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征收义安省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条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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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onghean.vn) - 2015 年 10 月 13 日,义安省人民委员会颁布了第 58/2015/QD 号决定,关于国家在义安省征用土地时补偿、支持和安置的规定,规定内容如下 - 最后部分(接11月6日发布的第一部分和11月8日在baonghean.vn上发布的第二部分):

第 4 节

建立和实施安置项目

和最低投资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项目的制定和实施

根据土地法第85条、第47/2014/ND-CP号议定第26条规定实施,包括:

1、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在土地收回前按照规定组织建立和完成安置工程。

2.安置区土地规划按照不同面积等级进行,与被安置人口的补偿水平和支付能力相适应,最小面积不得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关于最低安置限额

根据土地法第86条、第47/2014/ND-CP号议定第27条规定实施,包括:

1. 关于面积:荣市、城镇、乡镇和沿海公社面积为50平方公里;其余地区面积为80平方公里。

2.土地价格为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征收安置区土地使用费的具体价格。

3.最低安置补助费以现金计算:

等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区面积乘以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项目安置区地价。

第三章

程序和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收回通知;补偿、支持、安置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成立

1.县人民委员会依据土地法的规定,落实土地收回通知,并确定负责补偿、清理场地的组织负责。

土地复垦通知的实施应当在决定复垦土地前告知复垦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农业用地至少提前90天,非农业用地至少提前180天。如果复垦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同意在上述期限前让主管国家机关复垦,则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决定复垦土地,无需等到上述期限结束。

2.区人民委员会负责:

a) 在实施土地征用通知之前,成立区级补偿、支持和安置委员会(如果没有土地基金发展中心)。

县级补偿、扶持和安置委员会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主席,成员包括:

- 区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代表 - 理事会副主席;

- 投资者 - 常任会员;

- 区财政计划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成员;

- 工业和贸易部或城市管理部的代表 - 成员;

- 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代表- 成员;

- 被收回土地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的代表(一至二人);

- 其他成员人数由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其管理的每个项目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

b) 成立工作组,协助补偿、支持和安置委员会,负责协助委员会按照规定实施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如有必要)。

第三十一条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的编制程序。

1.实施时间自补偿及场地清理任务下达之日起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负责补偿及场地清理任务的机构应负责:

a) 配合土地收回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和相关组织制定详细的场地清理进度计划,并按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b)配合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指导县人民委员会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交报告,并附上申请确定具体补偿地价的申请材料。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审查确定土地估价的具体用途,制定地价方案,并报省人民委员会。

省土地估价委员会收到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文件和相关记录后,应遵守该委员会的规定。

2. 组织公众会议并发布公告。

补偿清理机构应当配合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群众大会,在乡级新闻媒体上公布,在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机关、居民区文化馆张贴。

实施时间自场地清理计划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05个工作日。

a) 公开内容:

- 土地复垦通知;

- 决定成立补偿、支持和重新安置委员会;委员会工作组(如有);

- 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补偿和场地清理详细计划;

- 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政策规定;

— 提取、勘测或提取、测量并绘制土地恢复区域的补充地籍图;

- 与土地征用相关的其他文件。

b) 向受影响组织和个人分发自我声明表(附样本);

c) 如有相关土地文件,请收集。

3.组织现状调查、勘察、测量、清查

a) 负责补偿清理的单位应当配合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委员会组织调查、勘察、测量、清点,确定被征收土地的各单位、家庭、个人的土地面积、土地清查房屋及土地上附着物情况,并做好现状检查记录(附表)。

现状检查记录应制作多份,以满足制定、评估和批准支持和安置计划的要求,其中: 1 份交给被收回土地的家庭、个人或组织; 1 份保留在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 1 份保留在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组织; 1 份保留在有权决定收回土地和批准计划的一级人民委员会;

实施时间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b) 土地收回地区土地使用者不配合补偿清理组织进行调查、测量、清查时,土地收回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补偿清理组织应动员、劝导土地使用者配合。

自动员劝说之日起10日内,土地使用者仍不配合补偿清理机构的,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当发出强制清查决定。被收回土地的住户、个人和组织应当负责执行强制清查决定。被收回土地的住户、个人和组织不执行的,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当发出强制执行强制清查决定的决定,并依照《土地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4. 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机构应与相关机构协商,形成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如有必要)。实施周期自现状调查、勘察、测量和清查完成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5. 以宅基地补偿的(如有),补偿清理机构应当与区、乡人民委员会协调,确定宅基地位置。

6.按照规定编制、公布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草案。

a) 关于规划草案。

自申报、清查、确定土地来源、与居民、相关机构协商、确定补偿地块位置完成之日起 07 日内;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机构负责为项目范围内拥有房屋和土地的每个组织、家庭和个人制定详细的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草案。

各受影响单位的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 被收回土地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 需要恢复的土地面积、类型、位置、土地来源;受损资产的数量、体积、剩余质量百分比;

- 补偿和扶持金额的计算依据,如补偿地价、补偿房价、补偿建筑价、人口、劳动年龄人口数量、享受社会救济人数等;

- 补偿及抚养金额;

- 安置安排;

- 迁移国家、组织、宗教和社区设施;

- 坟墓迁移。

b) 发布和公布规划草案

征地补偿清理机构负责并配合被征地乡人民委员会做好以下工作:

- 通过组织与被征地群众直接座谈,收集对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草案的意见;

- 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草案在乡级人民委员会总部、土地收回所在地居民区的文化馆公开张贴至少20天(第47/2014/ND-CP号法令第17条规定的土地收回情况除外)。

组织征求意见并公布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草案,必须形成会议记录,并经乡级人民委员会代表、乡级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和被征地群众代表证明。会议记录必须明确列明对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提出异议和被征地群众其他意见的数量;

c) 自方案草案向社会公布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补偿安置机构负责汇总书面意见,明确写明同意意见数、不同意意见数和其他对补偿安置方案草案的意见数。

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机构应根据受征地影响群众的意见,依据现行规定,完成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草案。如存在较大分歧、规定不明确或存在不同处理方案,应在最终确定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草案前,征求区人民委员会的意见。

必要时,补偿清理机构应当与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委员会、乡人民委员会协调,组织与群众进行座谈,并按规定报请评估、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的评估和批准文件、程序

1.文件,包括:

负责补偿、拆迁的机构应当向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提交土地恢复方案、评估报告和补偿、补助、安置方案的审批,并附:

a) 补偿、支持和安置价值汇总表;包括:各类土地损失补偿价值;房屋和建筑物损失补偿价值;坟墓损失补偿价值;树木、农作物、水产养殖水面和其他牲畜损失补偿价值;其他补偿和支持价值;必须从土地补偿和支持中扣除的与土地有关的财务义务。

b) 土地面积、土地种类、地块编号、地幅、土地来源、使用时间汇总表;

c) 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草案;附件:

- 用户土地及资产的自我申报;

- 负责赔偿和清理现场的机构的清单记录和损害赔偿记录;

-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资产相关文件复印件。如无有效文件,须按规定提供乡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及使用期限证明文件;

- 其他相关文件(如有)。

d) 土地收回时征求受影响户意见的会议记录;

d) 区人民委员会的土地收回通知;

e) 决定成立补偿、支持和重新安置委员会(如有);

g) 主管部门批准投资项目的决定或批准投资项目的文件;

k) 土地复垦图摘录或补充土地测量报告摘录(对于有土地复垦图的地区)或土地土地测量报告摘录(对于没有土地复垦图的地区);

h)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具体地价的决定;

l) 其他相关文件(如有)。

2. 评估及审批流程

a) 自收到完整文件之日起 07 个工作日内,自然资源与环境、建设、财政和相关机构等专门机构应进行评估,并将文件送交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门;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组织。

b)自然资源环境部自收到相关部门评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

- 如果计划不需要修改,则报同级人民委员会作出土地收回决定,并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针对计划不需要修改的情况);

自收到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的请求文件之日起 03 个工作日内,同级人民委员会应发布土地恢复决定并批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 如果需要修改计划,则必须通知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组织,以修改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自收到补偿、场地清理机构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委员会作出土地恢复决定,并依据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自收到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的请求文件之日起 03 个工作日内,同级人民委员会应发布土地收回决定,并于同日批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第三十三条 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决定、支付和移交安置场地应当向社会公布。

1.自收到土地收回决定书和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负责补偿和清理土地的机构应配合乡镇人民委员会在被收回土地的居民区乡镇人民委员会总部和文化馆进行公示:

- 批准的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 具体通知:补偿、补助支付的时间、地点;收到安置土地的时间;场地移交的截止日期。

同时将《批准决定》及详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送达每个被收回房屋、土地的单位、家庭和个人。

2.补偿费用的支付、扶持及补偿土地的安排。

自主管人民委员会发布土地收回决定、批准补偿、补助和安置方案之日起30日内,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机构必须向被收回土地的人民支付补偿和补助;同时,配合区、乡人民委员会移交土地,属于土地补偿的,并按规定制作土地划拨文件、发放证书。

3、按照批准的方案获得补偿、安置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将土地征用地移交补偿、安置单位,并将房屋、土地等相关证件原件交由负责补偿、安置的单位转送资源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收回、调整或者发证手续。

4.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家庭或个人,经动员、劝说后,仍故意拒不领取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拒不领取划拨的土地、不履行土地移交义务的,区人民委员会应当责成负责补偿清理的单位配合乡人民委员会、乡祖国阵线做好登记,将应支付的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划入国库临时账户。同时,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当根据《土地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收回土地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实施组织

第三十四条被征地拆迁单位、被征地拆迁家庭和个人在补偿、扶持、安置中的责任。

一、被收回土地的机关、家庭及个人。

a)如实、完整申报并按规定提交自我声明;

b) 创造有利条件,配合国家机关、承担补偿、拆迁任务的组织和国家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的人员进行调查、复查和核实数据,作为制定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的依据;

c) 按规定时间移交房屋;

d)按照现行规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财务义务;

e) 被收回土地的人在获得补偿、支持和安置安排时,有责任向负责补偿和场地清理的机构提交土地使用权文件(原件)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文件(如有),转交给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为未收回土地区域办理收回、调整或颁发证书的手续。

2.受让土地或租赁土地的组织和个人(投资者)。

a)积极配合负责拆迁补偿的组织机构和被收回土地的乡镇人民委员会制定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现行规定组织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确保及时足额支付补偿、扶持和实施补偿、扶持和安置机构的资金;

b) 土地移交后,应依法合理使用土地,按时进行投资。

3. 负责补偿及场地清理工作的指定机构:

a) 综合拟定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实施方案;主持编制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并按规定报各级、各部门审批;

b) 承担补偿、安置任务的机构依法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补偿、扶持和安置计划的政策执行情况负责;

c)配合乡镇人民委员会组织群众座谈,公布具体的补偿、场地清理方案,制定补偿、扶持、安置方案及其他与征地相关的文件。做好指导,解答被征地群众和群众关于补偿、扶持、安置方案的疑问和意见;

d)向被收回土地的人公布和转发土地收回决定、批准决定以及主管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详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4、土地收回地的乡人民委员会。

a)牵头协调有关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动员被征收房屋、土地的群众遵守国家的补偿、扶持、安置政策和土地收回决定;

b) 配合负责征地补偿的机构:调查核实资料,作为制定补偿、扶持计划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公布、发布已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

c) 依法负责确认以下内容:

- 被收回土地人的土地使用状况、土地使用目的、土地类型、土地使用来源及时间;土地上的资产。

- 核实被征地家庭和个人的户籍和居住地;

d) 协调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妥善执行本条例中有关补偿、支持和安置的命令和程序的规定。

5.区、市、镇人民委员会。

a)向省人民委员会负责本地区补偿、支援和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进度和结果;按权限成立补偿、支援和安置委员会;

b) 批准其管辖区域内组织实施补偿、支持和安置的具体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以及费用估算的法律依据和准确性,并对法律依据和准确性负责;

c) 实施当地安置区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分配安置区土地;

d)对于全部地块被撤销的家庭和个人,吊销其土地证;对于部分地块被撤销的家庭和个人,依法责令更正土地登记和土地证;

e)分配具体任务,明确规定直属部门、乡镇人民委员会、干部、公务员的职责和权限,以便落实;

g) 按规定解决建议和投诉。

6.自然资源和环境部。

a)主持并配合财政部向省价格评估委员会提供建议,以便省人民委员会根据规定发布批准具体土地价格的决定。

b)牵头协调有关机构,根据补偿、清理现场组织准备的文件,在省人民委员会的授权下,评估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并提交批准;配合县人民委员会组织补偿、清理现场和有关机构解决与土地有关的问题;

c)指导、督促县人民委员会组织分配土地,向安置区家庭和个人发放证书;

d)牵头协调相关部门指导并完成因土地收回而必须搬迁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办证等手续;

e)牵头协调有关机构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7.财务部。

a) 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水面及水土保持土地上树木、作物、水生动物补偿扶持单价并指导实施。

配合区人民委员会、补偿清理机构和相关机构解决水面土地上农作物、牲畜的补偿和扶持政策问题;

b)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剩余土地投资成本确定困难及支持政策;

c)负责根据补偿清理组织准备的文件,根据省人民委员会的授权,审查批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内容包括:水面土地上的树木、作物和牲畜的补偿和支持;剩余土地的投资成本和支持政策;组织实施补偿、支持和安置的资金;

d)配合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向省地价评估委员会提供建议,以便省人民委员会根据规定发布批准具体土地价格的决定。

8.建设部。

a)牵头制定土地上建设工程、房屋、建筑物等资产的补偿和支持单价并指导实施;配合自然资源环境部、县人民委员会、场地清理补偿主管组织和相关机构解决建设工程、房屋、建筑物等补偿和支持政策相关问题。

b)负责根据土地上建设工程、房屋、建筑物等资产补偿、清理组织编制的文件,按照省人民委员会的授权,审查批准补偿、扶持、安置计划。

c)指导区人民委员会按照现行规定规划、建设安置区。

d) 按现行规定履行安置区建设质量国家管理职责。

9.计划投资司指导安置区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平衡、调整地方预算内资金来源,及时解决补偿、拆迁补助和安置区建设资金需求。

10、税务部门:确认或指导区、市、镇税务部门确认因土地收回而停产停业的机关、家庭、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收入,作为核算稳产扶持资金标准的依据;协调有关部门和负责补偿、扶持、安置的组织依法确定并收取、支付财政资金。

11.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配合有关部门、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做好补偿、土地清理工作,解决剩余农用地树木、作物、牲畜等资产和投资成本的补偿、扶持政策问题;

12.劳动荣军社会部配合有关机关、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补偿、清理场地的组织指导制定和实施被收回土地人员职业培训计划。

十三、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有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全面地遵守土地补偿规定。对不遵守规定、反对、煽动他人参与不遵守补偿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参与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遵守国家有关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的政策、规程和规定。

十五、本条例施行前一些问题的处理:

a) 对于201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案件,适用第47/2014/ND-CP号法令第34条的规定;

b) 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条例生效日止发生的情况,按照土地法、第47/2014/ND-CP号法令、第37/2014/TT-BTNMT号通函及省人民委员会2014年9月8日第54/2014/QD-UBND号决定的规定执行;

c)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支付补偿、扶持、安置费用或者通知各受影响对象的,继续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

d)本决定施行前,尚未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支付补偿、扶持和安置费用,但补偿、扶持金额低于本决定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决定的政策进行调整;

e) 根据2003年土地法规定已经建立记录的,无需重新建立,但政策必须符合2013年土地法的规定。

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报请自然资源环境厅商省人民委员会按规定解决。

TM. 人民委员会

KT. 主席

副总裁

丁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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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收回补偿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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