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安代表团代表建议对消费者与商业组织和个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方法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清维-侯潘 DNUM_CGZAFZCACD 13:30

(Baonghean.vn)——5月26日上午,国会第五次会议继续进行,在国会主席王廷惠的主持下,国会在大厅举行全体会议,讨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若干内容,并提出了不同意见。

5月26日上午,国会大厦宣弘堂工作会议全景。摄影:Quang Khanh

乂安代表团代表陈一明在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时就消费者与企业组织和个人之间纠纷解决的两项内容发表了评论。

工贸部关于消费者保护法实施情况、受理和解决消费者诉求及投诉情况的报告指出,仲裁和法院途径之所以不被众多消费者选择,是因为程序复杂、解决时间长、费用高,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价值低(根据报告的数据,通过商事仲裁和法院解决的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数量为零);陈一明代表认为,导致上述情况的另一个原因是,现行法律第30条关于纠纷解决方法的规定仍然笼统,不够具体。

因为2010年消费者保护法只规定了纠纷解决的方式,而没有明确规定纠纷发生时当事人的解决机制,具体来说,当事人只能选择4种解决方法中的1种,或者选择所有4种解决方法(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乂安省代表团代表陈一明在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草案)时发言。图片:光庆

“如果按照这一规定理解为争议双方可以选择四种方式,那么这就违背了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商事仲裁法》第6条规定:“争议双方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协议无法履行的除外”),即当争议发生时,双方只能选择仲裁或法院两种方式之一来解决”,陈一明代表分析道。

义安省代表团代表指出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建议起草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消费者与经营组织和个人之间纠纷解决方式的第54条第1款进行研究修改,使其更加具体、通俗易懂、易于操作。该代表具体建议:“消费者与经营组织和个人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自行解决。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调解自行解决,或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

另一方面,乂安代表团代表也要求起草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消费者有权根据《商事仲裁法》的规定,选择仲裁或者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规定进行研究、修改和补充,使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与《商事仲裁法》相兼容。

因为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17条规定:“消费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对于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尽管提供者在仲裁协议中制定的商品和服务提供通用条款中已经载明了仲裁条款,消费者仍然有权选择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只有在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权向仲裁机构提起诉讼”。

5月26日上午,来自义安省的国会代表团在国会大厦的奠基厅进行会谈。图片:潘厚

关于协商调解结果的执行问题,陈一明代表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仍然缺乏解决一方不执行协商调解结果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针对工贸部第155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情况总结报告指出的“由于成功调解记录的法律价值不高,双方往往不认真执行成功的谈判和调解结果”的情况,代表们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如果一方在60天内不执行成功的谈判和调解结果,另一方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法院解决。

另一方面,草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个人与消费者的协商结果,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形式”。代表们认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形式”的规定仍然较为笼统,难以理解,也难以具体实施。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民事行为的形式为文字、书面或者具体行为。根据电子交易法的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民事交易,视为书面交易。同时,根据该法典第116条的规定,谈判的结果也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此,代表建议,法律草案参考《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将形式与文书同等效力,以保持一致性。但为了确保谈判结果的法律效力,有必要规定谈判结果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在工作计划中,国会还听取了国会关于试行胡志明市发展若干具体机制和政策的决议草案的报告和审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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