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划拨、出租案件(非拍卖土地使用权)
荣市土司长询问:对于不拍卖土地使用权、不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土地项目而进行土地分配和租赁的情况,如何监管?
2024年土地法第124条规定:
1.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划拨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划拨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但免收土地使用费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租赁土地但免收土地租金的,但行业、领域管理法规定应当确定有意向投资者人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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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国家收回土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出租土地实施项目:
a) 按照公共投资法的规定使用公共投资资金;
b) 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法的规定,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的投资项目。
3. 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在下列情况下出租土地:
a)向尚未分配住宅用地或者住房的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现役军官、职业军人、国防公务员、国防工作人员和官员、军官、士官、警察工作人员、密码工作人员和其他领取国家预算工资的密码组织工作人员分配住宅用地;
b) 为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或者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边境乡、海岛工作的教师、医务人员,在工作单位无住宅用地、住房或者未按照住房法规定享受住房扶持政策的个人,分配住宅用地;
c) 向在乡镇永久居住、无住宅用地、未获得国家分配住宅用地或未按照住房法规定享受住房扶持政策的个人分配住宅用地;
d)向长期居住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或者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城镇,无住宅用地且国家未分配住宅用地的个人分配住宅用地;
d)向获得国家租赁土地并缴纳年度土地租金,但因环境污染等原因依法必须迁离原址的使用者,出租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在现有使用者开垦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设施的情况下,支持出租土地继续生产经营;
e)向个人出租土地需要使用超过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划拨限额的农业用地面积的土地;向个人出租土地,属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d项、第三款b项规定的少数民族的土地;
g) 为选择土地租赁形式的事业单位租赁土地;
h) 出租土地给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用于建设办公场所;
i) 将土地出租给人民武装部队,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盐业生产或者结合国防安全任务的农业、林业、水产养殖、盐业生产;
k) 在获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土地用于矿产开采;
l) 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因土地补偿或根据本法规定提供安置支持而向组织、家庭、个人和旅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分配和出租土地;
m) 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收回生产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期限尚未到期,需要在其他地点使用土地继续生产经营的,向其划拨、出租土地;
n)按照政府规定划拨、租赁小块、窄块、散块土地;
o)根据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解决土地纠纷和土地投诉的决定,分配和出租土地;
p)总理决定的其他案件。
4.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属于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
5. 划拨、租赁土地实施项目,在国家按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的情况下,不采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金,有感兴趣投资者但只有一家符合项目招标条件的,感兴趣投资者的数量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行业、领域管理法的规定确定。
6.土地使用权拍卖两次未成功,属于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款b项规定情形或者无参加人的,其划拨、租赁期限应当自第二次未成功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
7、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按照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接受房地产项目转让。
8. 政府对本条规定的情况,应当制定有关土地划拨、土地租赁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