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律师谴责他的当事人,那么误判的可能性很高”
国会代表张仲义表示:“如果律师在接到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后,没有条件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就去检举委托人,那么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就非常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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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义先生:“如果律师必须告发自己的委托人,那么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就很高。” 图片:武文清 |
- 2015年刑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律师必须举报特别重大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会场讨论中,一位代表强调了这一内容,随后社会上出现了不少反对意见。您对此有何看法?
- 这里有两部法律之间的联系。第一部法律规定了公民有举报犯罪的义务。这项法律以前就存在,其他国家也有,所以公民有举报犯罪的义务是完全合理的。
其次,在许多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公民举报犯罪的义务是有限的,这意味着并非所有人都必须举报,但也有一些情况被排除在这项义务之外,最明显的例子是律师与客户的关系。在其他国家,律师对客户保密信息的义务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也体现在咨询中,因为信息泄露会造成巨大损失。此外,财务、健康、心理咨询……也属于特殊关系,属于保密关系。
根据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被告人必须被视为无罪。逮捕或拘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被推定有罪,而只是为了在必要时配合调查程序。
因此,公民的检举义务受到上述特殊关系的限制。在这些特殊关系中,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应运而生,尤其是在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情况下。律师有义务不披露信息或检举被告人,因为他们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
宪法赋予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不被强迫认罪的权利。从罗马法到现代法律,一个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但如果控方怀疑其有罪,则必须证明其无罪。这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维护正义,保护社会中占大多数的无辜公民。
现实中,确实存在被告人因被迫、刑讯逼供、被诱导认罪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向律师寻求维权建议。当然,法律和律师执业规范规定,律师不得煽动他人作伪证,不得故意帮助被告人掩盖罪行。
- 根据以上分析,律师与被辩护人之间信息保密的规定,来源于被告人的宪法人权,律师无权侵犯该权利?
- 在许多国家,保密权的范围相当广泛,这意味着许多职业和领域都受到保护。诸如2015年《刑法典》修改补充法草案(第19.3条)等规定则相对较窄。例如,如果有犯罪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律师不得豁免,或者如果律师“知悉”该犯罪行为,则必须报告,但“知悉”一词非常模糊,非常宽泛。
免除律师举报其辩护人义务的规定意义重大,对司法系统至关重要。首先,律师在不知道当事人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调查收集证据来定罪?有些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再审,历经多年,仍然导致冤假错案,例如黄文年案和韩德龙案。如果律师在当事人提供信息的情况下,不具备调查核实的条件,反而举报当事人,那么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就非常高。
此外,如果律师为当事人辩护并导致冤假错案,这是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被告有权以违反咨询服务合同,甚至诽谤罪起诉律师。这也会导致委托人对律师失去信心,而国际法的设计初衷就是在被辩护人和律师之间建立信任关系。尤其是来越南生活的外国人,如果遇到诉讼问题,他们不能使用外国律师,而必须聘请越南律师。当越南律师承担非常广泛的报告义务时,他们会非常担心,因为风险对他们来说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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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届国会第三次会议正在审议修改补充2015年《刑法典》。 |
- 那么,您认为需要哪些规定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
律师与委托人关系中的信息保密首先是被辩护人(被告)的权利,而非律师的权利。根据我上文提到的原则,被辩护人向律师提供案件的全部细节以行使辩护权,因此必须保密。但在某些情况下,律师陷入了对辩护人的责任义务与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之间。法律必须为律师做出合理选择创造条件。
我认为草案规定律师必须举报特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这个规定太过宽泛。我认为还需要补充三个要素。第一,律师只有明知犯罪涉及国家安全,且情节特别严重时,才可以举报。明知并非仅仅依靠口供,因为有些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是误认自己的罪行,并作出了口供。例如,被害人故意跳车自杀,但被告人、被害人认为自己撞死了被害人。
第二,上述“明知”必须有证据。被告人可以认罪,但必须有证据,公诉人起诉必须有证据,法院审理必须有证据,更何况律师自首呢?
第三,当被告人的行为持续危及多人安全时,例如,被告人声称安放即将爆炸的炸弹或地雷,或者其犯罪组织持续实施危险行为等。
我同意律师联合会主席杜玉盛先生的意见,他建议,即使是律师必须举报的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应该限制并减少其数量。
由此可见,律师必须为被告人保密,但这项权利并非绝对,而是有限制的。当其与国家、社会或其他无辜者的利益相冲突、影响或损害时,律师有权享有保密权。这种限制与检举揭发犯罪的义务相兼容。我所提到的三个要素的规制,旨在协调律师与其辩护对象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从而实现法律的最高合理性。
- 有人建议,律师不应该被要求举报他们的客户。您怎么看?
- 例如,有些狂热的极端恐怖分子,他们的行为正在并将继续危害社会,因此,检举的义务是必要的,但律师必须清楚了解,必须掌握证据,以防止错误定罪。
国际社会对此已讨论数百年,并达成普遍共识:律师与客户关系是保密的,但保密程度因国家而异。在许多国家,保密几乎是绝对的,而且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在刑事关系中,也在其他领域。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现在我们正在将其写入法律,虽然速度较慢,但这是必要的,因为2013年宪法根据国际公约承认了多项人权,而在之前的宪法下,人权仅限于公民权利。
从2013年宪法的进展和司法改革的步伐来看,导致法律草案修改补充了2015年刑法典的若干条款,限制了律师检举犯罪的义务,即律师不再像普通公民一样负有检举犯罪的义务,只有在涉及特别重大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中才有检举犯罪的义务。
在我国,检举犯罪的义务由来已久,是公民的义务,并不仅限于律师。2015年《刑法典》对此有所限制,但律师联合会认为,这些限制仍然过于宽泛,需要更加明确,以便不仅律师,而且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的公民都能清楚地知道何时可以检举犯罪,从而行使不被强迫作出不利陈述和不被强迫认罪的权利。
- 律师不能“揭发”自己的委托人。然而,在执业过程中,律师难免会对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有主观发现。当时有人建议,应该制定一项公开规定,允许律师辞去辩护职务,并终身保守所有秘密。您如何看待这项建议?
- 如果我们保留2015年《刑法典》修改补充法草案中关于举报犯罪的规定,并以如此开放的方针来保护自身安全,恐怕会有越来越多的人拒绝辩护,因为目前律师非常不愿意为刑事案件辩护。同时,法律规定有些案件必须有律师才能审理。
一旦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受到负面影响,当事人对律师失去信任,律师害怕不报案,那么司法就会出现系统性失误,无法履行维护司法公正、维护人权、维护公民权利的职能。
- 最近,舆论对国会代表就上述内容的讨论很感兴趣,也出现了很多不同的意见。您怎么看?
- 本次刑法讨论的组织、国会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是公开、民主的,为不同意见的辩论创造了条件。
国会主席还表示,他将安排律师联合会和整改小组开会,讨论如何“相互理解,达成合理结论”。这是一种践行议会民主原则的方式,非常恰当,也非常受欢迎。剩下的就是,我们真心希望大多数国会代表能够支持律师联合会和法律界提出的建议,即建立一个“民主、公正、文明”的司法体系,与国际接轨,避免可避免的系统性错误,因为这些错误造成的后果在短期和长期来看都可能造成诸多危害。
在立法过程中,国会代表有不同意见很正常,他们可以平等地辩论,所以我对任何与我不同的意见都没有偏见。
据VNE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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