党支部组织入党仪式之日起计算。考察期内,党支部继续对该党员进行教育、培训,并指派正式党员帮助其进步。
2. 试用期结束后,党支部将对每一位试用者进行审议,正式承认其为党员,并按照入党审议的方式进行表决;如果试用者不符合入党资格,将向主管党委提出建议,由主管党委决定将其从试用党员名单中除名。
3. 党支部关于承认正式党员的提案的决议,必须由主管党委决定。
4. 党员的党龄从正式承认该党员身份的决定中规定的日期开始计算。
第六条:
党员证的发放和管理、党员记录的管理以及党员活动转移的程序由政治局规定。
第七条:
年老体弱的党员自愿申请减少或免除工作和党务活动,由党组考虑并决定。
第八条:
1. 无正当理由缺席党组活动或者一年内三个月不缴纳党费的党员;斗争意志减退、不履行党员职责、经党组教育而没有取得进步的党员,由党组审议并建议主管机关将其从党员名单中除名。
2.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党员有投诉,党组应当向主管党委报告,供其审议。
3. 党员申请退党,将由党支部考虑,并提交主管机关批准和决定是否接纳。
第二章
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结构
第九条:
越南共产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的。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是:
1. 党的各级领导机构都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实行集体领导,个人承担个人责任。
2. 党的最高领导机构是全国代表大会。各级领导机构是代表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两次代表大会之间,党的领导机构是该级党委或支部执行委员会(简称党委)。
3. 各级党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上级和下级党委报告工作并对其工作负责;定期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工作情况,并进行自我批评和批评。
4. 党的组织和党员必须遵守党的决议。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个人服从组织,全党的组织服从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
5. 党的领导机构决议只有在过半数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效。表决前,每位成员都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持少数派意见的党员有权保留意见,并向上级党委直至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但必须严格遵守决议,不得散布与党的决议相悖的意见。主管党委应当研究和考虑这些意见,不得歧视持少数派意见的党员。
6. 党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问题,但不得违反党的原则、方针和政策,国家的法律和上级的决议。
第十条:
1. 党的组织体制是按照国家的组织体制建立的。
2. 基层党组织设立于行政单位、职业单位、经济单位或工作单位,由区、镇、市、省级党委领导。越南人民军和越南人民公安机关的党组织设立由第六章规定。具有特殊性地区的党组织设立由政治局规定。
3. 直接上级党委决定设立或解散党委和下属党组织。
第11条:
1. 党委在其任期结束时召开代表大会,提前通知各级党委代表大会的时间和内容。
2. 召开党代会的党委,按照党员人数、下属党委数量和各党委的重要地位,按照政治局的指导,决定代表人数并分配给各下属党委。
3. 出席大会的代表包括召开大会的上级执行委员会成员和下级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
4. 根据政治局的规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召开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的党组织,才能任命代表。
5. 出席党代会的代表,其资格须经党代会审查并投票表决通过。除被暂停党务、暂停党委工作、被起诉、被拘留等情形外,召开党代会的党委不得否决下级党代会选举产生的代表的资格。
6. 只有当至少三分之二的被召集的代表或党员出席,并且至少三分之二的附属政党组织派代表出席时,大会才有效。
7. 大会选举主席团(主席)来管理大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1. 党委成员必须具备政治素质、革命道德和健康生活方式的标准;严格遵守党的组织活动原则、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具备参加集体领导的知识和能力,能够圆满完成分配的任务;团结干部和党员,赢得群众的信任。
2. 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人数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各级党委委员人数由该级党委根据政治局的指导决定。各级党委需要定期换届,通过每次党代会确保工作的连续性和发展性。
3. 主席团(主席)指导选举:
- 代表有权对候选人和被提名人发表意见和提问;
- 候选人名单由国会讨论并批准;
- 秘密投票;
- 当选者必须获得被召集代表总数或党委会或支部正式党员总数的一半以上选票。
如果得票超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当选所需人数,则得票较高者当选;如果当选名单末尾出现多位得票相同的人,且得票总数超过当选所需人数,则对这些得票相同的人进行重新选举,以选出得票较高者(不一定超过半数)。如果重新选举后得票数仍然相同,则由代表大会决定是否继续选举。
如果一次选举没有达到所需的票数,是否举行另一次选举由国会决定。
第十三条:
1. 新一届党委从上一届党委接收工作交接,当选后立即开展工作,经上级党委批准后正式获得认可。
2. 委员会成员的增补由委员会提议,并由其上级委员会决定;增补后的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得超过大会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成员总数。在绝对必要时,其上级委员会应在下级委员会中增补若干委员会成员。
3. 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上级党委有权动员一定数量的下级党委成员,但不得超过党代会选举产生的党委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4. 党委委员申请退出党委时,由党委审议并建议上级党委决定;中央委员的退出申请,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现任党委委员退休或者调任党委外单位时,应当停止参加原党委的党务工作。
5. 对于新成立的党组织,其直接上级党委应当直接任命临时党委;该党组织应当自任命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召开代表大会;如要延长时间,须经其直接上级党委批准。
6. 对于不能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组织,上级党委直接任命该党组织的党委。
第十四条:
1. 各级党委设立咨询机构,按照政治局的指导协助其开展工作。
2. 必要时,党委设立小组委员会、理事会和工作组,并在任务完成后解散这些机构。
第三章
党的中央领导组织
第十五条:
1. 全国代表大会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每五年定期召开一次;可以提前或延后召开,但不得超过一年。
2. 代表大会评价上届决议的执行情况;决定党下一届的方针和政策;选举中央执行委员会;必要时补充和修改政治纲领和党章。
3. 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半数以上下属党委要求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应当召开特别全国代表大会。出席特别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是现任中央委员和参加过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合格代表。
第十六条:
1. 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和指导政治纲领、党章和党代会决议的实施;决定内政外交、群众工作和党的建设;筹备下次全国代表大会和特别全国代表大会(如有)。
2. 中央执行委员会每六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召开特别会议。
第十七条:
1. 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政治局;从政治局委员中选举总书记;选举中央检查委员会;从中央检查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中央检查委员会主席。
政治局委员和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的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
政治局任命政治局常务委员会。
2. 政治局领导和检查全国代表大会决议和中央执行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决定有关方针、政策、组织和人事的问题;决定召开和准备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的内容;报告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之前或应中央执行委员会要求所做的工作。
3. 政治局常委代表政治局领导和检查党的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准备政治局审议和决定的问题;指导社会经济、国防、安全、外交、党的工作、干部的工作和群众工作的各项政策的实施;并负责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地方层面的党领导机构
第十八条:
1. 省、中央直辖市、区、镇、省会城市的党代表大会,由同级党委每五年定期召开一次;可以提前或延后召开,但不得超过一年。
2. 党代会讨论上一届党委的文件;评价上一届决议的执行情况;决定下一届的任务;选举党委;并选举代表参加上一届党代会。
第十九条:
1. 省级和中央直辖市的党委(以下简称省级党委、市级党委)、区、镇、省级市的党委(以下简称区级党委、镇级党委、市级党委)领导执行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的决议和指示。
2. 省、市、区、县、镇党委会议由党务委员会每三个月定期召开一次;必要时召开特别会议。
第二十条:
1. 省、市、区、县、镇党委代表大会选举常委;从常委中选举书记、副书记;选举检查委员会;从检查委员会成员中选举检查委员会主席。
2. 常务委员会委员和监察委员会委员的人数由党委按照政治局的指导决定。
3. 常务委员会领导和检查代表大会决议、同级及更高级别党委决议和指示的执行情况;决定有关政策、组织和人事的问题;决定召开和准备党委会议的内容。
4. 党委常委会(包括书记、副书记)指导和检查党委、常委会和上级党委决议和指示的执行情况;处理党委的日常工作;决定召开常委会会议,并准备常委会会议的内容。
第五章
基本党组织
第21条:
1. 基层党组织(基层党支部、基层党委)是党的基础和基层政治核心。
2. 在公社、区、镇、机关、合作社、企业、公共服务单位、军队、警察等基层单位,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建立基层党组织;如果正式党员不足三人,则由直属上级党委直接介绍党员参加适当基层党组织的活动。
3. 党员人数少于30人的基层党组织建立基层党支部,并有附属党支部。
4. 拥有三十名以上党员的基层党组织成立基层党委,并在基层党委下设党支部。
5. 在下列情况下,下级党委必须向上级党委报告并获得其批准后方可实施:
- 在党员人数不足三十人的基层单位成立基层党委。
- 在基层党委下设立一个拥有三十名以上党员的党支部。
- 在基层党委下设立党支部。
第22条:
1. 基层党组织代表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由基层党委召开:乡、坊、镇一级每五年召开一次;其他级别每五年召开两次;可以提前或延后召开,但乡、坊一级不得超过一年,其他级别不得超过六个月。
2. 代表大会讨论上级文件;评价上届决议执行情况;决定下届任务;选举党委;选举代表参加上届代表大会。
3. 党委和基层党组每月定期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召开特别会议。
4. 基层党委有九名以上成员,选举产生常委;从常委成员中选举产生书记和副书记;基层党委成员不足九名,只选举产生书记和副书记。
第23条:
基层党组织承担以下任务:
1. 遵守党的方针和政策以及国家法律,制定党委和党组的政治方针和任务,并领导有效实施。
2. 在政治、思想、组织方面,建立廉洁强大的党组织和基层组织;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提高党务活动质量,实行自我批评和批评,保持纪律,加强党内团结;定期对干部和党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革命道德、战斗精神、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开展党员发展工作。
3. 领导建设廉洁强大的政府、经济、行政、职业、国防、安全组织和社会政治组织;遵守法律,促进人民掌握权力。
4. 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关心人民群众的物质和精神生活,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带领人民群众参与制定和实施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
5. 检查党的决议、指示和国家法律的执行情况,确保严格遵守;按照党的党章检查党的组织和党员。
基层党委经上级党委直接授权,有权决定党员的入党和除名。
第24条:
1. 基层党委直属的党组,按党员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划分;每个党组至少有三名正式党员。党员较多的党组可以下设多个党组;党组选举组长,必要时选举副组长;党组在党组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2. 党组负责领导实施本单位的政治任务;教育、管理和分配党员工作;开展群众动员和党员发展工作;检查和惩戒党员;收取和缴纳党费。党组和党组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例会。
3. 党组代表大会由党组委每年召开一次;没有党组委的,由党组书记召开。经基层党组同意,可以提前或延后召开,但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4. 党支部正式党员不足九人的,应当选举一名党支部书记;必要时,选举一名副书记。党支部正式党员九人及以上的,应当从党支部执行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一名党支部执行委员会成员、一名书记和一名副书记。
第六章
越南人民军和越南人民公安的党组织
第25条:
1. 党在各方面绝对、直接领导越南人民军和越南人民公安;建设政治、思想、组织清廉、绝对忠于党和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军队和公安,作为与全体人民一道,坚定捍卫社会主义越南祖国、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秩序、参与国家建设的核心力量。
2. 越南人民军和越南人民公安的党组织是按照党的政治纲领、党的宪章、党的决议和指示以及国家法律运作的。
3. 党委各委员会根据其职能,协助党委指导和检查越南人民军和越南人民公安的党建和群众工作。
第26条:
1. 中央军委(简称中央军委)由政治局任命,由若干在军队工作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和若干在军队外工作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组成,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通常是政治局)领导。
2. 中央军事委员会研究并向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出有关军事和国防政策和任务的问题,并领导军队的各个方面。
3. 总政治部负责全军的党政工作,在中央政治局的领导下,直接、定期地接受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指挥。各级设有政治机构和政治干部,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接受上级政治机构的指导,负责党政工作。
第27条:
1. 各级主力部队和边防部队的党委由该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面领导下属单位;特殊情况下,由上级党委任命。
2. 军区党委由同级党代会选举产生的军区党委同志和选派到军区担任省、市级党委书记的同志组成;领导执行上级决议,开展全民国防建设、人民武装力量建设;与地方党委协调,贯彻落实党在军区的方针和政策。
3. 各级地方军委在各方面都接受该级地方党委的领导,同时贯彻执行上级军委关于国防和地方军事工作的任务决议。上级政治机构与地方党委协调,指导地方武装力量的党务工作、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
4. 省、市、区、县、镇的军委包括同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当地军委的同志、当地军委书记,以及按照政治局规定被任命参加的当地军委以外的若干同志。
第28条:
1. 由政治局任命的中央公安党委包括若干在人民公安机关工作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若干在人民公安机关以外工作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若干在中央公安党委工作的同志,在中央执行委员会的领导下,直接、定期地接受政治局的领导。中央公安党委负责研究和提出有关政治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的方针和政策问题,供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并领导开展各项公安工作。
2. 各级警务委员会由该级警务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如有特殊需要,可由上级警务委员会任命。警务委员会负责领导其下属单位的各项工作。
3. 人民公安部队建设总局在公安党委领导下,在公安党委下属单位开展党务、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与地方党委协调,指导地方公安部队的党务、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
4. 各级警力建设机构在党组织内部开展党务工作、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在同级党委的领导和上级警力建设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29条:
1. 地方各级人民公安党组织在各方面都直接接受该级党委的领导,同时贯彻执行上级公安党委关于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全的决议;领导地方人民公安力量建设,建设廉洁强大的党组织。
2. 省、市、区、县、镇公安委由同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由省、市、区、县、镇党委常委参加。
第七章
党和各级检查委员会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检查是党的领导职能之一。党的组织必须开展检查工作。党的组织和党员都要接受党的检查。
2. 各级党委领导检查工作,组织执行检查任务,确保党组织和党员遵守党的政治纲领、党章、决议和指示。
第31条:
1. 各级检查委员会由同级党委选举产生,其中有若干党委同志和若干党外同志。
2. 检查委员会成员和下级检查委员会主席的任命,须经直属上级党委批准。检查委员会主席调任其他岗位的,也须经直属上级党委批准。
3. 检查委员会是集体工作的,在同一级党委的领导下,在上级检查委员会的指导和检查下开展工作。
第32条:
各级检查委员会负有以下职责:
1. 对党员(包括同级委员会成员)进行检查,看其是否存在违反党员标准、委员会成员标准以及履行党员职责的情况。
2. 检查基层党组织,当发现违反党的政治纲领、党章、决议、指示和组织原则的情况时;检查党内检查任务的执行情况和纪律的执行情况。
3. 审查和结案违纪案件,决定或者建议党委执行纪律处分。
4. 处理对党组织和党员的举报;处理有关党纪的投诉。
5. 审计下级党委和同级党委财务机构的财务状况。
第33条:
检查委员会有权要求下级党组织和党员报告和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问题的文件。
第八章
奖励与纪律
第34条:
根据政治局的规定,对取得成绩的党组织和党员给予奖励。
第35条:
1. 对违反纪律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公平、准确、及时地处理。
2. 纪律处分措施:
- 对政党组织:训诫、警告、解散;
- 对正式党员:训诫、警告、开除、驱逐;
- 对于试用期党员:训诫、警告。
第36条:
对违反规定的党员进行纪律处分的权力:
1. 党支部决定训诫或警告支部内的党员。
基层党委决定对党委党员进行训诫、警告,并罢免下级党委党员。
有权决定吸纳党员的基层党委有权决定开除党员,但无权决定同级党委委员和上级党委干部的党员开除党员。
2. 省、市、区及同级党委决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决定对同级党委委员的训诫和警告。
党委常委会决定对党员采取纪律处分;决定对受上级党委管理但不是同级或上级党委委员的党员给予训诫和警告。
3. 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对党员(包括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和政治局委员)采取纪律处分。
政治局决定对党员采取纪律处分,包括对受政治局管理但不是中央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干部党员采取纪律处分。
4. 区、县及同级以上级别的检查委员会对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但对同级党委成员不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和直属党委成员作出训诫、警告处分决定。
5. 上级党委和监察委员会有权批准、修改或者撤销下级作出的处分决定。
6. 党员担任多个职务,根据违规程度和性质,将被免去一个或多个职务。
第37条:
有权强制执行党纪违规行为:
1. 直接上级党委决定训诫或者警告下级党组织。
2. 解散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由直属上级党委提出,由上一级党委决定。该决定必须向上级党委和中央检查委员会报告。
3. 党组织只有犯有下列行为之一,才能解散:违反党的指导方针和政策;严重违反党的组织和运作原则或者国家法律。
第38条:
1. 党组织和党员犯下的违规行为,超出其所在级别纪律管辖范围的,应当请求主管级别进行处理。
2. 如果下级党组织对违规的党组织或者党员处理不当或者处理不力,上级党委或者检查委员会应当按照职权决定惩处措施,同时也要考虑该党组织的责任。
3. 解散党组织和开除党员的纪律处分措施,必须由下级党组织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员提出,并由主管党组织决定。
第39条:
1. 违反法律的党员应当向党组进行自我批评,接受纪律处分;拒绝自我批评或者被拘留的,党组织仍会考虑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必要时,主管级别的党委和监察委员会将直接考虑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2. 违反法律的党组织必须进行自我批评,接受纪律处分,并向上级党委报告,由其决定。
3. 在决定采取纪律处分之前,主管党组织的代表应当听取违规党员或者违规党组织代表的意见。
4. 下级对违反规定的党组织和党员采取纪律处分的决定,应当向上级党委或者检查委员会报告;违反规定的党员参加多个党的领导机构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或检查委员会报告。
5. 上级对违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应当通知违规党组织和党员所在的下级;如果需要更广泛的通知,则由主管党委作出决定。
6. 对违反法律的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处分,一经宣布立即生效。
7. 对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党组织和党员,有权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党委、监察委员会,直至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诉。
纪律投诉将按照政治局的规定予以解决。
8. 党委或者监察委员会接到纪律投诉后,应当通知提出投诉的党组织或者党员;省、市、区、县及同级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个月内,中央单位,对投诉提出投诉的党组织或者党员进行审议、处理和答复。
9. 在等待投诉处理期间,党组织和受处分党员必须严格遵守处分决定。
第40条:
1. 被判处非监禁式改造或更高刑罚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
2. 如果一个纪律严明的党组织解散了,上级党委将直接建立新的党组织或者向剩余的党员介绍党的活动。
3. 被开除职务的党员,自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当选为党委委员或者担任同等或更高职务。
4. 暂停党员的党务活动、暂停党委成员的党委活动、暂停党的组织活动,应当由主管党委或者监察委员会按照政治局的规定决定。
第九章
党领导国家和社会政治组织
第41条:
1. 党通过政治纲领、战略、政策和方针,通过思想工作、组织、人员配备以及对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领导国家和社会政治组织。
2. 党推荐合格的干部参加选举或被任命到国家机关和社会政治组织任职。
3. 党组织和在国家机关和社会政治组织工作的党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决议和指示;党组织带头将国家法律文件和组织政策具体化;并带头有效实施。
第42条:
1. 在中央、省级国家领导机关和社会政治组织以及中央直辖市,由选举产生的,同级党委应当设立由该机关若干名党员组成的党代表团。没有设立党代表团的,由该机关的基层党组织按照政治局的规定履行领导职能。
2. 党的代表团由同级党委任命;设有一名书记,必要时可设一名副书记。党的代表团集体工作,对党委负责。
3. 党的代表团领导和说服组织成员贯彻执行党的方针和政策;与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就方向、任务、组织和人事向党的委提出建议,并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检查党的方针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4. 必要时,党的代表团召集组织内的党员,讨论党的政策和实施措施。
第43条:
1. 在中央和省级行政司法机关,同级党委应当设立由该机关若干名党员组成的党的执行委员会。没有设立党的执行委员会的,由该机关的基层党组织按照政治局的规定履行领导职能。
2. 党的执行委员会由党的上级委员会任命,设书记,必要时设副书记。党的执行委员会集体工作,对党的上级委员会负责。
3. 党的执行委员会领导、宣传、组织执行党的方针和政策;就方向、任务、组织、人事向党的执行委员会提出建议,并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检查党的方针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十章
胡志明共青团党的领导人
第44条:
1. 胡志明共青团是党的可靠后备力量,定期向党输送青年,继承党和胡志明主席的光荣革命事业;是青年运动的核心力量;是社会主义学校;代表青年的利益;负责胡志明少先队。
2. 党委直接领导同级工会组织,负责其方向、任务、思想、组织和人员配备。
第45条:
仍处于青年团年龄的党员必须参加青年团组织并为其工作。
第十一章
政党融资
第46条:
1. 党的财政收入包括党员缴纳的党费、企业收入、党的公益服务单位收入、国家预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2. 政治局规定了管理党的财政和资产以及党员缴纳的党费的统一原则和制度。
3. 每年,党委听取报告,决定财政任务。
第十二章
遵守党章规定
第47条:
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章。
第48条:
只有全国代表大会才有权修改党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