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土地法关于更正、撤销和取消已颁发证书的规定
义禄县NTQ女士问:根据2024年土地法,如何规范已颁发证书的更正、撤销和取消?
2024年土地法第152条对已颁发证书的更正、撤销和注销作出如下规定:
1.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核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责任更正已核发的有错误的证书:
a) 合格证持有人信息与更正时信息相比存在错误;
b)土地登记声明和土地附属物信息与土地登记机构核实确认的或国家土地争议处理主管机关有效文件中显示的土地登记声明和土地附属物信息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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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家在下列情况下撤销已颁发的证书:
a) 国家收回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全部土地面积;
b) 颁发、换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
c)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物所有人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变更的,应当重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d)没有适当的权限,向错误的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颁发错误的土地面积,不符合颁发条件,根据颁发证书时土地法的规定,颁发错误的土地使用目的或土地使用期限或土地使用来源;
d) 所颁发的证书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布无效;
e)根据法院或执行机关的要求拍卖、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附着物,被执行人未提交已出具的证明的。
3. 撤销本条第2款d点规定但非本条第4款规定情形下已颁发的证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a) 有管辖权解决土地纠纷的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或决定,包括撤销已颁发证书的结论的,应根据该判决或决定撤销已颁发的证书;
b)如果检验机构收到文件,认定所颁发的证书不符合土地法的规定,主管国家机关应当负责审查。如果审查结论正确,则应当决定撤销所颁发的证书。如果审查结果认定所颁发的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通知检验机构;
c)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部门发现证书颁发违反土地法规定的,应当重新审查,通知土地使用者理由,并决定撤销违反规定颁发的证书;
d)土地使用者或土地附着物所有人发现所颁发的证书不符合土地法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准颁发的不符合土地法规定的证书,并决定撤销该证书;
d) 撤销本款a、b、c、d点所规定证书的主管机关,为本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机关。
4.根据本法第136条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机关,如证书颁发人已根据土地法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则在本条第2款d点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撤销已颁发的证书。因本款规定颁发证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依照法院的判决、裁定处理。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第239条、第240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5.撤销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且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约束的,只有在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已经执行,或者执行机构依法以书面形式要求执行判决、裁定,其中包括要求撤销已颁发的证书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
6.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核发的证书被撤销时,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附着物所有人未提交核发的证书的,由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已核发的证书。
7.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部门撤销已颁发的证书后,应当依法重新颁发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