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原县继续教育中心案件上诉审理概况

光伏集团 June 13, 2023 22:46

(Baonghean.vn)——过去两天(6 月 12 日至 13 日),乂安省人民法院审理了发生在雄原县继续教育中心的一起刑事案件的上诉案,被告人是黎氏勇和阮氏香。

乂安省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上诉

此前,2023年4月7日、10日、11日、17日和24日,兴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一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审理。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因涉嫌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便利罪”,被兴原县人民检察院依据《越南刑法》第356条第2款c项提起公诉。最终,被告人黎氏勇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阮氏香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48个月。

一审开庭后,刑事判决兴原县人民法院2023年4月24日第17/2023/HS-ST号一审判决,被告人黎氏勇提起上诉,请求乂安省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乂安省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究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的全部责任;查明被告人黎氏勇的行为;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

乂安省人民检察院代表于6月13日上午发表声明,阐明对雄原县人民法院2023年4月24日第17/2023/HSST号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观点。图片:PV

上诉庭审中,被告人黎氏勇及其辩护律师辩称,一审法院存在多项程序性违法行为。上诉合议庭评估后认为,一审法院虽然存在多项违法行为,但并未改变案件的性质。

庭审中,被告人黎氏勇及其辩护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两被告人无罪,释放被告人,中止审理。关于此事,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黎氏勇在2014-2015学年、2015-2016学年担任党支部书记和研究生工作,第一次从预算中支付工资,但第二次继续按照内部支出规定将这些工作申报并折算成教学时间计算加班费,也从预算中支付,而不是从单位节余中支付。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以“利用职务便利罪”对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予以处罚,理由充分,对人、对罪、对法均正确,并无不当。

对于乂安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诉,审判委员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侦查结论、起诉书及一审判决均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黎氏勇将工作内容(高级政治理论学习、暑期值班、党支部书记、研究生学习、师范培训,统称其他专业活动)转换为教学时间支付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共计支付金额为103,298,925越南盾。但一审检察机关仅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罪起诉、起诉并审判被告人黎氏勇,罪名是两次支付01项经济金融款项,金额为48,383,908越南盾。至于剩余的54,915,017越南盾,由于该笔款项与其他教师的赔偿金一样被认定为一次性支付,一审法院没有提起公诉、起诉或审判,因此上诉法院也没有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黎氏勇违法批准支付给其他教师的175,263,325越南盾的问题:现实中确实发生了这些内容,即其他教师直接上班,并且只支付了一次这些内容,一审检察机关认定其违反了支付程序,所以不起诉也不审理,因此上诉法院不予考虑。

辩护律师在上诉听证会上为被告人黎氏勇辩护。图片来源:PV

一审检察机关一致认定,本案中,黎氏勇利用其担任雄原县继续教育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会计阮氏香将一件经济金融往来款项(党支部书记、研究生培训)分两次支付给黎氏勇本人,共计48,383,908越南盾。这些款项全部转入黎氏勇个人账户,并由黎氏勇个人支配。上述款项系预算提取,并非中心自主节余。

在一审中,兴原县人民检察院代表撤回了对黎氏勇2011-2012学年3,317,979越南盾和2013-2014学年303,052越南盾违法行为的部分起诉。一审法院认定,黎氏勇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违反公务的行为,从中牟取暴利44,762,877越南盾,其罪名成立。

由此,有充分依据认定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犯有“利用职务之便牟利罪”,故无须如乂安省人民检察院所抗诉的那样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侦查、重新审判。

武广宁律师讯问被告人黎氏勇。照片:PV

被告人的审判结果

上诉审中,审判合议庭还认定,根据会计惯例,为了支付2014-2015学年和2015-2016学年从担任党支部书记、研究生学习、培训等工作到学年末领取工资(第二次)的加班费(共计44,762,877越南盾),会计必须按月编制会计凭证,并在年底一次性结算发放。因此,黎氏勇指示雄原县继续教育中心会计阮氏香编制会计凭证,支付黎氏勇担任党支部书记、研究生学习、培训等工作(第二次)的加班费,黎氏勇从中获利44,762,877越南盾的行为,是连续、长期的犯罪行为。据此,上诉法院认定,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犯有《刑法》第356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牟利罪”。

二审开庭时,合议庭审查了案卷材料、一审判决书以及当庭质证、辩论、答辩等过程,并进行了评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黎氏勇在侦查、一审和上诉过程中,对制定规章制度、申报兑换给付、收受钱财等事实均如实供述,与案卷材料相符。这表明被告人黎氏勇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因此有依据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s点对被告人黎氏勇减轻处罚的情节。此外,黎氏勇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可以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v点、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及法庭在场人员起立聆听陪审团宣读判决。图片:PV

依据刑法第356条第1款、第51条第1款第s、v点、第2款、第38条之规定:以“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便利罪”判处被告人黎氏勇有期徒刑15个月,刑期自2022年3月28日羁押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阮氏香作为黎氏勇的下属,属于被扶养人;以共犯、帮助犯、教唆犯身份实施犯罪,未从中牟利;犯罪后,采取预防性措施(2017年、2018年未给被告人黎氏勇支付),犯罪后到侦查机关供认,在被发现前主动举报,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据;检举揭发黎氏勇的罪行,如实供述,悔罪自首;工作期间,被教育培训局局长授予“竞赛战士”称号,被雄原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授予“功绩证书”;其家人为革命事业作出贡献。以上均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r、t、s、v点规定的减轻刑事责任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委员会2020年12月30日第03/2020/NQ-HDTP号决议第五条第三款b点关于指导在审理贪污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刑法若干条款的规定,阮氏香一案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考虑适用特别宽大政策免予处罚;体现了对坦白、揭发其他共犯罪行的罪犯的人道主义和刑事政策,为当前时期打击贪污犯罪作出贡献。

依据刑法第356条第1款、第51条第1款r、s、t、v点、第2款、第59条的规定,免除被告人阮氏香的处罚。

一审判决的其他裁定,未经上诉或者抗诉的,自上诉或者抗诉期间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判决,自判决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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