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原县继续教育中心案件上诉审理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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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onghean.vn)——过去两天(6 月 12 日至 13 日),乂安省人民法院审理了发生在兴原县继续教育中心的一起刑事案件的上诉案,被告人是黎氏勇和阮氏香。

不接受乂安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诉

此前,2023年4月7日、10日、11日、17日、24日,兴原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一案。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因涉嫌犯刑法第356条第2款c项“利用职务便利牟利”罪,被兴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最终,被告人黎氏勇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阮氏香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48个月。

一审开庭后,刑事判决兴原县人民法院2023年4月24日第17/2023/HS-ST号一审判决被上诉、抗诉。据此,被告人黎氏勇提起上诉,请求乂安省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乂安省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究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的全部责任;查明被告人黎氏勇的行为;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

乂安省人民检察院代表于6月13日上午发表声明,阐明对雄原县人民法院2023年4月24日第17/2023/HSST号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观点。图片:PV

在上诉审中,被告人黎氏勇及其辩护律师辩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上诉合议庭评估后认为,一审法院虽然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但并未改变案件的性质。

庭审中,被告人黎氏勇及其辩护律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两被告人无罪,释放被告人,中止审理。关于此事,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黎氏勇在2014-2015学年和2015-2016学年担任党支部书记和研究生工作期间,第一次从预算中领取工资,但第二次仍按照内部支出规定将这些工作申报并折算成教学时间计算加班费,也从预算中支付,而不是从单位节余中扣除。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执行职务”罪对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进行处罚,理由充分,人正,罪正,法正,并无不公。

对于乂安省人民检察院的上诉,审判委员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侦查结论、起诉书及一审判决均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黎氏勇将高级政治理论学习、暑期值班、党支部书记、研究生学习、师范培训等工作内容(统称其他专业活动)转换为教学时间支付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共计支付103,298,925越南盾。但一审检察机关仅以“利用职务便利”罪对被告人黎氏勇提起公诉、起诉及审判,罪名是两次支付48,383,908越南盾的“利用职务便利”行为。对于剩余的54,915,017越南盾,该笔款项与其他教师的款项一样被认定为一次性付款,一审法院没有起诉、起诉或审理,因此上诉法院也没有考虑。

关于被告人黎氏勇违法批准支付给其他教师的175,263,325越南盾的问题:现实中确实发生了这些内容,即其他教师直接去上课,并且只支付了一次这些内容,一审检察机关认定其违反了支付程序,故不起诉或审理,上诉法院对此不予考虑。

律师在上诉听证会上为被告人黎氏勇辩护。图片来源:PV

一审检察机关一致认定,本案中,黎氏勇利用其担任雄原县继续教育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指使会计阮氏香两次向黎氏勇本人支付经济金融款项(党支部书记、研究生培训费),共计48,383,908越南盾。这些款项全部转入黎氏勇的个人账户,并由黎氏勇用于个人开支。上述款项系从预算中预支,并非中心自主储蓄。

在一审中,兴原县人民检察院代表撤回了对黎氏勇2011-2012学年3,317,979越南盾和2013-2014学年303,052越南盾违规行为的部分起诉。一审法院认定,黎氏勇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反公务的行为,并从中获利44,762,877越南盾,其罪名成立。

由此,有充分依据认定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犯有“利用职务之便牟利罪”,故无须如乂安省人民检察院所抗诉的那样,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侦查、重新审判。

武广宁律师讯问被告人黎氏勇。照片:PV

被告人的审判结果

上诉审中,审判合议庭还认定,根据会计惯例,为了支付2014-2015学年和2015-2016学年从担任党支部书记、研究生学习、培训等职务到学年末领取工资的(第二次)加班费(共计44,762,877越南盾),会计人员必须按月编制会计凭证,并在年底一次性结算发放。因此,黎氏勇指示雄原县继续教育中心会计阮氏香编制会计凭证,支付黎氏勇担任党支部书记、研究生学习、培训等职务的(第二次)加班费,黎氏勇从中获利44,762,877越南盾的行为,是连续、长期的犯罪行为。据此,上诉法院认定被告人黎氏勇、阮氏香犯有《刑法》第356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牟利”罪。

二审开庭时,合议庭审查了案卷材料、一审判决书以及当庭质证、辩论、答辩等材料,并进行了评议。评议后,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黎氏勇在侦查、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对制定规章制度、申报兑换给钱款、收受钱款等事实均供述不清,与案卷材料相符。这表明,被告人黎氏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此,对被告人黎氏勇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s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是有依据的。此外,黎氏勇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可以适用《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v点、第二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及在场人员起立,聆听合议庭宣读判决。图片:PV

依据《刑法》第356条第1款、第51条第1款、第2款第s、v点、第38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执行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黎氏勇有期徒刑15个月。刑期自2022年3月28日羁押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阮氏香为黎氏勇下属,属扶养人;以共犯、帮助、教唆等身份实施犯罪,无利益关系;犯罪后,采取预防措施(2017年、2018年不让被告人阮氏勇支付),后到侦查机关供认,在被发现前主动举报,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据;揭发黎氏勇的罪行,如实供述,悔改自新;工作期间,被教育培训局局长授予“基层竞赛战士”称号;被雄原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授予“功绩证书”;其家人为革命作出了贡献。属于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r、t、s、v项规定的减轻刑事责任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委员会2020年12月30日第03/2020/NQ-HDTP号决议第5条第3款b点关于指导在审理贪污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案件时适用刑法若干条款的规定,阮氏香一案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考虑适用特别宽大政策,免于处罚;体现了对坦白、揭发其他共犯罪行的罪犯的人道主义和刑事政策,为当前时期打击贪污犯罪作出贡献。

根据刑法第356条第1款、第51条第1款第r、s、t、v点、第2款、第59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阮氏香免除处罚。

一审判决的其他裁定,未经上诉或者抗诉的,自上诉或者抗诉期间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判决,自判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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