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征收乂安省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规定(最终版)
(Baonghean.vn)- 2015年10月13日,乂安省人民委员会颁布了第58/2015/QD号决定,关于国家在乂安省征用土地时补偿、支持和安置的规定,其规定如下 - 最后部分(接 11 月 6 日发布的第一部分和 11 月 8 日发布于 baonghean.vn 的第二部分):
第 4 节
建立和实施安置项目
和最低投资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项目的制定和实施
根据土地法第85条及第47/2014/ND-CP号议定第26条规定实施,其中:
1、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在土地收回前按规定组织建立和完成安置工程。
2.安置区土地利用规划按照被安置人口的补偿标准和支付能力,分级分区规划,最低规划面积不得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面积。
第二十九条 关于最低安置限额
根据土地法第86条及第47/2014/ND-CP号议定第27条规定实施,其中:
1. 关于面积:荣市、城镇、乡和沿海公社面积为50平方公里;其余地区面积为80平方公里。
2.土地价格为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征收安置区土地使用费的具体价格。
3.以货币计算的最低安置补助费:
等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区面积乘以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项目安置区地价。
第三章
程序和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收回通知;补偿、支持、安置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成立
1.县人民委员会根据土地法规定,落实土地复垦通知,并责成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组织负责。
土地复垦通知的实施应当在复垦决定作出前告知复垦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农业用地至少提前90天,非农业用地至少提前180天。如果复垦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同意在上述期限前让主管国家机关复垦,则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决定复垦,无需等到上述期限结束。
2.区人民委员会负责:
a) 在实施土地收回通知之前,成立区级补偿、支持和安置委员会(如果没有土地基金发展中心)。
县级补偿、扶持和安置委员会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主席,其成员包括:
- 区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代表 - 理事会副主席;
- 投资者 - 常任会员;
- 区级计划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 成员;
- 工业贸易部或城市管理部的代表 - 成员;
- 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代表 - 成员;
- 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家庭、个人代表(一至二人);
- 其他成员人数由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其管理的每个项目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
b) 成立工作组,协助补偿、支持和安置委员会,负责协助委员会按照规定实施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如有必要)。
第三十一条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编制程序。
1. 实施时间自补偿及场地清理任务下达之日起不得超过 7 个工作日。负责补偿及场地清理任务的机构应负责:
a) 配合土地收回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制定详细的场地清理进度计划,并按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b)配合自然资源与环境厅,指导县人民委员会向自然资源与环境厅提交申请,并附上申请确定具体补偿地价的资料。自然资源与环境厅自收到完整、有效的资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审查确定具体的土地估价用途,制定土地估价方案,并报省人民委员会。
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收到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文件和相关记录后,应遵守该委员会的规定。
2. 组织公众会议并发布公告。
补偿清理机构应当配合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召开群众大会,在乡级新闻媒体上公布,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机关和居民区文化馆张贴。
实施时间自场地清理计划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05个工作日。
a) 公开内容:
- 土地复垦通知;
- 决定成立补偿、支持和重新安置委员会;委员会工作组(如有);
- 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补偿和场地清理详细计划;
- 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政策规定;
— 提取、勘测或提取、测量并绘制土地恢复区域的补充地籍图;
- 与土地征用有关的其他文件。
b) 向受影响单位和个人发放自我声明表(附样本);
c) 收集相关土地文件(如有)。
3.组织现状调查、勘察、测量、清查
a) 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单位应当配合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组织调查、勘察、测量、清点,确定被征收土地的各单位、家庭和个人的土地面积、房屋数量及土地附着物情况,并做好现状检查记录(附表)。
现状检查记录应当制作多份,以满足制定、评估和批准扶持和安置计划的需要,其中: 被收回土地的家庭、个人或组织各一份; 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各一份; 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组织各一份; 有权决定收回土地和批准计划的上一级人民委员会各一份;
实施时间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b) 收回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不配合补偿清理机构进行调查、勘察、测量、清查时,收回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补偿清理机构应当动员、劝导土地使用者配合。
自动员、劝说之日起10日内,土地使用者仍不配合补偿清理机构的,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当作出强制清查决定。被收回土地的住户、个人和组织应当负责执行强制清查决定。被收回土地的住户不执行的,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依照《土地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4. 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机构应当与相关机构协商,形成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如有必要)。实施期限自现状调查、勘察、测量和清查完成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5. 以宅基地补偿的(如有),补偿清理机构应当与县、乡人民委员会协调,确定宅基地位置。
6.按照规定编制、公布并向社会公布国家收回土地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草案。
a) 起草计划。
自申报、清查、确定土地来源、与居民、有关机构协商、确定补偿地块位置完成之日起不超过07天;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机构负责为项目范围内拥有房屋和土地的每个组织、家庭和个人制定详细的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草案。
各受影响单位的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 被收回土地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 需要恢复的土地面积、类型、位置、土地来源;受损资产的数量、体积、剩余质量百分比;
- 计算补偿和抚养金额的依据,如计算补偿的土地价格、房价、计算补偿的建筑价格、人口、劳动年龄工人数量、享受社会福利的人数;
- 赔偿及抚养金额;
- 安置安排;
- 迁移国家、组织、宗教和社区工程;
- 坟墓迁移。
b) 发布并公布规划草案
征地补偿清理机构负责并配合被征地乡人民委员会做好以下工作:
- 通过与被征地群众直接座谈的方式,组织收集对《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草案》的意见;
- 将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草案在乡级人民委员会总部、被收回土地的居民区文化馆公开张贴至少20天(第47/2014/ND-CP号法令第17条规定的收回土地的情况除外)。
组织征求意见并公布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草案,应当形成会议记录,并经乡级人民委员会代表、乡级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和被征地群众代表核证。会议记录应当明确列明对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意见数量和被征地群众的其他意见数量;
c) 自方案草案向社会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偿安置机构负责汇总书面意见,明确写明同意意见数、不同意意见数和其他对补偿安置方案草案的意见数。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征地受影响群众的意见,依据现行规定,编制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如遇意见分歧较大、规定不明确或存在不同处理方案,应在编制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前,向县级人民委员会征求意见。
必要时,补偿清理机构应当与土地所在地的县人民委员会、乡人民委员会协调,组织群众进行座谈,并按规定报请评估、审批。
第三十二条 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的记录、评估和批准程序
1. 文件,包括:
负责补偿、拆迁的机构应当向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提交土地恢复方案、评估报告和补偿、扶持、安置方案的审批,并附送下列文件:
a) 补偿、支持和安置价值汇总表;包括:各类土地损失补偿价值;房屋和建筑物损失补偿价值;坟墓损失补偿价值;树木、农作物、水产养殖水面和其他牲畜损失补偿价值;其他补偿和支持价值;必须从土地补偿和支持中扣除的与土地有关的财务义务。
b) 土地面积、土地种类、地块编号、地幅、土地来源、使用时间汇总表;
c) 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草案;附件:
- 用户土地及资产的自我申报;
- 负责赔偿和清理现场的机构的清单记录和损害赔偿记录;
- 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资产相关文件复印件。如无有效文件,须按规定提供乡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及使用期限证明文件;
- 其他相关文件(如有)。
d) 土地收回时征集受影响户意见的会议纪要;
d) 区人民委员会的土地收回通知;
e) 决定成立补偿、支持和安置委员会(如有);
g) 主管机关核准投资项目的决定或核准投资项目的文件;
k) 土地复垦图或补充土地测量图(有土地复垦图的地区)或土地土地测量图(无土地复垦图的地区);
h)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具体地价的决定;
l) 其他相关文件(如有)。
2、评估及审批程序
a) 自收到完整文件之日起 07 个工作日内,自然资源与环境、建设、财政和相关机构等专门机构应进行评估,并将文件送交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门;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组织。
b) 自然资源环境厅自收到有关机关评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
- 不需要修改规划的,报同级人民委员会作出土地收回决定,并按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针对不需要修改规划的情况);
自收到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请求文件之日起 03 个工作日内,同级人民委员会应发布土地收回决定并批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 如果必须修改计划,则必须通知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组织,以修改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应当自收到补偿、清理机构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同级人民委员会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
自收到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请求文件之日起 03 个工作日内,同级人民委员会应发布土地收回决定,并于同日批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第三十三条 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决定、支付和移交安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1.自收到土地收回决定书和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负责补偿和清理土地的机构负责配合乡级人民委员会在被收回土地的居民区乡级人民委员会总部和文化馆进行公示:
- 批准的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 具体通知:补偿、补助支付的时间、地点;收到安置土地的时间;场地移交的截止日期。
同时,将《批准决定书》及详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送达每个被收回房屋、土地的单位、家庭和个人。
2.补偿金支付、扶持及补偿土地的安排。
自主管人民委员会发布土地收回决定、批准补偿、补助和安置方案之日起30日内,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机构必须向被收回土地的人民支付补偿和补助;同时,配合县、乡人民委员会移交土地,属于土地补偿的,并按规定编制土地划拨文件、核发证书。
3、按照批准的方案获得补偿、扶持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将场地和房屋、土地等相关证件原件移交负责补偿、扶持工作的单位,并转送资源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收回、调整或者发证手续。
4.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家庭或个人,经动员、劝说后,仍故意拒不领取补偿费、补助费,拒不领取分配的安置用地,不履行土地移交义务的,县人民委员会责成负责补偿费、清理场地的单位配合乡人民委员会、乡祖国阵线组织登记,将应支付的补偿费、补助费划入国库临时账户。同时,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签发强制收回土地的决定,并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章
实施机构
第三十四条被征地拆迁单位、被征地拆迁家庭和个人在补偿、扶持、安置中的责任。
一、被收回土地的机关、家庭及个人。
a) 正确、完整地申报并按规定提交自我声明;
b) 创造有利条件,配合国家机关、承担补偿、拆迁任务的组织以及国家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的人员进行调查、复核和核实数据,作为制定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的依据;
c) 按规定时间移交房屋;
d)按照现行规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财务义务;
e) 被收回土地的被征地人获得补偿、扶持和安置时,应当向负责补偿、清理的机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和土地附属物权证明文件(如有),转交自然资源环境主管部门,对未收回土地部分办理收回、调整或发证手续。
2. 受让土地或租赁土地的组织和个人(投资者)。
a) 积极配合负责拆迁补偿的机构和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制定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并报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现行规定组织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确保及时足额支付补偿、扶持和实施补偿、扶持和安置机构的资金;
b) 取得土地后,依法合理利用土地,按时进行投资。
3. 负责执行补偿和场地清理任务的指定机构:
a) 综合拟定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主持编制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并按规定报各级、各部门审批;
b) 执行补偿和场地清理任务的机构依法对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的数据准确性和合法性以及政策的遵守情况负责;
c)配合乡镇人民委员会组织群众座谈,公布具体的补偿、场地清理方案,制定补偿、扶持、安置方案及其他与征地有关的文件。做好指导,解答被征地群众及相关人员对补偿、扶持、安置方案的疑问和意见;
d)向被收回土地的人公布和转发土地收回决定、批准决定以及主管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详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4、土地收回地的乡人民委员会。
a) 牵头协调有关组织开展宣传,动员被征收房屋、土地的群众遵守国家有关补偿、扶持、安置政策和土地收回决定;
b) 配合征地补偿机构:调查核实资料,作为制定补偿、扶持方案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公布、发布经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
c) 依法负责确认以下内容:
- 被收回土地人的土地使用状况、土地用途、土地类型、土地使用来源和时间;土地上的资产。
- 核实被征地家庭和个人的户籍和居住人口;
d) 协调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妥善执行本条例的补偿、支持和安置程序的规定。
5.区、市、镇人民委员会。
a) 向省人民委员会负责本地区补偿、扶持及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进度和结果;依职权成立补偿、扶持及安置委员会;
b) 批准其管辖范围内的补偿、支持和安置的具体方案以及组织实施补偿、支持和安置工作的费用估算,并对方案的法律依据和准确性负责;
c) 实施所在地安置区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划拨安置区土地;
d)吊销全部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户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责令依法更正部分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户和个人的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
e)分配具体任务,明确所属部门、乡镇人民委员会、干部、公务员的职责和权限,以便执行;
g) 按照规定解决投诉和请愿。
6.自然资源和环境部。
a)主持并配合财政部向省地价评估委员会提供建议,以便省人民委员会根据规定发布批准具体地价的决定。
b)牵头协调有关机构,根据补偿、清理组织准备的文件,在省人民委员会的授权下,评估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并提交批准;配合县人民委员会组织补偿、清理工作,并配合有关机构解决与土地有关的问题;
c)指导、督促县人民委员会组织分配土地,向安置区家庭和个人发放证书;
d) 牵头协调有关机关指导并完成因土地开垦而须迁往新址的机构按规定办理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证发放等手续;
e)牵头协调有关部门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7. 财政部。
a) 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水面及水土保持土地上林木、作物、水生动物补偿扶持单价并指导实施。
配合区人民委员会、补偿清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解决水面耕地种植业、牲畜补偿及扶持政策问题;
b) 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剩余土地投资成本确定困难及支持政策;
c) 负责根据补偿清理组织编制的文件,根据省人民委员会的授权,审查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内容包括:水面土地上的树木、作物和牲畜的补偿和扶持;剩余土地的投资成本和扶持政策;组织实施补偿、扶持和安置的资金;
d)配合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向省地价评估委员会提供建议,以便省人民委员会根据规定发布批准具体土地价格的决定。
8.建设部。
a)牵头制定土地上建设工程、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补偿和扶持单价并指导实施;配合资源环境部、县人民委员会、清理场地补偿主管机构和相关机构解决建设工程、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补偿和扶持政策问题。
b)负责根据土地上建设工程、房屋、建筑物等资产补偿、清理组织编制的文件,按照省人民委员会的授权,审查批准补偿、扶持、安置方案。
c)指导区人民委员会按照现行规定规划、建设安置区。
d) 按照现行规定履行安置区建设质量的国家管理职责。
9.计划投资司指导安置区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平衡、调整地方预算内资金来源,及时解决征地补偿、拆迁补助和安置区建设资金需求。
10、税务部门:确认或指导区、镇税务部门确认因土地收回而停产停业的机关、家庭、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收入,作为核算稳产扶持标准的依据;配合有关部门和负责补偿、扶持、安置工作的组织依法确定、收取、支付财政资金。
11.农业与农村发展厅配合有关部门、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做好补偿、土地清理工作,解决剩余农用地树木、作物、牲畜等资产及投资成本的补偿、扶持政策问题;
12.劳动荣军社会部配合有关机关、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补偿、清理土地的组织指导制定和实施被收回土地人员职业培训计划。
十三、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不执行、反对或者煽动他人参与不执行补偿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参与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遵守国家有关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的政策、规程和规定。
十五、本条例施行前有关问题的处理:
a) 2014年7月1日前发生的案件,适用第47/2014/ND-CP号法令第34条的规定;
b) 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条例生效之日止发生之案件,依土地法、第47/2014/ND-CP号议定、第37/2014/TT-BTNMT号通函及省人民委员会2014年9月8日第54/2014/QD-UBND号决定之规定执行;
c)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支付补偿、扶持、安置费用或者通知各被征地拆迁户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继续执行;
d) 本决定施行前,尚未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支付补偿、扶持和安置费用,但补偿、扶持金额低于本决定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决定的政策进行调整;
e) 根据2003年《土地法》规定已经建立记录的,无需重新建立,但政策必须符合2013年《土地法》的规定。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各县、市、镇人民委员会报请自然资源环境部商省人民委员会按规定解决。
人民委员会
KT. 主席
副总裁
丁越红
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在这里下载完整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