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
居住在演州县的阮氏春女士询问:哪些情况下不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
回复:
根据2024年《土地法》第151条,对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不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a) 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用地;
b) 在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与管理用地共同使用的划拨土地外,对划拨用于管理的土地,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划拨或者租赁土地的决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c) 向土地使用者租赁或转租的土地,但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向投资者租赁或转租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的土地除外;
d) 承包地,但本法第 181 条第 2 款 a 点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d) 已由国家主管部门作出收回土地决定的土地,但自收回土地决定之日起已超过 3 年但尚未执行该决定的情况除外;
e)根据民事判决执行法的规定,有争议的土地、被扣押的土地或者为保证判决执行而采取的其他措施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土地使用权;
g) 获得国家划拨的土地,且未收取土地使用费,用于公共目的而非经营目的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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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a)土地附着物,如果含有该财产的地块未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或者不符合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条件;
b) 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临时搭建的或者用茅草、竹子、藤条、树叶、泥土等材料临时搭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位于主体工程范围之外,为主体工程的管理、使用和运行服务的附属工程;
c) 已由国家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决定或收回土地决定的土地附属资产,但自该通知或决定发出之日起已超过 3 年仍未执行的情况除外;
d) 在禁止建设公告发布后建设的房屋和建筑物;侵占、占用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和指定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界标的建筑物;在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建立的土地附着物,且所建立的土地附着物不符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时批准的规划,但本法第148条和第149条规定的非房屋建筑工程的所有人持有建筑许可证且其期限符合建筑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d) 国有资产,但根据财政部指导确定为国家资本投入企业的资产除外;
e) 不属于本法第148条、第149条规定情形的土地附着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