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个机关有权撤销行政违法处罚决定?
哪个部门有权撤销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这是乂安省同孝乡陈友黄先生关心的问题。
回复:根据2012年《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2020年《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第一条第七款修正,规定如下:
机关、单位负责人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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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领导、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机关、单位负责人,在各自职责权限内,负责发现自己或者下属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中的错误,及时纠正、修改、补充或者撤销,并依据职权重新作出决定。
政府应详细规定此条款。
此外,根据第 118/2021/ND-CP 号法令第 13 条第 1 款(经第 68/2025/ND-CP 号法令第 1 条第 7 款修订),关于撤销和发布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如下:
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决定的人应当自行或者根据《行政违法处理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人员的请求,作出撤销决定全部内容的决定:
a)《行政违法处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b)《行政违法处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
c)对《行政违法处理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d) 行政处罚决定没有适当的权限或者针对错误的主体作出;
d)违反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导致违反本条c、d、e、g和h点的规定;
e) 认定行政违法行为错误或者没有发生行政违法行为而认定行政违法行为;
g) 对行政违法行为适用错误的处罚;
h) 伪造、篡改行政违法记录。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和重新作出决定,仅适用于《行政违法处理法》第二部分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
取消、替代防止和保障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的,应当遵守行政违法处理法第四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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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按照规定,各部长、部级机关领导、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机关、单位负责人,在各自职责权限内,负责发现自己或者下属作出的行政违法处理决定中的错误,及时纠正、修改、补充或者撤销,并依据职权作出新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