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新规
政府于2024年7月13日颁布了第88/2024/ND-CP号法令,规定了国家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支持和安置。

第88/2024/ND-CP号法令详细说明并指导实施《土地法》第87条、第92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第98条、第99条、第100条、第102条、第106条、第107条、第108条、第109条和第111条关于国家收回土地时的补偿、支持和安置的规定。
服务员通常由泥土构成有预期用途其他与恢复的土地类型或通过住房国家依照土地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回土地时。
第88/2024/ND-CP号法令规定,国家按照《土地法》第96条第1款、第98条第1款、第99条第1款规定收回土地时,应当以与收回土地类型用途不同的土地或者房屋形式给予补偿。
根据规定,对在越南境内使用住宅用地或拥有附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家庭、个人和旅居国外的越裔人士,以与收回的土地用途不同的土地进行补偿时,计算土地使用费的地价为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批准时按照土地价格表确定的地价;以租赁土地进行补偿,并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的,计算土地租金的地价为主管级人民委员会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时确定的具体地价。
对收回住宅用地的经济组织以与收回土地用途不同的土地进行补偿时,计算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的地价,为主管级人民委员会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时确定的具体地价。
被征地人以不同用途的土地或者房屋作为补偿,补偿费用与土地补助费以及被征地人接受划拨土地、租用其他土地或者购买房屋时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等价值存在差额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土地补偿费、扶持金高于被收回土地用于其他用途的划拨、租赁时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或者房屋购买价格的,其差额部分由被收回土地人获得;
土地补偿费、扶持金低于被征收土地用途划拨、出租时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或者房屋购买价格的,被征收人应当支付其差额。
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土地、住房公积金情况和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以与收回土地用途不同的土地或者以住房形式补偿的标准和补偿条件,对按规定收回土地的人民进行补偿。
其他土地补偿情形及土地补偿条件,依照《土地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土地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土地补偿情形及土地补偿条件包括:
1- 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没有土地使用权文件,但根据《土地法》第138条第1、2、3、4、5和6款的规定,有资格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财产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证书)。
2- 2014年7月1日前违反土地法使用土地,并稳定使用土地,符合土地法第139条第1款a项、c项、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可考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户籍居民家庭和个人。
3-使用未经依法划拨的土地,或因未依法购买、清算、估价、分配土地上的房屋和建筑物而使用土地,但在2014年7月1日前已稳定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
2014年7月1日至《土地法》生效前,未经批准划拨土地的,应当提供已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证明文件。
4-目前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件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其所发证件确定的土地类型与《土地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分类不同或者与当前土地使用状况不同的,应当按照《土地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重新确定后的土地类型给予补偿。
5-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和个人使用2004年7月1日前已稳定使用的农用地,但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条件的。
国家收回土地,实际测量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面积不一致的,应当给予土地补偿
该法令还规定,国家收回土地时,如果实际测量的面积与土地使用权文件记录的面积不符,则应给予土地补偿。
根据规定,国家收回土地,使用土地的户籍居民家庭和个人,其实际测算的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文件上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的,应当给予土地补偿,补偿标准如下:
1-如果实际测量的面积小于《土地法》第137条规定的证书或文件上记录的面积,则土地补偿应以《土地法》第135条第6款规定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征用土地实际测量已经完成,后因自然灾害、山体滑坡、塌陷等原因,在编制补偿安置方案时,已测量地块面积发生变化的,应当以测量数据编制补偿安置方案。
2-如果土地面积的实际测量数据大于证书或《土地法》第137条规定的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且与相邻土地使用者没有争议,则补偿面积应根据《土地法》第135条第6款规定的实际测量数据确定。
3-《土地法》第137条规定的证书或文件的位置和坐标不正确的,应按照实际测量的正确位置和坐标考虑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