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章(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由胡志明同志创建和培养的越南共产党领导人民胜利地进行了八月革命,建立了越南民主共和国(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打败了侵略战争,推翻了封建殖民统治,完成了民族解放事业,统一了国家,进行了革新事业,建设了社会主义,坚定地维护了祖国的独立。
越南共产党章程
(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由胡志明同志创建和培养的越南共产党领导人民胜利地进行了八月革命,建立了越南民主共和国(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打败了侵略战争,推翻了封建殖民统治,完成了民族解放事业,统一了国家,进行了革新事业,建设了社会主义,坚定地维护了祖国的独立。
党是越南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忠实代表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全民族的利益。
党的目标是建设独立、民主、繁荣、公正、文明的越南社会,成功实现社会主义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我党以马列主义、胡志明思想作为思想基础和行动指南,弘扬民族优良传统,汲取人类智慧精髓,掌握客观规律、时代潮流和国家实际,根据人民愿望制定正确的政治纲领和革命路线。
党是一个团结一致的组织,意志和行动统一,以民主集中制为基本组织原则,在政治纲领和党章的基础上实行集体领导,个人负责,自我批评和批评,热爱同志,纪律严明,团结互助。
越南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紧密联系人民,尊重和发挥当家作主的权利,接受人民的监督;依靠人民建设党,团结和领导人民进行革命事业。党领导政治体系,同时也是政治体系的一部分。党领导、尊重和发挥国家、越南祖国阵线和各政治社会组织的作用;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开展工作。
党把真正的爱国主义和工人阶级纯粹的国际主义结合起来,为世界人民的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事业积极作出贡献。
越南共产党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坚强,不断自我革新和整顿,不断提高战斗力和革命领导能力。
第一章
党员
第一条:
1、越南共产党党员是越南工人阶级先锋队的革命战士,为党的目标和理想而奋斗一生,把祖国、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严格遵守政治纲领、党的章程、党的决议和国家法律;勤奋工作,不剥削,出色地完成被交付的任务;具有良好的道德和生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服从党的组织和纪律,维护党内的团结统一。
2.年满十八周岁越南公民,承认并自愿:执行党的政治纲领、党章、党员标准和任务,在基层党组织中活动;通过实践证明自己是优秀的、深受人民信任的,均可考虑入党。
第二条:
党员的义务如下:
1.绝对忠诚于党的革命理想和目标,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纲领、党的章程、决议、指示和国家法律,出色地完成被交付的任务,绝对服从党的指挥和动员。
2.不断学习、实践,提高知识水平、工作能力、政治素质、革命道德,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反对个人主义、机会主义、地方主义、官僚主义、腐败、浪费等不良现象。
3.密切联系群众,尊重和发挥群众当家作主的权利;关心群众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参加群众工作、工作生活和社会工作;宣传动员家庭和群众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政策和国家的法律。
4.参加党的路线、政策和组织的建设,维护党的纪律,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经常进行自我批评和批评,对党诚实;做好发展党员工作;参加党的活动,按规定缴纳党费。
第三条:
党员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并讨论党的政治纲领、党章、党的路线、政策和战略;对党的工作进行表决。
2.按照政治局的规定提名、任命和选举党的各级领导机关。
3.对党组织和党员在组织内的各级活动进行批评和质疑;向主管部门报告、提出建议并要求答复。
4.对党组织作出的工作评论、决定或者纪律处分,要提出意见。
预备党员除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选举党的领导机关的权利外,还享有上述权利。
第四条
入党(含恢复入党)程序:
1.党员必须:
- 有入党自愿申请书;
- 诚实地向党支部报告你的背景;
- 由两名正式党员介绍。
在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所在地,年幼入党者必须是青年团团员,并由基层青年团执行委员会和正式党员介绍。
2. 推荐人必须:
- 已是正式党员并与入党人共同工作一年以上;
- 向党支部汇报入党人的背景、素质和能力,并负责其自身的推荐。如有不清楚之处,应向党支部和上级汇报,以供审议。
3.党支部、党委的职责:
- 党的小组在考虑并推荐入党之前,党的小组委员会将重新审查该人员的入党条件,并征求该人员所在的群众组织的意见。
入党人员的政治历史问题必须按照政治局的规定处理。
党支部逐一审议并提出入党申请。经党支部三分之二以上正式党员同意后,该申请将报送上级党委;上级党委作出决定后,党支部将举行入党仪式,逐一入党。
- 基层党委进行审议,如果至少三分之二的党委成员同意,则向上级党委提出申请。
- 基层党组织的上级党委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基层党委研究决定是否聘任。
4.对没有党员或有党员但不符合入党条件的,由上级党委直接派党员前来宣传、考虑、介绍。
特殊情况由政治局规定。
第五条
1. 入党人员必须经过十二个月的预备期,自党支部举行入党仪式之日起计算。预备期内,党支部将继续对入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并选拔正式党员,帮助其不断进步。
2.预备期满,党的小组审议并承认其为正式党员,并按审议入党申请书的方式进行表决;不符合党员条件的,报请主管党委决定,将其从预备党员名单上除名。
3.党的小组关于承认正式党员的建议的决议,必须由主管党的委员会决定。
4.党员的党龄,从承认该党员决定书载明的日期起计算。
第六条
党员证的发放和管理、党员档案的管理以及党内活动转移的办法,由政治局规定。
第七条
年老体弱的党员,自愿要求减少或者免除工作和党内活动的,由党支部研究决定。
第八条
1.党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连续三个月不参加党支部活动、不交纳党费的;奋斗意志消沉的;不履行党员义务的;经党支部教育不进步的,党支部应当研究并提请主管机关予以除名。
2.在上述情况下,如党员有投诉,党支部应向主管党委报告,以供审议。
3.党员要求退党,由党支部审议,报主管机关批准,作出入党决定。
第二章
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结构
第九条
越南共产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该原则的基本内容是:
1.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经过选举产生,实行集体领导、个别负责制。
2. 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各级领导机关是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党的领导机关是党委员会和党支部(简称党委)的执行委员会。
3.各级党的委员会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上下级党的委员会报告工作,并对其工作负责;定期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工作情况,进行自我批评和批评。
4. 党组织和党员必须服从党的决议。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个人服从组织,全党组织服从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
5. 党的领导机关的决议,须经全体领导机关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方为有效。表决前,每个党员都可以发表意见。持少数意见的党员有权保留意见,并向上级党委报告,直至全国代表大会,但必须严格执行决议,不得传播与党的决议相悖的意见。主管党委应当研究、审议这些意见,不得歧视持少数意见的党员。
6.党组织决定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但不得违背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国家法律和上级领导的决议。
第十条
1.党的组织制度按照国家的组织制度建立。
2. 基层党组织在行政、事业、经济或工作单位设立,受区、县、镇或省辖市党委领导。越南人民军和越南人民公安部队的党组织由第六章规定。特殊地区党组织的设立由政治局规定。
3.上级党委决定设立或者解散党委和下级党支部。
第十一条
1.党的委员会每届任期结束后召开代表大会,并提前将代表大会的时间和内容通知下级党委。
2. 召开代表大会的党委根据党员人数、下级党委数量、各党委的重要地位,按照政治局的指示,决定代表名额,并分配给各党委。
3.出席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召集代表大会的同级执委会委员和下级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
4.只有在不能召开代表大会选举的特殊情况下,党的组织才根据政治局的规定任命代表。
5. 出席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必须经大会审查并表决承认。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不得拒绝下级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资格,但被暂停党内活动、被停止党的委员会活动、被起诉、被控告或被拘留的情况除外。
6.代表大会须有应召集的代表或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所属党组织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大会方为有效。
第七条 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席),主持代表大会工作。
第十二条
1.党委委员必须具备政治素质、革命道德和健康作风;严格遵守党的组织原则、党的纪律、国家法律;具有参加集体领导的知识和能力,出色地完成被交付的任务;团结干部、党员,取信于群众。
2. 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人数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各级委员人数由本级代表大会根据政治局的指导决定。各级党委必须进行改组,确保其在历次代表大会上的连续性和发展性。
3.主席团(主席)指导选举:
- 代表有权对候选人和被提名人进行评论和质询;
———选举名单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 秘密投票;
- 当选人必须获得与会代表总数或党委或支部正式党员总数半数以上的选票。
若得票过半数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以得票多者当选;若当选名单末尾,得票数相等的人数较多,且超过应选人数,则按得票数相等的人数重新选举,选出得票多者,不一定超过应选人数。若得票数仍然相等,则由代表大会决定是否重新投票。
如果一次选举没有达到规定人数,则由代表大会决定是否举行另一次选举。
第十三条
1.新一届党委接受上一届党委的交接,选举产生后立即开展工作,经上级党委批准决定后正式成立。
2. 委员会缺额的增补,由本级委员会提议,直接由上级委员会决定;增补后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委员总数。在确有必要时,上级委员会可直接在下级委员会增补若干委员。
3、上级党委在必要时,有权调动一定数量的下级党委委员,但调动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委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4. 党委委员要求退出党委,须经党委审议,并报请上级党委决定;中央委员则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党委现任党委委员,如决定退休或调任党委外其他单位,则不再参加该党委现任党委工作。
5.新成立的党组织,由上级党委直接任命临时党委;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至迟一年内,该党组织必须召开代表大会;需要延长的,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6.不能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组织,由其上级党委直接任命该党组织的党委。
第十四条
1.各级党委设立咨询机构,协助各级党委根据政治局的指导开展工作。
2.党委根据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理事会和工作组,并在其任务完成后解散。
第三章
党的中央领导机关
第十五条
1.全国代表大会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可提前或延期召开,但不得超过一年。
2.代表大会评估上一届党的决议的执行情况;决定下届党的路线、路线、政策;选举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需要补充和修改党的纲领和党章。
3. 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半数以上下属党委请求,得召开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出席临时代表大会的代表,应为现任中央委员及任期开始时已出席全国代表大会的合格代表。
第十六条
1.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和指导党的纲领、党的章程和代表大会决议的实施;决定国内外政策、群众工作和党的建设工作;准备召开下届全国代表大会和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如有)。
2.中央执行委员会每半年召开定期会议,并于必要时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1.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政治局;从政治局委员中选举总书记;选举中央检查委员会;从中央检查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中央检查委员会主席。
政治局委员、中央检查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
政治局任命政治局常务委员会。
2.政治局领导和检查越共全国代表大会决议和中央执行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决定路线、政策、组织和人事问题;决定召开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并准备会议内容;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前或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工作。
3.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代表政治局领导和检查党的决议的执行情况;准备提交政治局审议和决定的问题;指导社会经济、国防、安全、外交、党的工作、干部工作和群众工作方面的政策的执行;处理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地方党的领导机关
第十八条
1.各省、直辖市、区、镇、省辖市党的委员会代表大会,由同级党的委员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召开时间可以提前或推迟,但不得超过一年。
2.代表大会讨论上级党的委员会的文件;评估上届党的决议的执行情况;决定下届党的工作任务;选举党的委员会;选举出席上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十九条
1.各省、直辖市党委(以下简称省委、直辖市党委)、区、镇、省辖市党委(以下简称区委、区委、镇委、直辖市党委)领导党的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上级党委的决议和指示。
2、省、市、区、县、镇党的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
1、省、市、区、县、镇党的委员会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从常务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书记、副书记;选举检查委员会;从检查委员会委员中选举检查委员会主任。
2.常务委员会和检查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党委根据政治局的指导决定。
3.常务委员会领导和检查代表大会决议、同级和上级党的委员会的决议和指示的执行情况;决定政策、组织和人事问题;决定召集党的委员会会议并准备会议内容。
4.党委常务委员会,包括书记、副书记,领导、检查党委、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党委的决议、指示的执行情况;处理党委的日常工作;决定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准备会议内容。
第五章
基层党组织
第二十一条
1.基层党组织(基层党支部、基层党委)是党的基础,是基层的政治核心。
2.公社、坊、镇、机关、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警察机关基层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凡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者,应成立基层党组织;如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由其上级党委直接介绍党员到适当的基层党组织参加活动。
3.党员人数不足30人的基层党组织,建立基层党支部,下设党支部。
4.有党员30人以上的基层党组织,设立基层党委,并在党委下设直属党支部。
五、下列情况,下级党委必须报上级党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党员人数不足三十人的基层单位,应当设立基层党委。
- 在基层党委下设立直属党支部,有三十名以上党员。
——设立基层党委直属党支部。
第二十二条
1、基层党组织的代表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由基层党委召开:公社、坊、镇每五年召开一次;其他各级每五年召开两次;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但公社、坊不得超过一年,其他各级不得超过六个月。
2.代表大会讨论上级文件;评估上届决议的执行情况;决定下届任务;选举党的委员会;选举出席上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3.党委和基层党组织每月举行一次例会,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4.基层党的委员会成员九人以上的,选举常务委员会;从常务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书记、副书记;成员不足九人的,只选举书记、副书记。
第二十三条
基层党组织的任务是:
1.遵守党的路线、政策和国家法律,提出党委和党支部的政治路线和任务,并有效领导贯彻落实。
2、建设政治、思想、组织廉洁、坚强的党委和党支部;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提高党内活动质量,开展自我批评和批评,维护纪律,加强党内团结统一;经常对干部和党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他们的革命道德、战斗精神、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做好党员发展工作。
3.领导建设廉洁、强大的政府、经济、行政、职业、国防、安全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遵守法律,发挥人民当家作主的作用。
4.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带领群众参与制定和执行党的路线、政策和国家的法律。
5.检查党的决议、指示和国家法律的执行情况;检查党组织和党员遵守党章的情况。
如果经上级党委直接授权,基层党委有权决定吸收党员或者开除党员。
第二十四条
1. 基层党委直属党支部按党员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组织;每个党支部至少有三名正式党员。党员较多的党支部可划分为若干个党小组;党小组选举组长,必要时可选举副组长;党小组在党支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2. 党支部领导落实全单位政治任务;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并分配工作;开展群众动员和党员发展工作;检查和约束党员;负责收取和缴纳党费。党支部和党委每月定期召开一次例会。
3. 党的小组代表大会每年由小组委员会召开一次;未设立小组委员会的,由小组书记召开。经基层党委同意,可以提前或推迟召开,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4. 正式党员不足九人的党支部,应当选举一名党支部书记;必要时,应当选举一名副书记。正式党员九人以上的党支部,应当从党支部执行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一名党支部执行委员会委员、党支部书记和党支部副书记。
第六章
越南人民军队和越南人民公安机关党组织
第二十五条
1、党对越南人民军队和越南人民公安机关进行全面、绝对的直接领导;建设一支政治、思想、组织廉洁、坚强的军队和公安部队,绝对忠诚于党和祖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与全体人民一起成为坚决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全、参加国家建设的核心力量。
2、越南人民军队、越南人民公安机关党组织根据政治纲领、党章、党的决议、指示和国家法律开展工作。
3.党委各委员会依据职责协助党委指导、检查越南人民军、越南人民公安机关的党建工作和群众工作。
第二十六条
1.中央军委(以下简称中央军委)由政治局任命,由在军队工作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若干人和在军队以外工作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若干人组成,受中央执行委员会(通常是政治局)的领导。
2.中央军事委员会研究并向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出建议,决定军事、国防的政策和任务;领导军队各方面工作。
3. 总政治部负责全军党的政治工作,在中央政治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直接受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各级政治机关和政治干部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在上级政治机关指导下,负责党的政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1、主力部队和边防部队各级党委由本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领导所属部队的各项工作;特殊情况下,由上级党委任命。
2.军区党委由同级代表大会选举的军区党委的同志和被派往军区担任省、市党委书记的同志组成;领导贯彻落实上级决议、全民国防建设、人民武装力量建设任务;配合地方党委在军区贯彻落实党的路线、路线、政策。
3.地方各级军队党组织在各方面受同级军队党委领导,同时贯彻执行上级军队党委关于国防任务和地方军事工作的决议。上级政治机关配合地方军队党委,指导地方武装部队的党的工作、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
4.省、市、区、镇军队党委,包括同级代表大会选举的地方军队党委的同志、地方党委书记,以及根据政治局规定派出的若干地方军队党委以外的同志参加。
第二十八条
1. 中央公安党委由越共中央政治局任命,包括若干名在人民公安系统工作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和若干名在人民公安系统外工作的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以及若干名在中央公安党委工作的同志。中央公安党委接受越共中央执行委员会领导,并直接定期接受越共中央政治局的监督。中央公安党委负责研究并向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出关于路线、政策、保障政治安全、社会治安秩序等问题的建议,领导各方面公安工作。
2. 各级警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必要时,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领导本级各单位的各项工作。
3.人民公安力量建设总局在中央公安党委领导下,承担公安党委直属单位的党的工作、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配合地方党委指导地方公安部队的党的工作、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
4.各级警察队伍建设工作机构在同级党委的领导和上级警察队伍建设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党组织内部的党的工作、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
第二十九条
1.地方各级人民公安党组织在各方面均受本级党委的直接领导,同时贯彻执行上级公安党委关于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决议;领导地方人民公安队伍建设,建设廉洁坚强的党组织。
2、省、市、区、县、镇公安党委由同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指派省、市、区、县、镇党委常委参加。
第七章
各级党委和巡视委员会的巡视工作
第三十条
1.巡视是党的领导职能之一。党组织必须开展巡视工作。党组织和党员都要接受党的巡视。
2.各级党委领导巡视工作,组织实施对党组织和党员贯彻落实党的政治纲领、党章、决议、指示情况的巡视任务。
第三十一条
1、各级检查委员会都由同级党的委员会选举产生,包括党委内同志若干人,党委外同志若干人。
2.检查委员会委员和下级检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调任,须经上级党委批准。检查委员会主任委员调动其他工作,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3.检查委员会实行集体工作,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上级检查委员会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职责如下:
1.对党员包括同级委员在内有违反党员标准、委员标准、履行党员义务行为的现象进行检查。
2.检查下级党组织在执行党的政治纲领、党章、决议、指示和组织原则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检查检查任务的执行情况和党内纪律的执行情况。
3.审查结案违纪案件,决定或者向党委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4.解决对党组织和党员的检举控告;解决对党的纪律的控告。
5、对下级党的委员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财务部门进行财务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巡视委员会有权要求下级党组织和党员就巡视内容涉及的问题进行报告、提供文件。
第八章
奖励与纪律
第三十四条
对有成绩的党组织和党员,按照政治局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1.对违反纪律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公正、准确、及时处理。
2. 纪律处分措施:
- 对于党组织:谴责、警告、解散;
- 对于正式党员:谴责、警告、撤职、开除学籍;
- 对于预备党员:谴责、警告。
第三十六条
党员违反下列规定,有权进行纪律处分:
1.党支部决定对支部内的党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
基层党委决定对党委内党员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下级党委委员给予撤职处分。
有权决定吸收党员的基层党委有权决定开除党员,但对同级党委委员和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党员无权决定开除党员。
2.省、市、区和同级党的委员会决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决定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委员的谴责、警告。
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对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但不属于本级或上级党委成员的党员,决定给予谴责、警告处分。
3.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对党员,包括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和政治局委员的纪律处分。
政治局决定对党员,包括那些属于政治局管理的干部但不是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党员,采取纪律处分措施。
4、区、县和同级以上党委书记、书记员,对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不对同级党委委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对属于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和直属党委委员的党员,作出谴责、警告等处分决定。
5.上级党委、检查委员会有权批准、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党委决定的纪律处分。
6.担任多个职务的党员受到撤职处分的,将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性质,给予撤销职务或者取消一个或多个职务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执行违反党纪的权力:
1.上级党委决定对下级党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的;
2. 解散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建议,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决定。该决定必须向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和中央检查委员会报告。
3.党组织只有当其有下列行为之一时,才被解散:违背党的路线、政策;违反党的组织原则、工作原则或者国家法律,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十八条
1.党组织和党员犯有不属于本级纪律处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提请上级机关处理。
2.下级党组织对违法违规的党组织、党员没有依法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上级党委或者检查委员会应当依据职权,决定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该党组织的责任。
3.采取解散党组织、开除党员的纪律处分措施,必须经下级党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提议,报主管党组织决定。
第三十九条
1. 违法的党员必须在党支部进行自我批评,接受纪律处分;拒不接受自我批评或被拘留的,党组织仍可考虑给予纪律处分。必要时,由主管党委和上级党委检查委员会直接考虑给予纪律处分。
2.对违法的党组织,必须进行审查,接受纪律处分,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决定。
3、主管党组织代表在决定给予纪律处分前,应当听取违纪党员或者违纪党组织代表的意见。
4.下级党组织对违反规定的党员和党组织给予处分的决定,必须向上级党委或者检查委员会报告;如果该党员同时担任多个党的领导机关职务,还必须向其所在的上级领导机关报告。
5.上级对违反规定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必须通报违反规定的党组织和党员所在地的下级党组织和党员所在地;需要更广泛通报的,由主管党的委员会决定。
6.对违法违纪的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处分,自决定公布之日起生效。
7.对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党组织和党员,有权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党委或检查委员会直至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诉。
纪律投诉按照政治局的规定处理。
8.党委或检查委员会接到纪律处分申诉后,应当通知党组织或提出申诉的党员;省、市、区、县及同级党委或检查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个月内,中央党委或检查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提出申诉的党组织和党员进行研究、解决并作出答复。
9.在等待申诉处理期间,党组织和受处分的党员必须严格遵守处分决定。
第四十条
1.被判处非监禁改造以上刑罚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
2.受纪律处分的党组织解散时,其上级党委应当建立新的党组织,或者向剩余的党员介绍党的活动。
3.受到撤职处分的党员,自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当选党的委员会委员或者担任相当或更高职务。
4、党员停止党内活动、党委委员停止党的委员会活动、停止党的组织活动,必须按照政治局的规定,由主管党委或检查委员会决定。
第九章
党领导国家和社会政治组织
第四十一条
1.党通过政治纲领、战略、政策、路线,通过意识形态工作、组织、干部队伍建设、检查监督等方式,领导国家和政治社会组织。
2.党推荐合格干部参加选举或被任命到国家机关、政治社会组织任职。
3.在国家机关和政治社会组织中工作的党组织和党员要严格执行党的决议、指示;党组织要引导将国家文件和组织的政策具体化为法律文件,并引导有效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1. 经选举产生的中央、省级和直辖市的国家领导机关、政治社会组织,其同级党委应成立由若干名党员组成的党代表团。未成立党代表团的,由该机关的基层党组织按照中央政治局的规定履行领导职责。
2. 党的代表团由同级党的委员会任命,设书记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书记一人。党的代表团实行集体工作,对党的委员会负责。
3.党的代表团领导和说服组织成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和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就方向、任务、组织和人事问题向党委提出建议并在党委权限内作出决定;检查党的路线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4、必要时,党代表团召集组织内党员,讨论党委的政策,商讨实施措施。
第四十三条
1. 中央和省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同级党委设立由若干名本机关党员组成的党的执行委员会。未设立党的执行委员会的,由本机关党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央政治局的规定履行领导职责。
2. 党的执行委员会由同级党委任命,设书记一名,必要时可设副书记一名。党的执行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对党委负责。
3.党执行委员会领导、宣传和组织贯彻党的路线、政策;向党委提出方向、任务、组织、人事方面的建议,并在党委的权限内作出决定;检查党的路线、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章
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领导党
第四十四条
1、胡志明共青团是党的可靠后备力量,定期向党输送青年,继承党和胡志明主席的光荣革命事业;是青年运动的核心力量;是社会主义学校;代表青年的利益;主管胡志明少先队。
2.党委直接领导同级青年联合会在方向、任务、思想、组织和人员方面。
第四十五条
符合团员年龄的党员必须参加团组织并开展工作。
第十一章
政党财务
第四十六条
1.党的财政收入包括党员缴纳的党费、企业收入、党的事业单位收入、国家预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2.政治局规定统一的党的财务、资产和党员党费的管理原则和制度。
3、党委每年听取汇报,决定本级财务任务。
第十二章
遵守派对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章程。
第四十八条
只有全国代表大会才有权修改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